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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西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王庄段刘某家路口南,在占用对面车道超越前面缓慢行驶的车辆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孙XX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豫x号摩托车损坏,致孙XX当场死亡后,沈某某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案发后报警,没有逃逸,且被告人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西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王庄段刘某家路口南,在占用对面车道超越前面缓慢行驶的车辆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孙XX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豫x号摩托车损坏,致被害人孙XX当场死亡。此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后逃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孙XX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沈某某除相关民事判决应当由其承担的部分外,再向被害人家属自愿赔偿x元。被害人孙XX的家属对被告人沈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XX、刘XX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检验意见书,商水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说明、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关于沈某某案件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沈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以及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虽在案发后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但没有及时到案,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存在逃逸的情节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某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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