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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杜某某,男,41岁。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日被抓获;因盗窃,2010年7月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到罗山县X乡X村袁湾组张某某的鱼塘偷了十余斤鱼,后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后追撵,被告人杜某某用脚蹬张某某的胸部,欲逃走,后被群众抓获。经鉴定,张某某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号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费x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收稻谷和种麦管理损失费4000元。

被告人杜某某辩称,被害人的伤是被害人抓住被告人,被告人挣脱时摔伤的,不是脚蹬的,并称已赔偿了3000元,现在家庭再没钱赔了,且被害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到罗山县X乡X村袁湾组张某某的鱼塘偷了十斤左右的鱼。离开鱼塘之际,张某某发现后追撵,抓住杜某某,杜某某挣脱时与张某某发生厮巴,致张某某胸部右侧第6、7肋骨骨折。闻讯赶来的群众与张某某一起将杜某某抓获。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杜某某通过他人赔偿了张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某2010年7月3日供述:我在罗山预制厂打工,与我同住一间屋的有两位,一男子姓余,另一位姓王。昨天夜里22时30分许,我住的地方停电了,姓王的让我和他一起去弄点鱼吃。当时天正下着雨,我们都穿着雨衣,姓王的带着一个挑网,我带着一个蛇皮袋子。我们到刘台村部对面一个湾附近的一个鱼塘,大概下了三网,第一网挑了几条鲫鱼,第二网挑了一条二斤半左右的鲤鱼,第三网挑了一条约五斤重的草鱼,后因雨下的大,我们就朝回走,走到半路上碰到一老头,他过来问我们是干啥的,我们当时说是挑鱼的,他又说我们是在他家鱼塘偷的鱼,并说要报警,我当时说如果是他的塘就把鱼给他,但他不同意,非要报警,当时姓王的乘机拿着鱼网就走了,那个老头拽着我不放,并要把我往他湾里拉。我当时挣脱掉就跑,跑约五十米,在一个鱼塘的上坡处我没上去,他们过来好几个人将我抓住,当时一个给老头喊“爸”的男子用木棒在我的腰部、嘴部、头部各打一棒,在打的时候那位老头还不让他打,并说挑鱼的不是我,后来他们打“110”报警,不大一会儿你们警察过来将我带到派出所。我没有打那老头,他的伤可能是在撵我的时候腰歪了气。当时我们不知道是别人的养鱼塘,这个塘离湾较远,而且塘附近也没有任何标记,但在我们挑到一条大草鱼时我们也怀疑这是别人的养鱼塘,所以我们动身就走了。我们挑的鱼大概价值50元。

其2010年7月8日供述:离开东塘角约100米,走到几个住家户门口的稻场边上,一个老头打手电问袋子里装的是鱼不,姓王的就跑了,我说是鱼。后来他就喊他儿子报警,他儿子来了,说没手机,他儿子又回去拿手机,我怕报警,想走,老头抓我前头雨衣上,同时吆喝有偷鱼的,我使劲挣扎跑了,跑到南边几十米的另一个稻场里。那个老头拿个手电,还有个铁铣,穿个雨衣,他一直用手电照我,我当时掂一袋子鱼,穿个雨衣,别的没拿。跑的人穿雨衣,背搭网子。这袋子鱼,老头和我一说我就扔了。后来我跑另一个稻场里,老头追上来了,我没跑了,老头举铁铣照我左大腿拍一下,我就蹲地下,老头顺势给我按地上,他儿子来了,用棒子打我,打在腰、嘴、手杆子上。我没有还手。开始老头抓我雨衣时,我挣扎,我用手拉他的手,他抱我的腿,我又扯他的手,他就倒了,我也倒了,这是开始在第一个稻场里的事。我想他是追我时崴了气。他怕我跑了,趴我身上,他儿子去了,他不趴我身上了,就趴地下了,说身上痛。我没有用手打他,也没有用脚蹬。我的嘴下面、右手杆子被打紫了,腰痛,是他儿子打的。

其2010年7月13日供述:我没有打那老头,也没有用脚蹬他、踢他。

其2010年7月21日供述:我没有打那老头,他的伤是他儿子用棒子打的。当时天太黑,我想是他儿子打错了。

其2010年10月12日当庭供述:被害人的伤是我挣脱时将他摔伤的,不是脚蹬的。案发后通过胡老板赔偿了被害人3000元。

2、被害人张某某2010年7月3日陈述:昨夜十一点多,下大雨,家里停电了,我掂着铁铣,拿着手电,出去掩塘楼,走到离鱼塘东角有30多米的袁其成的门口,我发现鱼塘里有两个人影正从鱼塘东角往上走,也就是往我这边走,我打开手电,拦住两个人,我看见背网的人立即跑了,我就拦住掂袋子的人,伸手抓住他,我问他为啥偷鱼,他说改善生活。他要向上走,我还抓着他的雨衣。我俩走到本组何多刚门口的烟炕那儿,我儿子张涛打手电来了,我让我儿子报警,张涛转回去拿手机,那人一听猛地把我一推,跑了,袋子也扔地上,我的手电也被推掉了。我抓着他,他带着我走。他猛推,我坐地下,手电掉了。但我没倒,也没受伤。他跑了,我起来,铁铣还拿着,顾不上手电,我撵50多米,撵到南边的稻场草垛头边,我抓住他的雨衣,他用手捅我脖子下边,才捅一下,我倒在稻场的泥巴里,铁铣还在手里,他上来卡我的脖子,我丢开铁铣,用手掰他的手,抓他的头,他头抬起来,我把他雨衣帽子撕掉了,我又抓住他的雨衣,他用脚蹬我胸脯子,蹬了几下,我松了手,他还想跑,我抱住他的腿死不丢,他就走,把我拖了两、三米,他又来卡我脖子,我喊抓小偷,这时,我儿子来了,用棍子打他,后来湾里人来了。一会儿派出所来了,把人带走了。他用脚蹬我胸脯子,把我弄伤的,我两个在稻场里搞有七、八分钟,张涛才来。我肋骨骨折,脖子青一块,胸口子痛。我没打那人,张涛打了两棍子,打背上,别人没打。

其2010年10月12日当庭陈述:案发后被告人所在工厂的胡老板给了3000元。

3、证人张×2010年7月3日证言:昨天夜里23时40分许,我听到我父亲在我湾门口稻场和别人争吵,我打手电去后看见我父亲拽住一个男的,说抓住一个小偷,让我报警,之后我又回家报警;当我再次来到稻场时,我父亲和小偷都不见了,我听见我父亲在南边稻场喊救命。我到南边稻场时发现我父亲拽住那个男的衣服,那个男的卡住我父亲的脖子,我用木棒朝那个男的身上打了两棒。我没有看见那个男子打我的父亲,我去时只看见他掐我父亲的脖子。我的鱼塘在我家西边,塘边上有一个塑料鱼棚,专门用来看鱼的。

4、证人何××2010年7月3日证言:我去时看见张某某、张涛拽住一个男的坐在泥巴地上,张某某一个手捂着胸口,说是小偷用脚踹的。他的鱼塘在我湾西边,在鱼塘的北边有一个专门看鱼的塑料鱼棚。

5、证人王××2010年9月6日证言:2个月前的一天夜里7点多,厂里停电了,杜某某喊我一块儿去搭鱼。我们在厂里找个搭网,穿着雨衣,就去了。一个是那湾门口的鱼塘,赶有五、六网,他负责装鱼,搭有小鲫鱼、一小鲤鱼。一会儿又转到西边鱼塘,又搭有四网,发现搭有一条五、六斤的草鱼,我两个都说这可能是家鱼塘,再不能搭。于是,我们带着草鱼走了。往回走,走六、七十米,在一个门口的小稻场里,来了一个人,拿有手电和铁锹,我在杜某某前面。这个人说搭有鱼没有,我说没搭到,他看到后面的杜某某,他说看袋子里有鱼没有,我趁机背搭网走了。

6、罗山县公安局2010年7月3日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证实:2010年7月2日夜,罗山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接“110”指令,龙山乡X村袁湾组张某某父子抓住一个偷鱼的,接警后该所民警赶赴现场,将被群众抓住的犯罪嫌疑人杜某某带到龙山乡派出所。

7、罗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

8、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平昌关派出所2010年8月5日出具的关于未发现被告人杜某某在该辖区有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在卷。

9、被告人杜某某的基本信息表在卷。

10、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在卷证实:民警在何多刚门口附近提取1条5斤多的草鱼、1条2斤多的鲤鱼,4条2两多的鲫鱼,几条较小的鲫鱼及一只装鱼的袋子。

11、提取的鱼、鱼袋及现场照片在卷。

12、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实:张某某胸部右侧第6、7肋骨骨折,其外伤构成轻伤。

13、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1、罗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在卷证实:张某某2010年7月3日入院,7月23日出院,医生建议院外休息三个月。

2、罗山县人民医院患者用药清单一份在卷。

3、医疗费票据六张在卷,计款7522.2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后,抗拒抓捕,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包括:1、医疗费7522.29元;2、关于误工费,被害人住院治疗21天,医生建议院外休息3个月,其误工时间应为111天,误工损失应为4145.3元(其在农村务农,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3、关于营养费,被害人住院21天,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21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害人住院21天,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630元;5、关于护理费,因为医院治疗费中已收取,故不再另行支持;6、关于交通费,被害人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确有实际支出,本院酌定100元;7、关于被害人要求的护号人员伙食补助费,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伤残费,因未提供伤残鉴定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收稻谷和种麦管理损失费,因无法律规定,且已计算误工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应为x.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59元(含已赔付的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学军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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