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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北京同方易豪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7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名人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智,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池英花,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同方易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A座X层。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同方易豪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凯,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名人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同方易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易豪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晶雪、贾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方易豪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6月20日,同方易豪公司与名人酒店签订宽带互联网系统建设及运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并运营名人酒店的宽带互联网系统,同方易豪公司负责系统的建设和运营维护,双方按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运营收入,有效期3年。合同签订后,同方易豪公司依约履行。2008年6月,名人酒店与其他宽带互联网运营商订立合同,而停止使用同方易豪公司的网络交换机设备,并向同方易豪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现在同方易豪公司起诉要求1、名人酒店将2008年11月20日双方清点确认的现在名人酒店处的网络设备设施退还同方易豪公司;2、名人酒店赔偿同方易豪公司提供的宽带计费系统和酒店系统接口、语音确定系统软件包等软件的损失x元;3、名人酒店赔偿同方易豪公司安装的网络线路接口及施工费合计x元;4、名人酒店支付违约金x元;5、名人酒店赔偿同方易豪公司预期收益损失20万元;6、名人酒店给付同方易豪公司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5000元;7、名人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名人酒店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协议有效期3年,且每年续签有效,2008年6月20日双方未就继续合作事宜进行协商,没有续签协议,所以协议已终止,名人酒店没有提前解除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名人酒店不能与其他网络服务商合作,名人酒店可以与其他网络服务商订立合作协议。名人酒店同意退还同方易豪公司投入的网络设备设施,不同意同方易豪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名人酒店作为甲方、同方易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宽带互联网系统建设及运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并运营酒店宽带互联网系统,甲方指定乙方为系统运营商,乙方承担系统的建设及运营投资,双方按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分配运营收入;系统开通后,酒店客人所缴纳的系统使用费按甲方得30%,乙方得70%进行分配,双方约定每月10日结算上一月度的系统运营费;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任何一方如有违反,除应按本协议规定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外,如果补救措施不能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违约方还应继续补偿守约方的损失,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因违约而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合理的律师酬金和费用、所有损失等,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出解除协议,提出解除协议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提出解除协议日起前3个月双方实际结算运营总收入的2倍,协议未到期终止或解除,无论何种原因,系统中原属乙方的资产所有权全部属于乙方,所有权不作转移,原属甲方的资产所有权仍属于甲方,双方应配合取回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在此情况下,除双方应清算的系统运营费外,任何一方无权向对方收取任何费用;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且每年续签有效。协议订立后,双方按协议履行。

2007年9月30日,同方易豪公司与名人酒店签订协议,约定同方易豪公司对名人酒店第X层、X层、X层、X层重新铺设线缆。至2008年4月,同方易豪公司完成布线。

2008年6月20日,名人酒店开始接受其它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同时名人酒店向同方易豪公司表示不再续签合同。

另查,2008年3月、4月、5月,同方易豪公司分得运营费共计x.55元。

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同方易豪公司平均每月分得运营费x元。

同方易豪公司为证明其于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4月23日对名人酒店第X层、X层、X层、X层重新布线的投入,提交同方易豪公司与北京泰和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的工程合同、2008年3月21日的决算表、北京泰和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8月20日开具的发票,决算表的数额为x.01元,发票的数额为x.81元,同方易豪公司主张名人酒店应赔偿其x元的损失。名人酒店不认可同方易豪公司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并认为应给付同方易豪公司材料费5951元。

同方易豪公司为证明其提供的宽带计费系统和酒店系统接口、语音确定系统软件包等软件的价值,提交同方易豪公司与北京威迈斯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软件合同,价款为x元,以及北京威迈斯科贸有限公司开具的x元的发票。名人酒店不认可同方易豪公司提交的证据关联性,认为同方易豪公司没有提供软件。

2008年7月3日,同方易豪公司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办理了对名人酒店使用网络设备和名人酒店开具的发票进行拍照的公证。

2008年9月22日,同方易豪公司为本案与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同方易豪公司聘请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为一审委托代理人。之后同方易豪公司给付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万元。

本案审理期间,同方易豪公司与名人酒店对在名人酒店处由同方易豪公司提供的网络设备设施进行了清点,并签署了设备确认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同方易豪公司与名人酒店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中对有效期的约定表述为“有效期3年,且每年续签有效”,双方对此作出不同解释,同方易豪公司认为合同有效期为3年,而名人酒店认为在有效期3年中每年续签有效,如不续签合同有效期即为1年,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2007年6月20日合同履行满一年后双方并未续签而继续履行,并且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期间,名人酒店还让同方易豪公司对部分楼层重新布线,因此该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为3年。2008年6月20日,在合同尚未到期时,名人酒店即向同方易豪公司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是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名人酒店应承担违约责任。针对同方易豪公司的诉讼请求1,双方已对现在名人酒店的同方易豪公司提供的设备设施进行了清点,名人酒店应返还同方易豪公司。对同方易豪公司的诉讼请求2,同方易豪公司对该诉讼请求提交了购买合同和发票,名人酒店没有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该院采信同方易豪公司主张的事实,但同方易豪公司投入x元的软件包是为履行协议,而协议已履行了三分之二,同方易豪公司要求名人酒店全额赔偿,理由不当,该院支持其中的三之一,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同方易豪公司的诉讼请求3,同方易豪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该院不予采信,由于名人酒店同意赔偿5951元,故该院判令名人酒店赔偿同方易豪公司5951元。对同方易豪公司的诉讼请求4,该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的约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同方易豪公司的诉讼请求5,首先同方易豪公司既索要违约金,又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根据,其次合同中对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而同方易豪公司在违约金之外还要求名人酒店赔偿预期利润损失,已超过名人酒店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故该院对同方易豪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同方易豪公司的诉讼请求6,协议中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合理的律师费,同方易豪公司索要的律师费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院予以支持,公证费系同方易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支出的费用,名人酒店对此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名人酒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同方易豪公司投入的网络设备设施(详见财产清单)。二、名人酒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同方易豪公司软件包损失x元。三、名人酒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同方易豪公司安装的网络线路接口及施工费损失5951元。四、名人酒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同方易豪公司违约金x元。五、名人酒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同方易豪公司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5000元。六、驳回同方易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名人酒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确认名人酒店构成单方解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1、宽带互联网系统建设及运营协议书是一份附条件的、非独占性的合同。依据该协议第12.1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加盖公章及各自法定代表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3年,且每年续签有效。”因此,该协议的生效以每年续签为条件,双方均有权以书面、口头或其他合法形式决定是否在每年到期后继续履行,同时协议中也未限制名人酒店在合同期内选择其他运营商的权利。2、双方以上述行为已经终止了协议履行,名人酒店不存在违约、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在2007年6月合同1年期满后,双方口头同意继续履行。在2008年6月合同第2年期满后,名人酒店未以任何方式与同方易豪公司续签,并就此告知同方易豪公司和结清服务费。因此,该协议因未续签而终止。二、一审判决名人酒店同时承担违约金和赔偿损失错误。1、双方在宽带互联网系统建设及运营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同时承担的条款,同方易豪公司获得双重赔偿没有合同依据。2、同方易豪公司因合同终止并未遭受财产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名人酒店赔偿同方易豪公司线路接口及施工费损失、软件包损失、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由于一审法院已判决名人酒店承担违约金36万元,同方易豪公司的上述损失并未超出违约金数额,故名人酒店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且同方易豪公司提出的上述损失均不能认定为其实际损失。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和损害赔偿应是选择和补充适用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名人酒店同时承担违约金和赔偿实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改判驳回同方易豪公司相应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同方易豪公司负担。

同方易豪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每年续签有效”是指双方续签有效,不是该协议的生效条件。根据该协议第12.1条约定,协议自双方加盖公章及各自法定代表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履行期限为3年,名人酒店单方解除协议是仍不满3年。2、“每年续签有效”的约定是针对3年期满后续签而设定的生效条件,并非是协议本身的生效条件。3、“有效期3年,且每年续签有效”的意思应为不但有效期3年,而且今后续签还有效。4、协议生效满1年时,双方并未重新协商或签署协议。5、名人酒店的解释不符合合同目的。同方易豪公司承担系统建设投资,如协议只履行1年,同方易豪公司的投资不可能收回,故同方易豪公司不可能签订这样明显不利的协议。6、名人酒店在第2年提出终止协议的实质原因是因为其领导发生变化,新任领导想变更运营服务商。二、无论宽带互联网系统建设及运营协议书是否终止,名人酒店都无权变更系统端口和相关设置。根据协议第3.1条、3.5条及9.3条的约定,名人酒店在未得到同方易豪公司确认时就擅自进行跳线,将酒店宽带服务系统切换到网通系统,并使用同方易豪公司的部分设备,均构成违约。三、名人酒店单方解除协议,同方易豪公司有权根据协议第8.2条和8.4条约定要求名人酒店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同方易豪公司的实际损失远远大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四、“双方实际结算运营总收入”是指双方从客户处获得的收入,不是指同方易豪公司的单方收入。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同方易豪公司与名人酒店签订的宽带互联网系统建设及运营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同方易豪公司给名人酒店开具的运营费发票、同方易豪公司与北京泰和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合同、决算表及北京泰和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同方易豪公司与北京威迈斯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软件合同及付款发票、公证书、同方易豪公司与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名人酒店于2008年6月20日单方提出终止履行其与同方易豪公司所签宽带互联网系统建设及运营协议书是否构成违约及是否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所签宽带互联网系统建设及运营协议书第12.1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加盖公章及各自法定代表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且每年续签有效。”根据该条款的内容可以确认,该宽带互联网系统建设及运营协议书已于双方加盖公章并由授权代表人签字之日即X年X月X日生效,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其后的3年内应为该协议的履行期限,而“每年续签有效”并非是该协议的生效条件,亦非对协议履行期限为三年的限制。因此,名人酒店在该履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履行协议,构成违约,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宽带互联网系统建设及运营协议书第8.4条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无正当理由,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出解除协议,提出解除协议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提出解除协议日期前三个月双方实际结算运营总收入的2倍。”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名人酒店给付同方易豪公司违约金x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名人酒店是否应对因其违约造成同方易豪公司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宽带互联网系统建设及运营协议书第8.4条对一方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协议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本案中名人酒店无正当理由解除协议,应根据该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同方易豪公司的举证及所提诉讼请求可以确认,名人酒店因违约造成同方易豪公司的实际损失并未超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同方易豪公司同时要求名人酒店承担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协议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驳回北京同方易豪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六十五元,由北京同方易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三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名人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一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四十五元,由名人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四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同方易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李晶雪

代理审判员贾申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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