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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甲申请宣告与被申请人宁某某婚姻关系无效及子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申请人刘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申请人刘某甲申请宣告与被申请人宁某某婚姻关系无效及子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维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郁永久、刘某军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和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某甲诉称:申请人刘某甲之父刘某贵与被申请人宁某某之母刘某琼系同胞姐弟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5年2月结婚,1996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宁某陵,现年14岁。婚后一年,被申请人就外出打工,多年不回家又没有给家里寄过钱,并在外与南川市一个叫王晓琼的女子结婚并生育一子。被申请人外出其间,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是申请人一人含辛茹苦的将孩子抚养到10岁,被申请人才回家将孩子接走。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违反了《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婚姻。为此,申请人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关系无效;判决婚生子宁某陵由被申请人抚养,申请人不支付抚养费,申请人出嫁时的嫁具归申请人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宁某某辩称:申请人刘某甲之父刘某贵与被申请人宁某某之母刘某琼系同胞姐弟关系属实,对于婚姻关系,由法院按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婚生子宁某陵由被申请人抚养,申请人不支付抚养费,申请人的嫁具归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这一请求。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外出后不管孩子未向家里寄钱,并于南川一女子结婚生子不属实。子女现在是由被申请人在负担,申请人没有管,诉讼费应由申请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某甲之父刘某贵与被申请人宁某某之母刘某琼系同胞姐弟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亲表姐弟关系。1992年3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人介绍谈婚,1995年2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8年12月22日双方自愿到新田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1996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宁某陵,现年14岁。1997年农历正月被申请人外出打工,8月回家,一个月后又外出打工至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居后,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关心对方的生活。在此期间其子宁某陵随申请人生活至2008年9月,从2008年9月其子随被申请人一起生活至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另查明,申请人个人财产尚存的有:两门橱一口、三门橱一口、碗橱一口、书橱一口、写字台一张、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柜子二口、方桌一套等财产均存放在被申请人家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的陈述;书证即:结婚证;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七条(一)项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属于婚姻无效的范畴。对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婚姻的无效,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任何例外。申请人刘某甲与被申请人宁某某系亲表姐弟关系,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双方虽是自愿结婚,但由于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近亲结婚的禁止性规定,其婚姻当然属于无效婚姻。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一种违法婚姻。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为此,申请人刘某甲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一并提出的子女抚养,可从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及健康成长等方面来综合考虑确定其抚养,而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同意其子宁某陵由被申请人抚养,申请人不支付抚养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的个人财产归申请人所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不作赘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申请人刘某甲与被申请人宁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二、婚生子宁某陵由被申请人宁某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申请人刘某甲可不向其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申请人刘某甲个人财产两门橱一口、三门橱一口、碗橱一口、书橱一口、写字台一张、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柜子二口、方桌一套等财产归申请人刘某甲所有。

四、申请人刘某甲随时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申请人宁某陵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第一项宣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和申请。如不服本判决第二、三、四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维仲

人民陪审员刘某军

人民陪审员郁永久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冉龙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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