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营业部与被上诉人薛某乙、李某丁、高某、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赵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姚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薛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系薛某乙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兴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尚明状,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三门峡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薛某乙、李某丁、高某、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超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门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姚某某,被上诉人薛某乙、李某丁、高某,方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明状、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2日15时左右,李某丁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本市X路与薛某乙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某乙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薛某乙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治疗;2、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住院花去治疗费x.7元。住院期间经过医生同意,薛某乙外购药三次,分别为2007年5月30日在芮城县购西药770元,2007年5月31日在三门峡市神州大药房购蛋白765元,2007年5月28日在平陆县X镇购西药1420元。在住院期间单独用白蛋白345.2元。期间通过方超公司工作人员黄啶洪支付薛某乙x元赔偿款。三门峡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薛某乙的伤残进行鉴定,2007年8月28日该鉴定所作出三医崤鉴字(2007)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二级。在审理期间,高某向法院申请对薛某乙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薛某乙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08年6月3日作出豫天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薛某乙伤残二级,存在护理依赖。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归方超公司所有。2006年10月15日,该公司将该车辆承包给高某经营。随后高某将该车承包给李某丁。2006年12月11日,方超公司将豫x号出租车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06年12月22日至2007年12月21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6年12月11日,方超公司将豫x号出租车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营业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21日。另,薛某乙系非农业户口。

原审认为:李某丁驾驶汽车与薛某乙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薛某乙受伤,李某丁应当对薛某乙的受伤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方超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负责该车辆的安全运营责任,高某作为承包人又将车辆承包给李某丁亦应承担一定的安全运营责任。因为方超公司和高某均没有尽到安全运营责任,亦应与李某丁共同对薛某乙的受伤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和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书,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某丁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三门峡营业部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确认薛某乙以下损失:1、医疗费x.9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2007年5月2日计算至2008年6月3日,共计398天;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计算为398×x.05÷365=x.7元。3、护理费,按照本地护工标准30元/天计算,2008年6月3日之前的护理费为398×30=x元;2008年6月3日之后的护理费,根据薛某乙的伤残等级予以计算20年为30×365×20=x元。4、伤残赔偿金,根据薛某乙的伤残等级计算为x.05×20×90%=x.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薛某乙住院174天,每天按照15元计算为174×15×2=5220元。6、交通费,因薛某乙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而交通费又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法院根据薛某乙住院的时间予以支持1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洛阳市残疾人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对薛某乙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意见,高某背多功能轮椅1200元/辆×6次=7200元(10年/次),双拐200元/付×18次=3600元(3年/次),助行架350元/具×18次=6300元。根据薛某乙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情况,上述残疾辅助器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5元。对该部分损失三门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在薛某乙x.5元损失的范围内,由该保险公司承担x元。对余下损失x.5-x=x.5元,根据李某丁承担的责任比例,其应赔偿薛某乙各项损失为x.5×70%=x.45元。薛某乙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薛某乙的伤残情况,予以支持。综上李某丁应赔偿薛某乙各项损失为x.45+x=x.45元。扣除通过方超公司工作人员黄啶洪支付薛某乙x元赔偿款,李某丁应实际赔偿薛某乙的各项损失为x.45-x=x.45元。依据豫x号出租车在三门峡营业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对薛某乙的赔偿责任,即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营业部赔偿薛某乙的各项损失为20万元,方超公司、高某、李某丁共同赔偿薛某乙的各项损失为x.45-x=x.45元。薛某乙主张摩托车费用2000元,因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薛某乙主张住宿费,因没有提供证据对该事实予以佐证,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薛某乙还主张上肢矫形器和下肢矫形器以及在安装器具时的护理费用,根据薛某乙的伤残情况,以及法院已经支持的轮椅等器具和残疾后的护理费的事实,故对薛某乙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薛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高某、李某丁共同赔偿薛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5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薛某乙负担2000元,方超公司、高某、李某丁共同负担9050元。

三门峡营业部上诉称: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诉讼,而非保险合同纠纷,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且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不当,应由二审法院重新认定。薛某乙居住于陕县X乡X村,该地系农村而非城市,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是不当的;此外薛某乙的护理费、误工费及残疾用具的费用计算,薛某乙应承担的部分责任划分亦属不当,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薛某乙辩称:自己为城镇户口,有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原审两次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原审判决据此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用具的费用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李某民、高某辩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责任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给受害人。而关于薛某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用具费用的计算及责任的划分,与三门峡营业部的观点相同。

方超公司辩称:依据法律规定,薛某乙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至于薛某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用具费用的计算等意见与三门峡营业部的观点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丁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薛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某乙的伤害后果,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有责任,因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门峡营业部上诉称:本案非保险合同纠纷,受害人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且责任划分不当,其理由与豫x号出租车加入保险的事实不符,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相悖,同时推翻不了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三门峡营业部上诉又称,原审认定赔偿数额不当,薛某乙居住于陕县X乡X村,该地系农村而非城市,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等是错误的,该理由与薛某乙提交的户籍证明不符,亦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等证明不符,因此,三门峡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晶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