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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与王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封卫宏、任某,陕西兢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汉中市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中市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委托代理人封卫宏、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开发的金色花园X号楼工程由阮世刚承包后任某目经理负责修建,其于2005年10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的x元转为原告购买该楼车库的房款。2006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金色花园’’X号楼地上车库两间(该车库实际开发用途为门面房),面积共231.3平方米,单价3600元,总价款为x元,2006年6月14日付款x元,余款x元交房时提前l0天付清。合同还约定交房时该商品房应经验收合格。之后原告和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高小城达成协议,由原告代替被告向案外人汉中市第三建筑公司支付28万元工程款,以该款抵作房款。原告按约定代付该28万元后,被告方于2006年7月10日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原告购房款28万元。房屋建成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催缴购房尾款,原告因与阮世刚就已缴纳房款数额发生争议未缴纳尾款,阮世刚夫妇与被告远航公司于2006年11月27日、l2月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将原本由原告购买的两间车库买归自己所有,并于2009年3月9日取得了两间车库的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得知后依照合同约定向汉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该裁决书被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阮世刚也向汉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2009)X号裁决书,确认了本案涉及的金色花园X号楼X、X号车库的产权归阮世刚所有。阮世刚以此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在中级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审查过程中,原告和阮世刚达成和解,由阮世刚将该l号车库转让给原告并已过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合同约定了如果原告未缴清购房款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但是被告并未提举证据证明己方已经通知原告解除了合同,则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缴清购房款后交付其所购两间车库的义务。而被告在既未与原告达成协议解除合同,又未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下将原告已购买的两间车库另卖给他人的行为属于一房二卖,并且该两间车库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第三人,被告实际无法履行合同规定的交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成就时即经过验收合格之前就将该两间车库另卖他人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向原告退还已付的购房款、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赔偿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已付购房款一倍的限制,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由其垫付的执行费与本案无关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汉中市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由被告汉中市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x元整。从2006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三、由被告汉中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整。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汉中市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汉中市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阮世刚本身是上诉人开发的金色花园X号楼工程的承包商,和上诉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而被上诉人与阮世刚之间本身也有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2005年10月26日阮世刚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只能证明阮世刚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006年6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和阮世刚无关,被上诉人持有的阮世刚出具的欠条一份,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支付x元房款的义务。一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但被上诉人以是阮世刚的债权人,而阮世刚又是上诉人的债权人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阮世刚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债务凭证并没有经上诉人明确认可,作为阮世刚债务人的上诉人也并未对阮世刚转移债务行为进行确认同意,该转移债务行为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延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行使解除权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在没有一房二卖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28万元购房款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理由进行了答辩,认为上诉人是典型的一房二卖,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阮世刚当时是上诉人的经办人,合同上既有上诉人的公章,又有经办人阮世刚的亲笔签字。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也已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上诉人也已将合同标的物交付了答辩人,之所以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主要责任某于阮世刚将本已卖给答辩人的房屋,又私自卖给自己,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上诉人称和答辩人解除合同,但上诉人在本案中是通过何种方式解除了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在合同尚未解除就将本已出卖的房屋再次予以出售。这不是一房二卖又是什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充分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6月1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但上诉人在既未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协议解除合同,又未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下将被上诉人已购买的两间车库另卖给他人的行为属于一房二卖。上诉人上诉称2005年10月26日阮世刚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只能证明阮世刚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支付x元房款的义务,此凭证并没有经上诉人确认同意,在被上诉人延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行使解除权是合法的,没有一房二卖的情况之上诉理由,因2005年10月26日阮世刚写给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欠条上明确写明欠王某某x元,以此款购远航金色花园X号楼一层车库,每平方米3500元(以实际多退少补)。且上诉人公司副经理亦在欠条上签字属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6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2项、分期付款栏中也写明2006年6月14日付x元,余款x元交房时提前10天付清。后在2009年3月10日阮世刚向本院申请执行汉中仲裁委(2009)X号仲裁裁决要求执行汉中市远航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在执行中阮世刚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阮世刚将金色花园小区X号楼X号营业房转让于王某某,以阮世刚所欠王某某工程款折抵转让后再由阮世刚支付王某某差额x元。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曾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向案外人汉中市第三建筑公司支付28万元工程款,以该款抵作房款,被上诉人按约定代付28万元后,上诉人亦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被上诉人购房款28万元,应予退还。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赵明新

审判员杨利刚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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