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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受贿一案二审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二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9月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17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2008年11月24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释放。

辩护人张某、杨某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作出(2008)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邢某某利用担任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一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将查扣的违法车辆停放在南阳市X路停车场,将本中队查扣的车辆停放单收集后与吴××结账,被告人邢某某个人先后七次收取该停车场经营者吴××停车回扣款共x元。其中被告人邢某某用于车辆加油支出700元,用于其他开支支出为450元。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邢某某供述:我的工作职责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查处纠正各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负责本辖区X路安全职责,协调本中队的各项工作。我们一中队自2007年3月至今负责工业路X路交叉口(建西岗)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查处违法车辆时,对于轻微违法适合当场处理的,我们当场处理,对需要暂扣的车辆执勤干警先给司机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车辆,然后由停车场的提车员将违法车辆提到停车场停放,同时提车员给执勤干警开具停车场自制的车辆停放证。违法车辆当事人在接受处罚之后凭交警部门开具的放车单,到停车场缴纳一定金额的停车费后将车辆提走。2007年3月以后,我们一中队所扣的车辆都停在工业北路原汽车制造厂院内的停车场,负责人叫吴××。我们大队领导要求各中队所查扣的违法车辆就近停放、方便工作。

2007年初,工业北路停车场老板吴××到建西岗亭找到我说:“以后你扣的车往我的停车场停吧,我给你停车回扣,标准是:二轮摩托车每辆15元,三轮20元,小车30元,大车40元,另外每辆车再多加5元钱,你看行不行”,我考虑工业北路停车场离我们执勤的辖区也比较近,给的回扣又多,当时我就表示同意,随后我就给中队同志们交代把车都停到工业北路吴××的停车场,我自己查扣的违法车辆也停放在那里。我个人自2007年3月份以来,共收受吴××停车回扣款x余元。

从2007年3月份开始,我都是在一个月左右,我认为时间差不多了,就将我自己手中保存的车辆停放证数量给吴××说一下,与吴××约好时间,让他带现金到工业北路X路交叉口或者建西岗亭与我见面,每次都是在我开的警车上,我们俩人核对停放证后,他就按我们事先商量好的回扣标准(两轮摩托车20元,三轮25元,小车35元,大车45元),算好钱数,将钱交给我,我就当他的面将停放证销毁了。我们每次结算回扣款的方式都是这样,每次结算的金额在1500-2500元左右。就我俩在场,没有其他人。当时吴××给我回扣时是依照停车场提车时候给我出具的停放证结算的,停放证结算后我当着吴××的面销毁,但是我的扣车数量和我给违法车辆开出的强制措施凭证是相一致的,从强制措施凭证上也能反映出具体扣车数量,只要是我查扣的车辆都全部停到吴××的停车场,他也都按事先谈好的标准给我的回扣,可从强制措施凭证中算出有多少回扣。

经我辨认这十三本(出示的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1、x-x;2、x-x;3、x-x;4、x-x;5、x-x;6、x-x;7、x-x;8、x-x;9、x-x;10、x-x;11、x-x;12、x-x;13、x-x。)基本上都是我查扣违法车辆时出具的强制措施凭证,但有个别几张不是我查扣违法车辆时开具的。经我核对清单所列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内容与我本人从十三本强制措施凭证当中筛选出来的没有出入,是我当时用的强制措施凭证并实施了扣车,其中扣二轮摩托157辆、三轮摩托41辆、小型汽车318辆、大型汽车5辆是我本人扣车所开据的凭证,暂扣车辆全部停放在工业北路停车场,吴××都按约定好的回扣标准给我了回扣款,其中二轮摩托车每辆20元,共157辆计款3140元、三轮41辆每辆25元,计款1025元、小型汽车318辆每辆35元,计款x元、大型汽车5辆每辆45元,计款225元,吴××共给我x元,具体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清单为准。吴××给我的x元停车回扣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证言:我停车场在市X路,天山路X路交叉口西边,面积有500平方米,主要停放交警部门暂扣的车辆,具体有:交警一大队部分扣留的车辆,交警七大队部分扣留的车辆,以及交警五大队部分扣留的车辆。我的停车场收费标准是大车每天80到90元,小车每天70元,三轮和二轮摩托每天50元,三轮和二轮摩托每多停一天加收5元,大车和小车每多停一天加收10元。2007年初,我在工业北路原汽车厂院内办个停车场,为了揽业务我就到建西路口交警岗找到七大队一中队建西口岗亭中队长邢某某给他说,以后你查扣的车辆停到我的停车场吧!我也按老政策给你提成,邢某某问我咋提,我就给他说,二轮摩托车每辆15元,三轮20元,小车30元,大车40元。邢某某听后说,我想停那儿停那儿,不一定要停到你的停车场。我看他有点难说话就接着对他说,不中每辆车再多给你加5块。邢某某当时就同意了。随后邢某某所查扣的车辆就陆陆续续全部停到我的停车场了,我给他的回扣标准是二轮摩托车每辆20元,三轮25元,小车35元,大车45元。2007年3月份之后,邢某某就将所查扣的车辆全部往我停车场停放了。

交警查扣违法车辆之后,通知我们停车场,我们停车场派提车员到现场,将违法车辆提走,同时给扣车交警开具停放证。待以后交警拿着停放证到我们停车场和我结算扣车回扣款。平时基本上都是邢某某一两个月找我结一次回扣款,他都是提前告诉我有多少钱让我带现金去找他,我们双方约好地方,有时候到工业路X路交叉口,有时候是在建西口见面,我坐到邢某某的警车上,他把我们停车场给他的扣车停放证给我,我俩核对停放证后,我按商量好的回扣标准将现金交给邢某某,他就当着我的面将停放证销毁,自2007年初以来,我给邢某某停车回扣款有七次,回扣金额每次大致在1500-2500元左右,其中2007年3、4、5月份一次给他金额2700余元,2007年6月份一次金额2500余元,2007年8月份一次金额2700余元,2007年9月一次金额2300余元,2007年10、11月份一次金额1400余元,2007年12月份一次金额2000余元,2008年元月至5月份一次金额1600余元,分七次共给邢某某停车回扣款x余元。我没有登记,我与邢某某结算回扣款时都是凭我们停车场给他开具的车辆停放证按回扣标准给他结算并将现金给他,结算以后当场就将车辆停放证销毁了,他也不会给我办理啥手续,因为怕相关部门查处。我们每次结算回扣款的方式都是这样的。我给邢某某这x余元回扣款全部是对准邢某某本人所扣车辆的停放证结算的。因为交警暂扣的车辆都是违法车辆,交警让他们停哪个停车场,他们必须停在那个停车场,停车场对这些车收费很高,停车场为了自己多赚钱就给交警回扣,目的是为了让他们多扣车,把车停在自己的停车场。我给邢某某停车回扣的目的就是想让他把他查扣的车辆停在我们停车场。邢某某至今没有将我给他的x余元扣车回扣款退还给我。因为这个生意是我自己的,每次结算完后我就把停放单销毁了,停车有个简单的登记,后来听说报纸上报道停车场乱收费后我就把这些登记也烧毁了。我们双方都是人民币现金进行结算的。

2、证人邢××证言:2006年10月份至2007年2月份,我在七大队一中队工作,中队长是邢某某,2007年2月份调整出一中队一段时间,至2008年6月份又调整回一中队,中队长仍是邢某某。一中队主要负责管理建西口和八一路X路口,最近八一路口交给七大队二中队管理。我们七大队一中队中队长是邢某某、其余还有李志衡、程××和我四个人。过去还有王峰,今年五月份调到七大队二中队。我的工作职责是维护交通秩序,保障辖区X路畅通,治理混乱路段,查处违法驾车行为,特殊时期的道路执勤等。你在一中队工作时查扣过违法车辆,查处违法车辆时,对于轻微违法适合当场处理的,我们当场处理,对需要暂扣的车辆我们交警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暂扣证)依法暂扣,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签字同意后,停车场工作人员把车辆提走并将车辆停放在七大队指定的停车场内,车主接受处理以后,大队给放车条,然后他们自己去停车场去提车。我们一中队查扣的违法车辆,2007年3月份以前,停放在人民北路停车场,2007年4月份以后,按照大队的就近停放的原则,队长邢某某交代我们一中队所查扣的车辆全部停放到工业北路停车场,因为工业北路停车场离我们辖区比较近。这个停车场老板叫吴××,因为他也经常提车,所以我们认识,除工作之外我和他私人之间没有往来。

停车场每次提车时都给我们出具停车场自制的车辆停放证.我们每扣一辆车都要开一份强制措施凭证.强制措施凭证与停车场提车时给开具的停放证是相对应的,停车场每次提车也都会给我们开具一张停放证。

我们中队长邢某某要求我把车辆停放证交给他统一管理,怕有的车辆停的时间长丢失或者出问题停车场不负责任。一般情况下在晚高峰之后我都把当天的车辆停放证都交给邢某某,他不在的情况下我随后也都交给他了。停车费由停车场负责收取,具体收多少我不知道。我在停车场没有领取过停车回扣款或者补助。我不知道邢某某是否从停车场相关人员处收取过停车回扣款。我在一中队工作期间,邢某某没有给我发放过奖金、补助或其它钱。邢某某没有给我发过停车场停车回扣款。我们早上高峰值班的民警,一般都是在外面吃饭,高峰班过后,我们执勤民警的早餐都是相互轮流请客吃,程××、李××、王峰和我还有我们岗上两个协管员相互都请过,早餐都是几块钱,都是我们个人掏钱。中队和邢某某从来也没有给我们解决过,我本人基本上没有和邢某某一起吃过饭,其他除了110值班期间就餐由大队发补助外,全部都是我们个人掏钱就餐,中队和邢某某从来也没有给我们解决过。集中整治是我们大队安排统一吃饭的,中队没有安排吃饭过,我在一中队工作期间,邢某某从来没有因加班或者其他原因请我吃过饭。我们中队没有经费。我们中队警用车辆包括大队才配的警用摩托,用油、保养费用都是由大队解决,中队没有啥因公支出。

3、证人王××证言:2007年4月底至2007年6月底在交警七大队一中队实习,实习时间大概有两个月。我在一中队实习时候中队长就是邢某某,干警有邢××、李××、程××,王峰,协管员有谁我记不清楚了。我是实习民警没有执法权,所以只是协助交警工作,主要是维护交通秩序,保障辖区路段交通畅通。经常和王峰还有李××一个班。协助他们工作。我协助正规交警查扣过违法车辆。因为我没有执法权,所以自己没有查扣过。我不知道七大队一中队所查扣的违法车辆停放在哪个停车场,不知道停车场给交警停车回扣的事情。邢某某从来没有给过我停车回扣款。邢某某从来没有给我发过补助。早高峰班有时候我回家吃饭,有时候和王峰或者李××一起吃饭,我基本上没有加过班,中队和邢某某本人从来没有给我解决过就餐补助。

4、证人贾××证言:我2006年10月到七大队一中队任协管员,我和民警李××一个班,协管员没有执法权,不允许参与查处违法车辆.我们中队查扣的车辆停放在工业北路停车场,我没有接受过停车场给我的停车回扣,邢某某从来没有给过我停车回扣款,给我发过110值班误餐补助,2006年以来发过大约700元,这是大队统一发的。平时早餐我们都是大家轮流请的。

5、证人张××证言:我2008年3月到七大队一中队任协管员,我和民警邢××一个班,协管员没有执法权,不允许参与查处违法车辆,我们中队查扣的车辆停放在工业北路停车场,我没有接受过停车场给我的停车回扣,邢某某也没有给过我停车回扣,给我今年发过110值班误餐补助200元,这是大队统一发的。平时早餐我们都是大家轮流请的。

6、证人王××证言:2004年10月底正式上班分配到交警三大队上班,我是2007年10月份调到交警支队七大队一中队,一中队中队长是邢某某,干警有程××、李××、邢××和我,一中队主要负责管理建西口和八一路X路口,最近八一路口划归二中队(机动中队)。我在一中队工作期间,我查扣过违法车辆。查处违法车辆后,对于轻微违法适合当场处理的,我们当场处理,不适合当场处理的,我们依法暂扣,给车主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暂扣证),通知停车场工作人员将车辆提走停放在停车场内。我们一中队所查扣的违法车辆都停放在工业北路停车场,老板经常去提车我认识他叫吴××。因为吴××的停车场离我们辖区比较近,所以查扣的车辆都停在这里。我到一中队工作以后,中队长邢某某对我说,大队要求就近停放暂扣车辆,查扣的车辆都要停在工业北路停车场。这个停车场确实距离我们比较近。

停车场每次提车都给我们出具停车场自制的车辆停放证,我们每扣一辆车都要开一份强制措施凭证.强制措施凭证与停车场提车时给开具的停放证是相对应的,停放证中队长邢某某要求我们都交给他统一管理,避免车辆停放时间长丢失或者出问题停车场推卸责任。停车费由停车场负责收取,具体收多少我不知道。我在停车场有关人员手中没有领取过停车回扣款。邢某某没有给我发过停车场停车回扣款。我不知道邢某某是否从停车场相关人员处收取过停车回扣款。

7、证人李××证言:2006年10月我从交警二大队调到七大队工作后,一直在七大队一中队工作,一中队负责建西岗,中队长是邢某某。我上班以来一中队中队长一直是邢某某。今年五月份调到七大队二中队.我的工作职责是维护交通秩序,保障辖区X路畅通,治理混乱路段,查处违法车辆,特殊时期的道路执勤等。

我查扣过违法车辆。查处违法车辆时,对于轻微违法适合当场处理的,我们当场处理,按照法律规定需要暂扣车辆的,我们依法暂扣,给车主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签字同意后由停车场工作人员把车辆提走,停放在指定的停车场内。车主接受处理以后,大队给放车条,然后他们自己去停车场去提车。2007年3月份,我们中队长邢某某说大队要求就近停放车辆,让以后把查扣的违法车辆都停放在工业北路停车场。随后我们一中队所扣的违法车辆都停放在工业北路停车场,老板叫吴××。他是工业北路停车场的老板,有时候他去提车我们就认识了.停车场将车提走时,每次都当场给我出具停放证。我查扣的违法车辆,强制措施凭证上都是我签的名,强制措施凭证与停车场提车时给开具的停放证是相对应的。每扣一辆车都要开一份强制措施凭证,停车场每次提车也都会给我们开具一张停放证。一般情况下在晚高峰之后邢某某都把我当天的车辆停放证要走,有的时候他不在,我随后也都交给他了。邢某某说由他统一管理,怕有的车辆停的时间长丢失或者出问题停车场不负责任。停车场提车时我们中队长不一定都在场,因为他上行政班,中午吃饭时候一般他都回家吃饭了,还有的时候上班时间他到大队办事了,所以扣车他不一定都在。

停车费由停车场负责收取,具体收多少我不知道。我在停车场相关人员手中没有领过停车回扣款或者其他补助。邢某某没有给我发过停车场停车回扣款。我不知道邢某某是否从停车场相关人员处收取过停车回扣款。

8、证人程××证言:我们的执勤范围是建西岗和八一路口岗,最近八一路口岗划分给二中队(机动中队)。我们中队长是邢某某,邢某某是中队队长除了他值班外还上行政班,一般情况下上班时间他都在岗上。在一中队工作期间,我查扣过违法车辆。查处违法车辆后,先讲清违法事实和处罚依据,不适合当场处理的,我们依法暂扣,给车主开具行政强制措制凭证(暂扣证),将车辆停放在七大队指定的停车场内。2007年3月份以后停放在工业北路停车场,老板叫吴××。违法车辆暂扣后,我们通知停车场工作人员到现场提车,停车场工作人员当场给我开具停车场自制的车辆停放证。车主接受处理以后,大队给放车条,然后他们自己去停车场去提车。停车场每次提车都给我有车辆停放证。

我查扣的违法车辆,强制措施凭证上都是我签的名,强制措施凭证与停车场提车时给开具的停放证是相对应的。每扣一辆车都要开一份扣车的强制措施凭,停车场提车也都会出具一张停车证,停车费由停车场负责收取。

因为邢某某给我说过让我把停车场给我的停车单全部交给他,我每攒够一月后我就交给中队长邢某某,由邢某某去找吴××要停车回扣款,然后再由邢某某把这些钱交给我。2007年4、5月份至2008年6月份,邢某某给我大约六、七次回扣款,每次都在500元左右,总额3500元。我个人从来没有在吴××那里拿过回扣款。

(三)书证

(1)邢某某亲笔书写悔过书。记载被告人邢某某供述七次受贿x元,且非常后悔。

(2)证人吴××亲笔书写证言。记载证人吴××先后七次送给邢某某x元。

(3)邢某某经手暂扣违法车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清单。记载自2007年3月以来由邢某某经手开具的强制措施凭证,按每辆二轮摩托车回扣20元、三轮摩托车25元、小型汽车35元、大型汽车45元标准,邢某某收受回扣款x元;由邢某某签字,并注明:清单共计十二页,所登记的内容与我开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核对后属实。

(4)南阳市交警支队七大队出具的关于交警七大队一中队民警自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查处各类违法车辆数量的证明。记载邢某某查扣摩托车341辆,汽车527辆,合计868辆。

(5)南阳市公安局交警队第七大队出具的证明。记载由邢某某经手开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24份。

(6)南阳市公安局交警队第七大队证明。记载:大队给中队公务用警车每月配发500元燃油费,除在夏、冬两季各补发100元车辆空调使用费外,其他月份燃油费不变。

(7)户籍证明。载明邢某某的户籍情况。

(8)南阳市公安局交警队证明。记载邢某某为交警支队科员,三级警督警衔。

(9)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审批表。记载1997年8月20日,邢某某见习期满,为国家公务员。

(10)收款收据一份。记载2008年9月6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给邢某某打的x元涉案款收据。

(四)视听资料:本院反贪局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2张。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

(一)邢某某因公支付燃油费5800的证据

1、七大队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邢某某公务用车每月一般是500元油,在夏季、冬季车使用空调时再补发100元油,在实际工作中,邢某某等多名大队长曾向大队反映,500元每月燃油不够车辆使用,由于大队办公经费紧张,大队决定仅在夏、冬季使用车辆空调时补发100元,其余月份燃油不够的话自己解决。

2、李红超证言一份。证言内容为:哈飞民意面包车,2006年10月份购进,主要用于接车、送报刊、市内送货、每百公里10升基本够用。

3、邹新丽证言。证言内容为:他的一辆哈飞民意面包车用于送货及家用,百公里油耗十升左右。

4、贺东升证言(交警七大队中队长)。证言内容为:大队每月给500元油,中队长反映不够用,大队让自行解决,我每月自购燃油大约300元。

5、加油发票6张。载明:市公安局户名,2007年4月4日100元,2008年5月28日200元,2008年6月2日100元,2008年6月7日100元,2008年6月12日200元。宛城分局户名,08年6月6日,100元

6、公证书一份。载明2008年10月28日豫x号警面包车显示屏上显示里程读数为x公里。

(二)邢某某为中队购买雨衣支付1440元的证据

1、张德朝证言一份。证言内容为:2007年5、6月份和邢某某一起去买雨衣,谈价钱为180元/件,买8件,1440元,邢某某忘记带钱第二天邢某某把1440元给我,我把钱送过去拿雨衣。我去了以后,老板说货不够,我把钱给他,他给我开了收到条回来后我把条子给了邢某某。

2、李××证言一份。证言内容为:证实07年6月份左右,邢某某给我们中队每人发一套雨衣。

3、吴晓华证言一份。证言内容为:证实07年6月份邢某某任中队长时曾向我发过交警专用警用雨衣一套。

4、公证书一份。载明2008年10月28日从吴晓华家中提取一警用雨衣。

5、雨衣一件

(三)邢某某为中队民警购买物品支出证据

1、王峰证言。证言内容为:2008年元月初和邢某某一块到南航盛德美超市买了6箱蒙牛牛奶,12壶金龙鱼油,共1300元左右,邢某某结的帐。

2、贾××证言。2008年春节邢某某给每人发了两桶金龙鱼油和一箱蒙牛盒装牛奶。

3、程××证言。证言内容为:2008年5月和邢某某一起到十三中对面凯盛家纺店买了一个凯盛踏花被450元左右,又买了一箱泸州福酒大约200元,傍晚和邢某某一起代表中队到张××家去给她祝贺乔迁之喜。

4、张××证言。证言内容为:2008年5月份的一天因搬新家,邢某某和程××一起到家祝贺乔迁之喜,礼品有凯盛踏花被一条,另一箱泸州福酒。

5、发票5张,金额为4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x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根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人自己的辩解意见,证明方向可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关于本案中x元的受贿款计算问题,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受贿x元有证人吴××证言、邢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邢某某开具的暂扣凭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受贿x元的计算方法予以认可。关于2007年5、6月份邢某某买雨衣的钱1440元以及2008年元月初邢某某在南航盛德美超市买6箱蒙牛牛奶,12壶金龙鱼油,共1300元左右,邢某某结帐的事实认定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2008年5月份的一天因搬新家,邢某某和程××一起到张××家祝贺乔迁之喜,礼品有盛德美踏花被一条,另一箱泸州福酒。张××到庭作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凯盛发票金额为450元,可扣减450元。关于加油的问题,根据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户名为市公安局的发票5张,金额为700元,对此可扣减700元。关于辩护人辩称邢某某平时执勤用车大队每月补助500不够,邢某某于2006年10月开始使用该车,共行驶x公里,用车21个月,按百公里10升油计算,油价按平均6元计算,邢某某平均每月要加油900元。扣除大队补助,邢某某平均每月要加油400元。从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除去两个月未开外,邢某某为公务用车加油5800元的辩护意见无充分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民警程××通过被告人收到3500元回扣款是否应从受贿款中扣除的观点,根据程××证言可以看出,邢某某给程××的钱时程××本人扣车的回扣款,本案中认定邢某某收受x元的依据是邢某某开出的强制措施凭证,故不应作相应金额扣减。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辩护人没有举出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告人邢某某认罪、悔罪,涉案赃款已退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违法所得x元,上缴国库。(被告人邢某某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受贿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以暂扣凭证为依据推算上诉人受贿x元不准确。程××收到的3500元回扣,请执勤民警吃饭支出的1600余元,为感谢协助民警抓捕绑匪而受伤的群众吃饭支出的700元,为中队汽车加油支出的5800元,购买雨衣1440元,购置年货1300元,共计x元应从受贿款中扣除。2、邢某某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不公平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邢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政工科交待其收有停车场回扣款,由于时间较长,详细数额记不清了,退交停车场回扣款300元,该款由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8年8月6日交南阳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政工(纪检)科、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阳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证明。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质证意见为,邢某某在案发前主动到本单位纪检部门说明自己有收受停车场回扣,退交300元的行为尚不属于交待主要犯罪事实,构不成自首。邢某某上诉称请民警、群众吃饭,及为中队车辆加油费用应予扣除的理由,因其受贿行为完成,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一、二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邢某某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其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公支出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邢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吴××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邢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停车场贿赂。在其受贿行为完成后,即使有一定的因公支出款额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而是由其所在部门依照财务制度确定是否予以报销的问题,并不影响其受贿罪名的成立。邢某某在案发前主动到本单位纪检部门说明自己有收受停车场回扣,退交300元的行为尚不属于交待主要犯罪事实。故邢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地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李显娥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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