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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开元仪电测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开封市东方自动化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开元仪电测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女,1976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男,1969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东方自动化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永、曹某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女,1964年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永、曹某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开封市开元仪电测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开封市东方自动化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王某某、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开元公司、东方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005年,开元公司与东方公司先后发生业务关系,开元公司供给东方公司仪表设备。2005年,双方经结算后,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给开元公司提供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清单最后第二行明确书写:“已付款x元,余x元,再给4万承兑一张,余x元”,最后一行明确书写:“已开票16万,还应开票x-x-x=7316元”。后因承兑汇票存在问题,开元公司将承兑汇票退回东方公司,王某某给开元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承兑汇票金额为x元,并注明了承兑汇票号码。因东方公司迟迟没有付清上述欠款,开元公司举报到开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王某某于2007年11月22日给开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书写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中写明:“双方在2005年共计有两批仪表加工业务,发票已于2005年7月31日开出x元,8月24日开出x元,9月21日开出x元及5500元,共计四张发票x元。本公司在此期间会计送去x元现金给高某甲,又于10月9日转帐x元,11月25日转现金x元,11月15日转现金x元。”并写明:“因质量问题,双方一直没有解决。”该事经开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认定为经济纠纷,不属于经济犯罪,因此,不予立案。根据开元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和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已经证明东方公司尚欠开元公司货款x元,因开元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因此,纠纷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元公司和东方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但双方对2004年和2005年建立供货关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供货关系的事实。东方公司在收到开元公司货物后,本应及时结清货款,无正当理由一直拖欠至今,已经违约,因此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书写的结算清单、情况说明和承兑汇票收条,已经证明东方公司拖欠开元公司货款x元的事实。根据王某某2007年11月22日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开元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开元公司起诉不超诉讼时效,东方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开元公司请求东方公司给付利息的主张因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因开元公司是与东方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而东方公司还在正常经营,东方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公司承担,故开元公司要求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和王某某的妻子石某某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市东方自动化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开封市开元仪电测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二、驳回开封市开元仪电测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开封市东方自动化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开封市开元仪电测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开元公司上诉称,本案证据显示欠款数额为x元。东方公司、王某某、石某某虽以公司名义进行交易,但事实上一直是王某某、石某某个人在进行经营,公司经营和个人经营混同,王某某、石某某对欠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对开元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东方公司、王某某、石某某连带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方公司、王某某、石某某承担。

东方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东方公司已全额支付货款,双方货款已结清。2005年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已在开元公司为东方公司开具发票时结清货款。王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并没有说明东方公司欠开元公司的货款。该情况说明上也明确写明了其中部分设备退回了开元公司,扣除退回部分货款,东方公司根本不欠开元公司货款。一审法院依据王某某书写的欠款清单认定欠款数额错误,该清单只是业务往来单据,且未注明货物销售双方的名称,所列套数与开元公司提供的发票套数不符,又是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无法与王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未明确x元货款是怎样计算出来的。一审采用证据不当。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开元公司对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开元公司承担。

东方公司对开元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的内容相同。

开元公司针对东方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货款并未结清,也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东方公司的上诉,支持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石某某答辩称,王某某在与开元公司发生业务时代表东方公司,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石某某是东方公司员工,其个人未与开元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王某某与石某某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开元公司对王某某、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07年11月22日所写情况说明中显示:本公司在此期间会计送去2万元现金给高某甲,又于10月9日转帐5万元,11月15日转现金3万元,2006年转现金2万元。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为开元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虽为复印件,但王某某认可是其本人书写,该清单显示双方发生业务后,东方公司已付货款x元,下欠开元公司货款x元。东方公司再给x元承兑汇票后欠款数额为x元。后该汇票退回东方公司,东方公司欠款数额仍为x元。开元公司认可该清单系王某某于2006年1月出具,同年11月东方公司又支付现金x元。故东方公司尚欠开元公司货款x元。开元公司称欠款数额为x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情况说明中所写会计送x元现金给高某甲及退回开元公司部分货物无充分证据印证。东方公司称双方货款已结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开元公司主张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发生业务后,开元公司为东方公司开具发票,该业务的双方为开元公司和东方公司,开元公司称东方公司是王某某、石某某个人在进行经营,公司经营和个人经营混同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印证,其主张王某某、石某某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东方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6年,后开元公司就东方公司欠款一事于2007年11月举报至开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开元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其于2009年7月2日提起诉讼,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东方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开封市开元仪电测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开封市东方自动化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理审判员刘安京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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