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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黎明,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春来,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1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司某某不服判决,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黎明、被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收到原告现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所给付被告现金的性质,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现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301元,由原告负担。

司某某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到了商量结婚的阶段,而不象被上诉人一审答辩的双方尚未订婚。在录音中被上诉人也认可了收到上诉人的x元为彩礼,并且准备退还,对收到的2480元彩礼也作了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彩礼x元。

被上诉人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程某某收到司某某的x元钱应否返还。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司某某提供了一段电话录音:

司某某:你不是要扣被子钱什么的,家人现在也都生气,咱自己把事情承担了,剩下的钱我自己想办法来补。

程某某:哎(叹气)——那我现在——哎呀(叹气)——那钱现在再扣我也没钱给你,你都不能——不能晚两天过些时非得现在等要钱哩哎

司某某:我现在也急等用钱的,你发短信的那时不也说欠我钱吗

程某某:嗯。

司某某:这是给老人交差,不中你打个欠条——喂

程某某:嗯,说吧!

司某某:这事急哩咣当处理完,心都静了,也不耽误你前程某,咱俩各自奔各自的前程——不管用啥方法把它结了。

程某某:你现在是把我逼到这儿了,我现在也不知咋办。

司某某:真不想在官司某见了。

程某某:嗯,你要是非逼我现在要钱,我——哎呀——

司某某:这事人都是讲良心的,反正你也承认欠我这些彩礼钱。

程某某:我没有不承认呀!但是我炒股你也不能说你没有责任呀!现在啥都不说,反正是我啥都不说了。钱我是承认,但是我现在是真没钱,你也知道咋回事。你要是真不那了,我就——还是我说的,哪怕我给你出利息哩。反正今年年底或者是——你现在再让我给你钱,那家没有钱,我还敢借钱我现在真借不出钱了,家花了一大笔钱,我又借恁些了——我要是真有钱不给了,我都真说,现在的情况我是真借不出钱了,哎

被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录音不能证明2万元属于彩礼钱。

上诉人司某某在诉讼中要求被上诉人给付x元彩礼钱。被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程某某在原审答辩状中陈述称:答辩人在2007年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未订婚,也无彩礼。原告所说的x元钱是2008年元月答辩人去原告家返回时,原告从家里拿了x元炒股钱,其中x元原告存入中站区工商银行用于炒股,剩余x元让我去建设银行开股票帐户,用于原告炒股。其间,原告以电话或短信方式支配我进行股票交易,现在x元已全部赔入股市。原告说的2480元,属于互赠行为。双方交往期间,答辩人父母和亲戚给原告礼、钱以及答辩人为原告购买衣服、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为其垫付治疗费等约7500元。

原审法官令程某某限期交纳诉讼费,程某某没有交纳。

(二)原审期间,原告司某某提供了一份司某某的父亲与程某某的电话录音:

原告父亲:海英,你和宽的事准备咋处理八月初一还给了宽1500块钱让去给你买衣服,本来顺顺利利的事咋成了这样看好时你也在家,也知道此事。回家几天就全变卦了

被告:我办错事了,就要受到惩罚。他住院花钱,本来想把2万块钱给你们的。

原告父亲:事不成了,应该退钱,还有他妈、他姑们给的2480元,你们说做扣被子钱,扣精神损失费5000块,这我们能不生气

被告:这事顺利不了了,我不管了。

原审被告程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录音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经人介绍,司某某与程某某建立了恋爱关系。期间,司某某的父母以及其他亲戚给了程某某2480元。2008年元月,司某某的父母给了程某某2万元。程某某自己开设了股票帐户进行炒股,其在诉讼中称其炒股由司某某操纵,但司某某不承认。2008年3月份,司某某在装修房子时因车祸住院。司某某痊愈后重新定日子结婚,程某某不同意结婚。程某某承认应该归还2万元彩礼,但表示无钱归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此就是所谓的“优势证据法则”。被上诉人程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其所收到的x元被原告司某某指挥炒股赔完了,但是,程某某对其该陈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程某某对x元彩礼,虽然没有明确表态肯定其性质,但其在两次电话中对对方关于x元属于彩礼的陈述并不反驳,且明确表示“没有不承认”是彩礼;况且,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经人介绍而建立恋爱关系的男女,男方不会不给女方彩礼的。根据上述“优势证据法则”,本院采信司某某的陈述,即司某某家给程某某的2万元属于婚约彩礼。司某某与程某某没有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程某某应当退还其所接收的彩礼。司某某父母、亲戚给付程某某的2480元,属于小额赠与行为,且司某某曾经多次表示不要该2480元,故该2480元不应退还。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的(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程某某应当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司某某退还彩礼x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301元,由二审案件受理费301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均由被上诉人程某某承担。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在执行中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春明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薛秀兰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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