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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7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东一办公楼X层1-X室。

负责人方志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鑫,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白某某是视力残疾人,并患有胃病和心脏病等慢性疾病。白某某与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杨某民在2003年即相识并形成恋爱关系,后两人结束了恋爱关系。2007年12月,杨某民找到白某某宣传推销保险,并谎称“信诚投连每年的收益都在9%以上,股市好时肯定高达20%至120%以上的回报率”、“信诚公司和英国保诚公司一样都是最早取消了战争免赔条款的公司,而且只有三条免赔条款”、“保单全球有效”等,后杨某民又以给白某某介绍女朋友和帮助白某某做饭为名,多次恳求白某某帮忙提升业绩。白某某碍于情面只得答应了她的恳求。但在填写投保书时,杨某民只让白某某在投保书签上了名字,其他内容却由杨某民自行填写,恶意阻止白某某如实告知身体情况,而且投保书上的保险代理人也非杨某民。白某某向信诚人寿保险公司投诉后,信诚人寿保险公司要求白某某补充告知。2008年4月21日,白某某填写了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直到2008年6月13日,白某某才收到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的书面答复,却只是“全额退还保险费三万元”。白某某认为,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杨某民在向白某某推销宣传保险时存在欺诈而且有辱骂白某某的行为,故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为无效合同;要求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向白某某赔礼道歉;要求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加倍赔偿利息损失1138.80元;要求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加倍赔偿白某某保险费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对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信诚人寿保险公司调查,保险代理人杨某民在向白某某宣传推销保险过程中并无欺诈行为,亦未向白某某承诺投资收益。白某某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白某某向信诚人寿保险公司投诉后,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即要求白某某补充告知其身体情况。在白某某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下,经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审核,决定终止与白某某的保险合同,并全额退还了白某某已经交纳的保险费x元。因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杨某民在宣传推销保险和其后处理白某某投诉事宜过程中并无辱骂白某某的行为,故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向白某某赔礼道歉。对白某某要求的利息损失,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同意适当支付,但不同意加倍赔偿。对白某某要求双倍赔偿保险费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白某某系视力残疾人。2007年12月,经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杨某民宣传介绍,白某某向信诚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信诚“金御双全”投资连结保险B款,杨某民宣传该款保险过程中,向白某某提供了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制作的宣传彩页。在填写投保书时,杨某民代白某某填写了基本资料、保险项目、健康告知和财务告知,白某某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声明事项下方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处签名确认。在健康告知项下,除“是否有吸烟习惯约10年,每天10支”项勾画为“是”外,其他告知事项均填写为“否”。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依上述投保书承保后,向白某某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首页载明“主合同信诚‘金御双全’投资连结保险B款”、“保险费x元”、“缴费期趸缴”、“保险期22年”、“上列主合同保险费按一次性交付,保险费合计x元”。白某某于2008年1月6日在保单送达书上签字确认收到保险单。在保单送达书上方,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告知白某某“若您投保了本公司的人寿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不在此列),在收到本保险合同之日起十日内,您享有合同撤销权。在此期间内若想撤销本保险合同,可将保险单连同保险费发票交回本公司,本公司将退还所有已交付的保险费。”

2008年3月31日,白某某以保险代理人杨某民对其欺诈为由向信诚人寿保险公司提出投诉,并于2008年4月21日填写了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补充告知其视力伤残情况及其他身体情况和治疗情况。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回复:“根据您于08.4.21递保单x的‘健康及职业告知’以及相关病历,我司经过审核后,决定全额退还您所交纳的保单x保费共计人民币叁万元,同时终止保险合同。”后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白某某退还保险费x元。因白某某要求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双倍赔偿保险费及利息,信诚人寿保险公司未予答复,故白某某诉至法院。

在一审诉讼中,为证实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杨某民对其进行了欺诈和侮辱,白某某提供了有白某某签字的作废空白某保书、白某某的投诉材料、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白某某朋友詹丽英与杨某民、白某某朋友刘连顺与杨某民的电话录音,以及部分网页打印件和中航三星、中国平安等保险公司的宣传彩页。信诚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欺诈和侮辱事实。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申请保险代理人杨某民出庭作证,白某某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有关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本案中,白某某提供的证据与其要证实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之间缺乏关联性,白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白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委托保险代理人在投保书上代为填写基本资料、保险项目、健康告知和财务告知等项目,是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白某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白某某自行承担。就白某某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一方面,白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欺诈事实,该院对该事实无法认定,另一方面,即使存在欺诈事实,亦未损害国家利益,故白某某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白某某虽诉称保险代理人杨某民在解决保险合同纠纷过程中有辱骂白某某之行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白某某要求信诚人寿保险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上述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所规定,消法同时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白某某与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系因保险合同产生纠纷,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将商业保险行为归属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这一范畴,因此,白某某诉请双倍赔偿保险费之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况且,白某某对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存在欺诈之事实亦未完成举证,故白某某要求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双倍赔偿保险费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就白某某要求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加倍给付利息之诉讼请求,因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庭审中同意给付547.63元,信诚人寿保险公司承认白某某部分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照准。对超出部分,如前所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白某某利息547.63元;二、驳回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白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白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杨某民推销保险产品时发的宣传彩页、白某某查阅的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的广告网页打印件、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的《培训教材》和《管理规章》,以此证明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代理人存在误导欺诈,但一审法院没有针对白某某的关联证据加以论证。二、白某某提供了签有其姓名的由杨某民填写作废的《投保书》复印件,证明杨某民利用白某某视力缺陷和不懂保险知识的弱点,让白某某在空白某《投保书》上签名,证明杨某民违法操作恶意阻碍白某某如实告知身体状况。一审法院却认定白某某“委托”保险代理人处分自身权利,不合情理。三、白某某提供了购买保险时在场的另一保险代理人苏玉凤的名片复印件,并递交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和《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证明杨某民的证言属于伪证,但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四、本案不仅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白某某实际上既是在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保险产品同时也是在接受保险服务,理应受到消法保护,而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实际上作为保险消费产品的经营者,既向白某某提供、销售了保险产品又提供了保险服务并且开具了发票。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的行为至少符合本条规定的第三项和第五项情形,本案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六、一审法院判决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给付白某某利息,却又判定由白某某负担诉讼费用,明显不公。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第x号保险单》无效合同;2.判令信诚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费3万元及利息损失1138.8元;3.判令信诚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

信诚人寿保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的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宣传彩页、人寿保险投保书、第x号保险单、保单送达书、保险费发票、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投诉信及回复、退还保险费3万元查询信息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白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涉案保险产品宣传彩页及有关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的部分网页打印件、《培训教材》、《管理规章》等证据,与白某某提出的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其实施欺诈行为的主张之间缺乏关联性,对此,一审法院已作出认定。第二,白某某认可在填写投保单过程中,其仅在投保单上签写了姓名,且明知其余内容均为保险代理人杨某民代为填写。一审法院由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关系,该行为系白某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准许白某某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第四,关于白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加倍赔偿其保险费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首先,白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在与其订立保险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其次,我国法律目前未明确规定保险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双倍赔偿规定,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白某某在二审期间提出本案保险合同因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为无效,但其未就此举证加以证明,故对白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第六,鉴于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白某某部分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本院对白某某应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加以适当调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九元,由白某某负担五百六十九元(已交纳二百七十五元,余款二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九元,由白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郭菁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OO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牛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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