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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95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运城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临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99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窝藏转移赃物罪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1999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临猗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山西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女,44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徐某之妻。

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运城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00)运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辨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2月2日晚6时左右,被告人徐某在卫成虎家喝酒后回家,在本村张东岭饭店碰见村民徐某虎,要求去徐某虎家继续喝酒。在去徐某虎家途中,被告人徐某因酒喝多二人互相拉扯并摔倒在地。当徐某虎弟弟徐某虎见状上前拉徐某时,被告人徐某拔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朝徐某虎背部、右侧臀部各刺一刀。徐某虎被刺伤后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认为:被害人徐某虎系单刃锐器致右骶外侧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判采信的证某有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科学技术鉴定书、凶器提取记录和辨认笔录、证某证某和被告人供某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酒后持刀将他人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199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维持对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窝藏转移赃物罪,单处罚金一千元的处刑部分,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经济损失一万元。

上诉人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徐某虎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诊断失误和延误治疗;2、上诉人行为属防卫过当;

上诉人徐某的辨护人的主要辨护意见是:1、上诉人有重大检举揭发行为;2、医院诊断有误和被害人家属拒绝转院救治是导致被害人最终死亡的两个原因。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徐某虎身体并致徐某虎死亡的犯罪事实的证某有:

1、现场勘查笔录。经临猗县公安局侦技人员勘查,现场位于庙上乡X村张景秀家门前的巷道里,地面上发现两处点状血迹和一处血泊。

2、刑事技术鉴定书。经临猗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死者徐某虎背部第十二胸椎处偏左可见一5cm长棱形创口,右臀部距中线7cm处可见左上右下走向长3cm的创口,创伤深达腹腔。腹腔有大量的血性液体及凝血块,解剖可见右骶外侧动脉断裂。结论:徐某虎系单刃锐器致右骶外侧动脉断裂,引出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3、提取笔录。庙上乡派出所干警在南杜村徐某之兄徐某云家抓获徐某时,从北房东间南墙窑上提取一把刀。

4、辨认笔录。经饭店店主张东岭辨认,所提取的刀系徐某在案发当日下午6时许去他饭店时所带的刀。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经运城地区公安处技术人员检验:所提取单刃刀上的血痕血型为O型,死者徐某虎的血型为O型。

6、临猗县人民法院(199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9年4月22日,临猗县人民法院一审以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窝藏转移赃物罪,单处罚金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7、证某证某。①证某卫成虎(邻村村民)证某证某:12月2日中午,我、付文刚、徐某三人在我家喝了两瓶杏花村白酒,我和立全各喝了八、九两。喝完后,立全说去他村饭店吃饭,于是我们三人步行到了南杜。立全看上去喝多了,走路两腿已经拐开了。到南杜大约晚上六、七点钟,在一个小饭店碰见徐某虎坐着,我让徐某虎喝两盅,他说中午喝过了,我往外边走,看见立全往饭店里走,我告他我回家,然后与付立刚一块回家了。②证某张东岭(小饭店店主)证某证某:我和徐某虎正在饭店说话,徐某来到饭店,对徐某虎说:“寅虎哥,我想去你家喝酒。”寅虎说:“你都喝成这样子了,还喝什么”立全非要喝,寅虎说:“咱们今天不要喝了,你喝完酒还闹事哩,改日再喝。”立全说:“怕什么,咱身上别着家伙哩。”就把他上身的衣服撩起,我看见他裤腰上别一把刀子,刀子插在刀鞘里,有一尺长左右。立全还把刀拔出来让寅虎看,我见是一把单刃尖刀。寅虎说:“你以前用刀戳人的事还没有解决,你又拿刀干什么”就夺下刀,立全又把刀子要下别在腰间,他俩就出去说是去寅虎家喝酒去了。过了几分钟,有人进屋告我说寅虎倒在地上,我出去一看,寅虎倒在地上,腿上有血,我们就找了个车把他送到医院。③证某荆美仙(同村村民)证某证某:我看见寅虎在拉倒在地上的立全,立全突然站起来和寅虎撕扯,寅虎后来倒在地上又站起来,倒了三次。寅虎对我说:“人家捅我两刀子。”我看见他腿上满是血。④证某徐某虎(徐某虎之弟)证某证某:我见立全把我哥压在地下,我即上前将立全拉起,我哥也立起来,紧接着,立全突然用刀刺我哥,我就把立全抱住,后立全甩开我跑了。我到我哥家灶房拿菜刀、铁棍出来追赶,追到他大哥徐某云家,把住门口不让徐某逃跑,一直等到派出所的来。⑤证某李芳娥(徐某大嫂)证某证某:我小叔子立全跑到我家,将刀放在我桌子上,我见徐某虎一手拿刀、一手拿铁棍也到我家胡同口,俩人互相争吵。派出所来人叫大门时,徐某就拿上刀躲到北房东间去了,后派出所连人带刀一起带走了。⑥证某王建峰(庙上卫生院医生)证某证某:1999年12月2日晚7时半左右,徐某虎收住庙上卫生院骨科由我主治。当时他神智清楚,右臀部和左背部有两处伤口,我给其缝合至9时50分,然后转入病房。到病房其诉左腿难受、气短,由于其不能站立,没透视成。晚11时我院建议其转院,其弟不转,然后下病危通知。凌晨1点50分病人呕吐,我们立即抢救,至2点病人死亡。

9、被告人供某。原审被告人徐某在各诉讼阶段均对其持刀捅刺被害人徐某虎的基本犯罪事实供某不讳。

综上所述,认定上诉人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犯罪事实的证某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提取笔录和辨认笔录、证某证某、被告人供某等证某所证某,且各证某间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证某徐某虎目睹徐某持刀行凶过程的证某为直接证某;证某卫成虎、张东岭、荆美仙、李芳娥等的证某均间接证某徐某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抓获徐某时当场提取的刀上检验出与被害人血型一致的血型;徐某有罪供某中的有关情节与其他证某证某的相应情节基本吻合。以上所有证某形成了一条客观且较为完备的证某锁链。

上诉人徐某所提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证某证某以及上诉人有罪供某中所证某的案发时现场情况,被害人徐某虎当时根本未对上诉人采取任何侵害行为;徐某虎之弟徐某虎是见其兄被上诉人压在身下后才赤手空拳前来劝阻将上诉人拉开,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突然拔刀刺向被害人;徐某虎之弟徐某虎当时也根本不在现场。因此,其上诉所提因遭受徐某三兄弟欧打才拔刀自卫的理由毫无事实根据,也根本不符合构成正当防卫的任何一项要件,依法不能成立。

上诉人徐某及其辨护人所提徐某虎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延误治疗和诊断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辨护意见经查:其一根据刑事技术鉴定书的内容和结论可以证某,上诉人徐某用刀刺伤被害人徐某虎右臀部并造成右骶动脉断裂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其二确有医生诊断有误以及被害人家属拒绝转院的情况存在,但此两方面因素并不必然促进被害人之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该条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徐某的指定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有重大检举揭发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徐某检举揭发景××有重大杀人犯罪嫌疑。经永济市公安局初步调查,检举情况未能落实。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徐某的检举揭发行为构成重大立功表现。因此,该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徐某虎身体并致徐某虎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上诉人酒后持刀捅击被害人背部和臀部两刀,其伤害故意明显,徐某的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虽因普通民事纠纷引发,但考虑到被害人毫无过错,上诉人又系在缓刑考验期内持刀行凶作案,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以窝藏转移赃物罪,单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张晓云

代理审判员李睿懿

代理审判员王晓庆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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