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常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0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波,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颖,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X号院首府大厦X号楼。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4月7日,常某某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京x的金杯牌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后向常某某出具了保险单。2008年11月5日,驾驶员常某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行至北京市崇文区光明桥下与来国海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的捷达牌轿车及孙明辉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奥迪牌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三车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常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常某某为修复被保险机动车支付修理费x元并赔偿京x的捷达牌轿车修车费1500元、赔偿京x奥迪牌轿车修车费x元。此外,常某某还为被保险机动车和京x奥迪牌轿车支付施救费440元。但当常某某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后,却遭到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给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x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保险合同效力以及常某某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但根据保险合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的约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调查,驾驶员常某准驾车型为C1,而被保险机动车的准驾车型应为B1,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常某某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予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危险程度增加,且未告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故不同意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查明:

2008年4月7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据常某某的投保申请,向常某某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明示告知”一栏载明: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收到本保险单后请即核对,填写内容如与投保单事实不符,立即通知本保险人采用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更改,其他方式的更改无效;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保险单所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08年11月5日,常某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北京市崇文区东二环光明桥下与其它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常某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常某向其它机动车车主赔偿的财产损失超过2000元。

另查:常某某承认常某的准驾车型与被保险机动车的车型不符。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常某某虽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出具保险单时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但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人送达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程序并无强制性或指导性规定,所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并无明显过错。因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纸张之间是分离的,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常某某送达保险单时未提供保险条款,故该事实现已无法查证。但保险单的明示告知已明确提示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常某某在收到保险单后,没有对保险单所载内容加以合理注意,故未收到保险条款的法律后果应由常某某承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出具的保险条款应作为约束双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说明义务是基于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和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因此,保险人在履行法定说明义务时的标准为:主观上保险人应尽最大的善意和可能,客观上应为通常某事交易主体可为的行为。我国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据此,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应包含提醒义务和解释义务两方面内容。本案中,一方面,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正本)下方以黑体加粗字体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说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提醒常某某注意免责条款上已有相当善意,可以认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醒义务。作为一个审慎的投保人,应当注意到保险单的重要提示和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与其他条款不同,从而对上述内容加以阅读。本案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据以拒赔的免责条款,从文义表达上具体明确且浅显易懂,并无专业术语而导致歧义,因此,该免责条款应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条款。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一定程度上将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保险人将该种行为规定为免责条款符合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精神。本案中,常某某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予无准驾资格的驾驶员驾驶,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相符,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据以免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的意见,该院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二、驳回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常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就格式化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格式化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合同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属格式化免责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向常某某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不能产生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是常某某可以自行得知的,直接认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在证据的采信及法律的适用上存在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未收到保险条款的法律后果应由常某某承担是错误的。证明已经提供保险条款的责任应当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来承担,如果无法证明,其举证的不利后果是应当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来承担的。其次,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的确应当适用该法,不符合驾驶资格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首先应适用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与是否应当得到保险赔偿之间并没有逻辑联系。本案中的免责条款并没有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产生效力,保险事故即使是违反其他规定,也不应当作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综上,常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的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相同。

上述事实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常某某主张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收到相关保险条款的问题。常某某认可已收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其出具的保险单,根据该保险单“明示告知”栏的记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收到本保险单后请即核对,填写内容如与投保单事实不符,立即通知本保险人。被保险人常某某在收到上述保险单时应当对保险合同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在未收到保险条款的情况下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因常某某疏于审查或怠于采取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其次,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员均应知悉并严格遵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员常某准驾车型与被保险机动车车型不符,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受损,因该保险利益不具有合法性,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常某某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均约定,对因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所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于上述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中,故常某某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对该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为由主张排除该免责条款的适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常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七元,由常某某负担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四元,由常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郭菁

代理审判员周岩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