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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兴文,重庆市彭水县龙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均,重庆才学(略)事务所(略)。

被告:詹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飞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建昌、陈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兴文、被告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均、被告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于2009年10月18日达成与被告刘某丙之妻(詹某某)与刘某乙为夫妻的协议,并支付x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刘某乙于2009年10月18日支付x元,原告刘某甲分别于2009年10月24日支付x元、于2009年11月21日支付x元,共计现金x元。二原告给付x元现金后,被告詹某某未履行协议,继续与被告刘某丙一起生活,二原告才醒悟,被二被告欺骗,多次找村组调解未果。由于二原告不懂法律,于2009年10月18日与二被告达成了一个极为荒唐的协议,该协议从签订时就无效,依法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协议无效;2、返还现金x元;3、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丙辩称:调解协议不是刘某乙按的手印,协议经村干部调解,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被告詹某某跟着原告刘某乙跑了之后,为找寻詹某某,被告刘某丙花费了各项费用x元。

被告詹某某辩称:钱不关被告的事,刘某乙叫被告和刘某丙离婚后跟其生活,后又叫被告去发廊上班,被告不同意,就又回来和刘某丙一起生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彭水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协调签订的协议一份;

2、被告刘某丙出具的收条三份。

被告刘某丙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沿河村民委黄××、姚×向王×所取的调查笔录一份;

2、本县龙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王×的通话记录;

3、彭水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协调签订的协议一份;

4、证人姚×、刘××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5、证人沈××的当庭证言一份;

6、外出寻找被告詹某某的花费清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刘某丙和詹某某系合法夫妻,被告詹某某于2009年3月离开被告刘某丙跟随王川一起去找在外务工的原告刘某乙,并与刘某乙同居生活,原告刘某甲给了被告詹某某外出的费用。被告刘某丙四处寻找被告詹某某未果,遂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县龙射派出所报案。2009年10月18日,在本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协调下,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签订了《关于刘某丙之妻(詹某某)与刘某乙结合为夫妻的协议》,协议中约定:1、詹某某必须要依法办理应办的手续;2、刘某乙必须要给两个孩子抚养费x元;3、收付此费要形成依据;4、在现金兑现后,双方永不纠缠;5、两个孩子由刘某丙负担,抚养成人,但刘某良友和詹某某不能虐待两个孩子。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乙于2009年10月18日支付被告刘某丙现金x元,2009年10月24日,原告刘某甲支付被告刘某丙现金x元,2009年11月21日,原告刘某甲支付被告刘某丙现金x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且登记结婚或者办理离婚手续均需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被告詹某某在与被告刘某丙尚为合法夫妻的情况下与原告刘某乙生活一段时间后返回继续与被告刘某丙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和被告刘某丙在未征得被告詹某某的同意下,私自签订了《关于刘某丙之妻(詹某某)与刘某乙结合为夫妻的协议》,且未到国家授权机关办理相关手续,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也损害了被告詹某某的婚姻自由权利,属于无效协议。被告刘某丙依照该协议分别从原告刘某乙、刘某甲处取得的子女抚养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刘某乙与二被告为同村X组的邻居,在明知被告詹某某有家室儿女的情况下,提供路费与其在外共同生活,并私自与被告刘某丙签订了损害被告詹某某婚姻自由的协议,有重大过错,而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丙签订协议侵犯了被告詹某某的合法权益,二人均有一定过错。而纵观本协议的签订的前因后果,原告刘某乙的过错比例更大,应对被告刘某丙进行一定赔偿,本院酌情考虑由原告刘某乙赔偿被告刘某丙损失3000元。故此,被告刘某丙应返还原告刘某甲现金x元,返还原告刘某乙现金x元。被告刘某丙辩称寻找被告詹某某花费x元,但仅提供了证人沈远波的当庭证言及记帐清单,而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对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水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组织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被告刘某丙签订的《关于刘某丙之妻(詹某某)与刘某乙结合为夫妻的协调情况》无效;

二、由被告刘某丙返还原告刘某甲现金x元,限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由被告刘某丙返还原告刘某乙现金x元,限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134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200元,原告刘某乙负担400元,被告刘某丙负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飞宇

人民陪审员冉建昌

人民陪审员陈琪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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