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5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尚,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胡某某于2008年8月13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并处理双方共同财产和债务。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镇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某、王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谧、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1987年生一男孩,取名王某。原、被告共同债务有借原告父亲的6000元。原、被告所居住的位于侯集西门村的房屋一座(砖混结构、上三下三间半,偏房2间带楼门院墙),系被告父亲在世时所建,原、被告从2007年5月份开始分居。被告在2006年5月30日、6月27日在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侯集信用社贷款4笔,总额为x元。2007年5月11、5月31日、6月28日,被告在2006年所贷款到期前,又在信用社贷款3笔,总额为x元,还了2006年的4笔贷款。经查胡某某在侯集信用社的存款余额为16.5元,2007年4至6月的存取款记录无法查询。原告曾于2007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又撤诉。
原审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l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求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到1994年2月1日前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原、被告形成事实婚姻。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己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曾长期分居,原告曾于2007年起诉被告,且经过法庭多次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在被告父亲死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继承该房屋财产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原告自愿将其享有部分归儿子王某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子以准许。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要求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另有x元共同债务及被告辩称原告离家出走时带走有26.6万元,并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因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被告在信用社的贷款,是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贷,可以认定该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2007年在信用社贷款后,用于归还在2006年所贷款项,应当认定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在信用社的x元贷款仍系原、被告共同债务,加上借原告父亲的6000元,共计x元;离婚时,原、被告应共同偿还。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x元,双方各负担x元。三、原告胡某某在侯集信用社的16.5元存款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胡某某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x元错误。理由是:1、2007年王某某在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侯集信用社贷款x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用于王某某的个人赌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王某某借本上诉人父亲的6000元,系其在本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单独借取的,该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王某某答辩称,2007年x元信用社贷款系用于归还以前贷款所发生,该款和6000元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王某某上诉称,1、原审未认定夫妻共同存款26.6万元错误,双方共同经营镇政府食堂和服装店盈利及上诉人工资,有累计存款26.6万余元,钱存在侯集镇信用社,存折由胡某某保管,2007年5月分居前,胡某存款取走,对此应予认定;2、原审未对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服装店做出认定错误,双方5月7日生气后,胡某某将夫妻共同经营的服装店转让他人,并收取1.8万元转让费,对该费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胡某某答辩称,不存在26.6万元存款,自己也未转让过服装店。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均表示愿意离婚,应予准许。对2007年王某某在信用社贷款x元及王某某借胡某某父亲的6000元,该两笔债务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关于王某某上诉所称26.6万元共同存款和1.8万元服装店转让费问题,对方予以否认,王某某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胡某某和上诉人王某某各自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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