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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魏某某土地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太先,周口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范某因土地租赁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太先、被上诉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范某占用魏某某承包的废地0.21亩(南北长20米、东西宽7米),同年5月13日,范某给魏某某之父魏某东出具了占地证明一份,并在该地上建了房屋。后魏某某在多次找人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又经丁集镇司法所主持调解,并于1994年7月21日达成了司法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范某占用魏某某废地0.21亩,每年按照每亩单产1000斤小麦计算,每年范某给魏某某小麦210斤;从1995年农历4月19日开始,范某每年付给魏某某210斤小麦,按照当时市场价格付款,每年的4月19日付款,如到期不付款,按违约处理百分之三十。”后经魏某某多次催要,范某以地换地为由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魏某某和范某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范某自1995年4月19日以来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魏某某所诉应予支持。范某辩称其与魏某某之间不是土地租赁而是地换地,因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有矛盾之处,因此,其辩解不成立。此纠纷范某应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解除魏某某、范某之间所订立的土地租赁协议,范某应将占用魏某某的0.21亩废地恢复原状(并将地面附属物清理完毕);范某赔偿魏某某小麦损失2870斤及违约金861斤小麦;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600元由范某负担。

上诉人范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是地换地引起的纠纷而非土地租赁纠纷,且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于其所有。

被上诉人魏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魏某某持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向范某主张解除合同,而范某却持宅基地使用证主张该土地使用权属于其本人所有,因此,本案应查明双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谁所有。本案原审时原审法院对该证的真伪调查启动了依职权调查程序,调查过程中(略)土地管理局向法院提供向(略)丁集镇政府调查的线索,但原审并未对(略)丁集镇政府进行调查,在事实并未查明的情况下就确认了该宅基证无效。范某所持宅基证目前并未被有权部门宣布为无效或予以撤销,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范某返还该土地显然不妥。综上,原审程序不合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王久芳

审判员陶贺

代理审判员谢新旭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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