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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与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石民初字第1836号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甲,男,一九九〇年九月八日出生,土家族,石门县官渡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唐某乙(唐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皮某(唐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向泽,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女,一九六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出生,常德市青峰煤矿幼儿园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一九五六年六月二日出生,常德市青峰煤矿劳资科干部,住(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建,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李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唐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乙、皮某,委托代理人向泽,被告的特别诉讼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唐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李某三十六岁生日,下午四点钟左右,被告在其住处的楼房下放鞭炮和震天雷祝贺,在燃放鞭炮后,有许多未燃的震天雷留在现场。这时原告唐某甲和其他几名小学生张智、杨溢、唐某京等来到这里捡未炸的鞭炮和震天雷,然后拿去玩,在玩的过程中,原告引爆捡来的一个震天雷,右手炸伤,当即送往常德市青峰煤矿职工医院抢救,经医生检查:原告右手掌及第三、四指普遍裂开,中指和无名指断离,同于伤势较重,于次日转入石门县中医院治疗,经过几个月医治,中指末节和无名指第三、四节离断缺失,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由于被告李某在生日时燃放鞭炮未加强管理,导致原告右手炸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精神补偿费等(略).46元。

被告李某辩称,三十六岁生日自己没有燃放鞭炮和震天雷,也没有买一个鞭炮和震天雷,更没有指使他人购买和燃放震天雷,燃放鞭炮是他人行为,并不是被告本身所为,且原告监护人皮某明明看到原告玩震天雷不去坚决制止导致悲剧发生,对此原告和监护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炸伤与被告做生日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李某三十六岁生日,亲朋好友前往被告住地(略)三栋楼下通道口燃放鞭炮、震天雷,以示祝贺。下午四点钟左右原告唐某甲和另几名小学生张智、杨溢、唐某京来到正在放震天雷的现场捡未炸的鞭炮和震天雷,带100米外的矿长办公楼前,在玩的过程中,原告唐某甲引爆了一个震天雷,不慎将右手炸伤,当即送往常德市青峰煤矿职工医院抢救包扎,由于伤势较重,次日转入石门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92.98元,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石门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法医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张,交通费发票六十张,门诊发票十二张,本院现场堪验图一张,本院调查材料二份,有贾××、丁××、覃××、陈××、岳××、卓××、王××、蔡××、伍××、杨××、张××证明材料十一份,并有本案原、被告陈述在卷,且经本院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三十六岁生日在亲朋好友为其放震天炮祝贺时,对于燃放现场未加强管理,在原告等几位未成年人拾捡具有危险性的爆炸物时,也未有人制止,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唐某甲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未爆炸的震天雷有危险性,缺乏识别能力,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另一个原因,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疏于教育,未充分履行监护职责而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应责任。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监护人看到原告在玩震天雷,而未予制止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辩称,燃放震天雷属他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的主张,因燃放震天雷均属被告亲朋好友,燃放地点是在被告住所楼下通道口,其目的是为被告祝贺,其管理职责应是被告而不是他人,加之被告未能提供分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故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数额过高,本院只对其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护理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赔偿,因不具备赔偿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期治疗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受伤的各种损失为(略).42(护理费900元、交通费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营养费66元、伤残生活补助费(略)元、鉴定费150、打印费25元、医疗费2309.42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损失(略).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部分原告自负。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1元,其他实际支出500元,合计2500.1元,被告承担1500元,原告承担1000.1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予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审判长樊安宏

审判员陈俊儒

审判员龙谦章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湘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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