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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金属纤维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煤业(集团)金属纤维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义马煤业(集团)水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金属纤维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煤金属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08)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义煤金属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贞勤、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按照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惯例,其下属单位之间借调人员,工资和三金等费用暂由借用单位发放。高某某原属义马煤业(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职工,2005年元月被借调到义煤金属网公司任该单位党支部书记,2005年8月又被调往义煤金属网公司在河北安平的办事处主管销售业务。至2007年4月义煤金属网公司仍欠高某某工资x元、三金x元、和差旅费x.5元,共计x.2元。该欠款数额均由义煤金属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卫国予以确认。另查明:2004年5月至2006年5月,在义煤金属网公司聘用的借调人员徐新泉于2007年4月在义煤金属网公司领取三金7847.87元,2004年5月至2006年2月,被借调人员侯建伟于2007年6月在义煤金属网公司领取三金x.18元。

原审认为,高某某原属义马煤业(集团)水泥厂职工,但2005年初到2007年4月期间被借调,即与义煤金属网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义煤金属网公司应将拖欠高某某的工资和三金合计x.7元补发给高某某。差旅费x.5元是高某某在借调期间以义煤金属网公司名义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义煤金属网公司也应予以补发。参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因义煤金属网公司无故拖欠高某某工资报酬,义煤金属网公司应按照应付工资报酬(x元)的50%加付赔偿金较为适宜。义煤金属网公司提出高某某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但并不影响高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高某某多次向义煤金属网公司主张权利,属诉讼时效中断,高某某申请仲裁的时效并未过,故义煤金属网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1、义煤(集团)金属纤维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补发高某某工资、三金和差旅费合计x.2元。2、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煤(集团)金属纤维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0元,由义煤(集团)金属纤维网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义煤金属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仲裁时效已过,且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高某某只是为公司销售产品并提成,双方是中介劳务关系,并非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杨卫国在高某某的工资x元、三金x.7元和差旅费x.5元的清单上签字时,早已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原审已经出具证明称,清单上的内容没有进行核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高某某辩称:本案仲裁时效未过,仍有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权利,亦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公司给付的权利。况且,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所主张的几项费用,有原法人代表的签字确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1、2007年7月4日中共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义煤党发(2007)X号]文件载明:“杨卫国同志不再兼任金属纤维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务”。2、2008年3月20日,涉及高某某“三金”、工资、差旅费的三份清单,杨卫国签有“属实,请张总批示”的字样。3、2008年4月3日,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高某某,2008年3月28日你送来的诉义煤集团金属纤维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诉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4、2008年4月7日,高某某提起诉讼,义马市人民法院当天予以受理。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高某某被义煤金属网公司借调期间,先任拉丝厂的党支部书记,后被聘为公司销售总监,主管外贸销售工作。这有义煤金属网公司的文件在卷佐证。高某某与义煤金属网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于高某某工作期间的工资、“三金”和差旅费,义煤金属网公司应予支付。义煤金属网公司上诉称高某某与公司只是中介劳务关系,与公司自己文件所记载的内容相悖,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义煤金属网公司上诉又称杨卫国在高某某的工资、三金和差旅费的清单上签字时,已经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原审出具证明称,清单上的内容没有进行核对,而三份清单载明的内容,正是杨卫国任职期间发生的,仅以没有核对为借口,不能推翻清单记载的项目和内容,义煤金属网公司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采纳。义煤金属网公司上诉还称本案仲裁时效已过,且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从杨卫国的签字到劳动仲裁仅仅十三天,而后提起诉讼是劳动仲裁作出的第四天,因此,提起诉讼的时间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于不全面部分二审予以补充查明,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义煤金属网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金属纤维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0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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