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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一终字第1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29日。

委托代理人李化周,广东先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7年7月4日。

上诉人尹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为道

上诉人尹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为道

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尹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6日21时左右,原告刘某某驾驶豫RJX号二轮摩托车在邓州市X镇卫生院门前与被告尹某某驾驶的16-x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被告的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均未靠右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此事故中过错相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被告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型骨折。经河南省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宛新司初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认定,原告右胫骨开放性粉碎型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膝部挫伤伴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另查明,1、原告刘某某现任邓州市X镇中心学校教师;2、原告之母魏秀英生于1940年9月27日,系农业户口,现共六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尹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但其在驾驶16-x拖拉机行至邓州市X镇卫生院门前时,未能确保安全,将原告刘某某撞伤、摩托车损坏。原告被送往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右胫骨开放性粉碎型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膝部挫伤伴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损伤程序已构成伤残十级,其人身受到伤害,经济遭受损失。此次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此交通事故中过错相当,原、被告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核实,原告刘某某应得到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医疗费x.54元,残疾赔偿金x.05元/年×20年×10%=x.1元、营养费20元/天×41天=820元、护理费20元/天×41天=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1天=82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摩托车维修费640元,误工费49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52.82元(2676.41元/年×12年÷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26元,其中被告尹某某应承担其中的50%,即x.6元。

原审法院判决: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6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尹某某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尹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赔偿数额过高。1、摩托车维修费系书写便条,不是正规发票;2、被抚养人即刘某某之母魏秀英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未查明;3、原审已判残疾赔偿金,再判精神抚慰金不当;4、诉讼费分担不合理,原告诉请高,胜诉比率小,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大部分。

刘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1、摩托车维修费有维修者李德锚的证言且有签字、指印,有正规的服务性发票,且摩托车损坏的实际情况也说明需要600多元的维修费。2、我母亲魏秀英符合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有邓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其患有偏瘫及糖尿病,且年龄已达69岁。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对方没有到医院看望一次且不管不问、推诿责任,我母亲、妻子为我担惊受累,造成精神折磨。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的损害事实均无异议,关于尹某某上诉所称的事实和理由,刘某某均对其一一进行了答辩,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尹某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原判确定让尹某某负担300元诉讼费是根据本案事实和过错程度综合确定并无明显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300元,由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李郧钦

二○○九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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