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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黄某某同居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原住(略),现住周口市,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力,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同居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力;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何某凤曾长期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与被告筹办公司时原告出资购买了办公用品,为此2006年6月10日被告何某凤给原告黄某某出具了一张x元欠条。后被告何某凤不在家时,原告黄某某将该办公用品以7500多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他人。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因原告黄某某支出费用较多,2006年6月9日被告何某凤给原告黄某某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并约定2006年12月31日前把钱还上。诉讼过程中,被告何某凤申请对两份欠条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多次通知被告何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未到,故原审法院终结该委托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筹办公司原告出资购买办公用

品,为此被告给其出具x元的欠条,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己将该办公用品以75OO多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故被告不应再承担偿还该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支出费用较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x元的欠条,应视为原、被告之间财产方面的约定,该约定不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被告应承担偿还x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凤于判决生效后1O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现金x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元,原告黄某某负担500元,被告何某凤负担680元。

上诉人何某凤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x元的欠条和x元的欠条均是因出资购买办公用品筹办公司而引起的。是在x元的欠条作废后才打的x元的欠条。我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欠款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我同居生活期间,我支出的费用较多,上诉人给我出具x元的欠条,且是上诉人亲笔书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与上诉人之间确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凤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2006年6月9日,上诉人何某凤给被上诉人黄某某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之间确存有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何某凤应当按照欠条上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且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欠条属恶意所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530元,由上诉人何某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张建松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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