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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8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磊、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15日夜间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西华县县医院北院,盗窃一辆无电瓶的小鸟电动车,经鉴定价值300元。案发后电动车被追回。

2、2010年1月夜间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西华县城关派出所对面的王XX皮肤科门诊门口将王XX的一辆橘黄某塞克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500元。案发后电动车被追回。

3、2010年5月1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西华县卫生学校将张XX停放在校园东南角车棚内的一辆科艾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000元。案发后电动车被追回。

4、2010年5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西华县二龙网吧一楼楼道下面,盗窃一组王牌电瓶,经鉴定价值300元。案发后电瓶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王XX的陈某,证人胡XX、方XX、李XX、张XX、张XX、黄XX、马XX证言,扣押电动车三辆、电瓶一组清单,王XX对自己电动车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张亚坤领条,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服法,被盗电动车及电瓶已追回,对被告人陈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梁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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