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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蔡某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42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34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35岁,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男,42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7)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12日,王某欠蔡某某棉籽款x元,王某向蔡某某出具欠条,李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名。后王某向蔡某某付款x元,下欠x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称蔡某某提起诉讼并非本意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定。王某欠蔡某某棉籽款x元事实清楚。王某在写下欠条后还款x元应从总款中减去,应偿还欠款x元。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应对全部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欠条形成后王某还款x元并未变更主合同内容,不能免除李某某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王某偿还蔡某某款x元,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王某、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别人冒用蔡某某的名义起诉,蔡某某并未提起诉讼,因此请求驳回蔡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蔡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蔡某某未对其提起诉讼,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贺

审判员董深海

代理审判员谢新旭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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