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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湖南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法国·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中国·湖南湘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武海法商字第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武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中国·湖南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华菱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中国·湖南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王爱平,中国·湖南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国·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略)),住所地4,(略)'(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乔治斯·希欧菲((略)),法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允,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健,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湖南湘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东成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帅某,中国·湖南湘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赵某乙,中国·湖南湘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中国·湖南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技术公司)因与被告法国·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略))(以下简称达飞轮船公司)、被告中国·湖南湘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远货代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于2002年9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立案后,向被告达飞轮船公司在中国上海设立的分支机构送达了民事诉状和应诉法律文书。依据提单条款约定,针对提单证明运输合同的诉讼由法国马塞商事法庭管辖,但原告湖南技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达飞轮船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对本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承认本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取得该案管辖权。本案合议庭由本院审判人员许泽民、李杰和张琳组成,因工作调整,第二次庭审变更合议庭成员李杰、张琳为刘高琪、龙永露,并由刘高琪担任审判长。本案已于2002年12月27日、2003年8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南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王爱平,被告达飞轮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允、顾健,被告湘远货代公司委托代理人帅某、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技术公司诉称,2001年9月14日,原告湖南技术公司将(略)只电瓷(价款(略).80美元)交被告湘远货代公司从中国长沙出运至叙利亚拉塔基亚((略)),并向其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略)元。被告达飞轮船公司作为该批货物承运人向湖南技术公司出具了编号为(略)全套正本提单(一式三份)。货物运抵叙利亚拉塔基亚后,达飞轮船公司未经湖南技术公司同意,凭货物买方的担保将货物放出,致使湖南技术公司至今不能从货物买方处收回货款。诉请判令被告达飞轮船公司赔偿原告湖南技术公司货款损失(略).80美元及其利息(自2001年9月18日至2002年8月31日,年利率5%);赔偿其他损失(差旅费)人民币20万元;同时判令被告湘远货代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达飞轮船公司辩称,原告湖南技术公司主张达飞轮船公司无单放货的事实无法确认;货物价款损失及利息损失无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他损失不足20万元,且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达飞轮船公司请求驳回原告湖南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远货代公司辩称,湘远货代公司没有向达飞轮船公司发出任何关于该票货物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提货的通知。收到湖南技术公司关于该票货物的书面查询函后,湘远货代公司立即转发给达飞轮船公司,但至今未收到其调查处理的通报。达飞轮船公司在目的港不凭正本提单放货与湘远货代公司无关,湘远货代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已履行货运代理职责,不应承担湖南技术公司的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湖南技术公司对湘远货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湖南技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次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

1、2001年9月18日达飞轮船公司代理人中国长沙外轮代理公司向湖南技术公司签发的编号为(略)货物正本提单一式三份(原件)及其中文译本。证明双方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成立,达飞轮船公司已实际接收了湖南技术公司货物。

2、2001年8月3日湖南技术公司向货物购买方叙利亚大马士革电力能源开发与配置公司((略)&(略),(略)/(略))(以下简称叙利亚电力能源公司)开具的两张货物商业发票(原件)及其中文译本。该发票于2001年8月13日经中国外交部领事司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驻北京使馆公证认证,证明该票货物价款为(略).80美元。

3、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一份(复印件)。证明湖南技术公司已向湘远货代公司支付该票批货物运输有关费用人民币(略)元。

4、湖南技术公司派员到叙利亚的差旅费票据(复印件)。证明湖南技术公司为处理该票货物问题支出差旅费人民币20万元。

5、2001年12月17日/18日、2002年1月8日/9日达飞轮船公司关于查询货物情况的两份电子邮件。该证据由达飞轮船公司长沙办事处提供,证明达飞轮船公司已于2001年12月13日将货物交给叙利亚电力能源公司。

6、2002年7月10日湖南技术公司给湘远货代公司的传真(原件)。该传真同时也交给达飞轮船公司长沙办事处签收,证明湖南技术公司要求湘远货代公司和达飞轮船公司长沙办事处联系叙利亚电力能源公司,解决货款支付问题。

7、2002年8月19日湖南技术公司给达飞轮船公司长沙办事处的传真(复印件)。该传真已交给达飞轮船公司长沙办事处签收,证明湖南技术公司就货款及利息损失向达飞轮船公司提出了索赔。

达飞轮船公司质证对证据1(正本提单)的中文译本无异议,提出提单真实性需与案件委托人核对;证据2(货物商业发票)的公证认证只是形式上的审查,不能证明货物的真实价值,应结合货物报关单和核销单认定,同时认证内容也应提供中文译本;证据5(两份电子邮件),因湖南技术公司没有证明为达飞轮船公司长沙办事处提供,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证据7(传真函件)无原件核对,亦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3(运输费用发票)、证据4(差旅费票据)和证据6(传真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

湘远货代公司对湖南技术公司提交的七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支持达飞轮船公司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

被告达飞轮船公司、被告湘远货代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合议庭认为,湖南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1(正本提单)系证据原件,湘远货代公司质证认可,达飞轮船公司也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可作为确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货物商业发票)虽为湖南技术公司制作出具,但在达飞轮船公司签发提单一个月之前,已由中国外交部领事司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驻北京使馆进行了公证认证,其所记载的货物价款应真实客观。证据5(两份电子邮件),湖南技术公司不能证明为达飞轮船公司长沙办事处提供,合议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湖南技术公司的其他证据,合议庭支持达飞轮船公司的质证意见。

第一次庭审后,2003年1月20日,合议庭依据案情通知湖南技术公司提交本票货物贸易合同和信用证及其中文译本,货物商业发票中文译本和报关单,同时也要求达飞轮船公司提供本票货物在叙利亚拉塔基亚((略))的交付情况,以及其主张本案纠纷适用的法国相关法律。

2003年8月22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庭审,湖南技术公司提交了货物贸易合同和信用证及其中文译本,货物商业发票中文译本和报关单。达飞轮船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货物已交给叙利亚电力能源公司,交付手续因客观原因暂无法提供。关于法院通知提供的法国法律,达飞轮船公司要求放弃法国法律而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湖南技术公司表示同意。

庭审中,达飞轮船公司提出编号为(略)正本提单项下的货物已结汇核销,并提交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南省分局在货物报关单上签署的文字说明。

湖南技术公司当庭认可办理了该票货物的核销手续,但声明并未收汇,其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南省分局通知要求清理逾期未收汇的情况下,考虑到货款早晚会收回,为避免麻烦和损失,才于2002年9月4日用6269.06美元和(略)日元跨单将该票货物核销。

湖南技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编号为(略)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及其出口退税专用联。证明2002年9月4日用于核销的外汇为湖南技术公司在同年5月收到的6269.06美元、(略)日元,同时说明该票货物尚未退税。

2、2002年5月8日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的贷记通知。证明核销单中的6269.06美元系由(略)公司从香港汇丰银行汇出,与叙利亚电力能源公司无关。

3、2002年3月湖南技术公司与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总公司签订的进口淹没式多孔套筒阀及其附属设备的合同文件。

4、2002年5月3日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买入(略)日元

的外汇转帐通知单。

5、2002年5月3日湖南技术公司记帐凭证。

6、2002年4月17日湖南技术公司向购货单位山西省万家

寨引黄工程总公司开具的货物销售发票。

上述证据3至证据6证明(略)日元系给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总公司购买进口淹没式多孔套筒阀及其附属设备的外汇货款,与叙利亚电力能源公司无关。

除补充证据3,达飞轮船公司对湖南技术公司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除补充证据3,湖南技术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补充证据4、证据5和证据6佐证了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因此原告湖南技术公司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能够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某,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1、2001年8月,原告湖南技术公司为履行其与叙利亚电力能源公司的贸易合同,委托被告湘远货代公司将(略)只20千伏长棒绝缘子(陶瓷型)自湖南长沙安排出运至叙利亚拉塔基亚((略))。该票货物由原告湖南技术公司装箱、点数和密封,计7760箱432托,共18个20英尺集装箱。同年9月7日,湖南远洋报关行对该票货物向中国长沙海关办理了报关手续。被告达飞轮船公司接收货物后,9月18日,由中国长沙外轮代理公司代其向湖南技术公司签发三份正本联运提单,编号为(略)。提单载明承运船名为(略);装运港为中国长沙;目的港为拉塔基亚((略));运费预付;收货人由叙利亚商业银行第五分行指示。货物出运后,11月6日,湖南技术公司向湘远货代公司支付运费和报关费等共计人民币(略)元。

2、货物运抵目的港叙利亚拉塔基亚后,达飞轮船公司将货物交给叙利亚电力能源公司。2002年5月24日、7月10日,湖南技术公司两次以传真形式向湘远货代公司发函,告知货物已被客户凭担保提取,要求其联系收货人支付货款,同时将函件抄送达飞轮船公司长沙办事处。湘远货代公司和达飞轮船公司长沙办事处未作出书面复函。同年8月19日,湖南技术公司向达飞轮船公司长沙办事处送交函件,要求达飞轮船公司赔偿货款(略).80美元及利息。9月4日,湖南技术公司用(略)公司从香港汇丰银行汇出的6269.06美元和给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总公司购买进口设备的外汇货款(略)日元核销了该票货物。

3、2001年8月3日,湖南技术公司就该票货物向叙利亚电力能源公司开具两份商业发票,载明20千伏长棒绝子(陶瓷型)计(略)只,单价7.45美元/只,共计价款(略).80美元。8月9日,湖南技术公司将两份商业发票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领事司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驻北京使馆,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4、提单条款约定:承运人或任何潜在承运人在装货港装货至承运人或任何潜在承运人在卸货港卸货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承运人的责任将根据海牙规则或任何使海牙规则或任何对海牙规则的修改强制适用于本提单的国内法确定;提单条款未涉及的任何事项上,应适用法国法,在解释提单条款上亦适用法国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达飞轮船公司的交货行为是否构成无单放货;2、原告湖南技术公司是否存在货款损失。

对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湖南技术公司认为,提单中法律适用条款系格式条款,达飞轮船公司没有与湖南技术公司协商,也未提请注意,该条款不是双方的合意,应依据最密切联系地原则确定适用的法律。本案原告为中国法人,被告在中国设有办事机构,提单在长沙签发,因此合同最密切联系地无疑是中国,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国法律。依据中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应谨慎地运输和保管货物,并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达飞轮船公司未收回正本提单,凭担保函将货物交给湖南技术公司的贸易对方,已构成无单放货,应承担湖南技术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损失。

被告达飞轮船公司认为,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核心问题是货物交付行为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和“场所决定行为”的国际私法原则,达飞轮船公司交货是否合法应适用交货行为地叙利亚国的有关法律和港口惯例确定。根据叙利亚国法律,收货人出示担保函等文件,即便无正本提单,承运人也负有在60日内交货的强制义务。因此,货物是被收货人依法强制提取,并非达飞轮船公司有意识交付,不应构成无单放货。

合议庭认为,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在没有其他约定情况下,提单背页条款为运输合同条款,当事人可在提单中约定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提单规定,提单条款未涉及的任何事项适用法国法,在解释提单条款上亦适用法国法。本案提单条款未对达飞轮船公司是否应凭正本提单放货作出规定,须依据相关法国法确定其法律责任。但达飞轮船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适用法国法而依据中国法处理合同争议,原告湖南技术公司亦表示同意,且当事人以新选择的法律代替原来的选择不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因此,湖南技术公司和达飞轮船公司在诉讼中作出的适用法律选择有效,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为处理本案合同争议的准据法。

准据法是能够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法,达飞轮船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和“场所决定行为”的国际私法原则,适用叙利亚国的有关法律和港口惯例确定其交付货物行为的合法性,不属适用中国法的实体法律规范,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国海商法有关规定,达飞轮船公司作为货物承运人,其风险责任自接收货物签发正本提单始至交付货物收回正本提单止,在责任期间内,对货物负有谨慎保管、正确交付的合同义务。达飞轮船公司未收回正本提单,将货物交给湖南技术公司的贸易对方,其行为已构成无单放货。

对于第二个焦点,原告湖南技术公司认为,该票货物办理核销手续属实,但是用(略)公司从香港汇丰银行汇出的6269.06美元和给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总公司购买进口设备的外汇货款(略)日元跨单核销的,湖南技术公司实际并未收到货款。收汇和核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未收汇而办理核销是为了业务实际操作中的便利,按照行业习惯做法,滚动收汇核销和跨单核销是允许存在的。

被告达飞轮船公司认为,该票货物办理了核销,证明湖南技术公司已收汇,非有法定证据并履行法律程序,不能推翻已收汇的事实。湖南技术公司举证用以核销的外汇并非涉案货款,但其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由他人代货物购买方支付货款的可能,其提出国家允许滚动收汇核销和跨单核销,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采信。据此,湖南技术公司不存在货款等损失,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保护。

合议庭认为,湖南技术公司核销该票货物,只能是从核销程序上推定其已收汇,但湖南技术公司已举证证明了用以核销的外汇并非涉案货款,因此,不能依据湖南技术公司违规核销货物行为认定其实际收到了货款。达飞轮船公司提出湖南技术公司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由他人代货物购买方支付货款的可能,不符合举证规则,其主张湖南技术公司用以核销的外汇系他人代货物购买方支付的货款,应举证证明。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由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提单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湖南技术公司起诉被告达飞轮船公司和湘远货代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属合同纠纷。

依据湖南技术公司和达飞轮船公司在诉讼中作出的适用法律选择,处理本案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为中国法律。达飞轮船公司未经湖南技术公司同意,凭货物买方担保将货物放出,致使湖南技术公司不能从货物买方处收回货款,依照我国海商法有关规定,应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违约责任,对湖南技术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损失应予赔偿。

湖南技术公司主张赔偿到叙利亚的差旅费损失人民币20万元,因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保护。

被告湘远货代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完成湖南技术公司委托有关货物出运的订舱、报关和交付提单等事务,正确履行了职责,与湖南技术公司经济损失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湖南技术公司对被告湘远货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南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损失(略).80美元、利息5523.30美元(自2001年9月18日至2002年8月31日,存款年利率2.5%),共计(略).10美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湘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湖南技术公司负担人民币1130元,被告达飞轮船公司负担人民币2万元(在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南技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湖南技术公司、被告湘远货代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达飞轮船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清算行号:(略),帐号:(略)),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高琪

审判员龙永露

代理审判员许泽民

二OO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思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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