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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二终字第9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八,男,X年X月X日出生。1988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0年4月24日刑满释放。1993年3月5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1996年4月刑满释放。1998年2月27日再次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4年3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3月26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4年4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8月2日因涉嫌抢犯劫罪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08年6月10日因盗窃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9月7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方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一、抢劫

2007年6月2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胡宗超(已判刑)、翁立浩(另案处理)三人在方城县X乡黄土洼乘坐一辆车牌号码为豫x的郑州至南阳的客车。上车后三人相互掩护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950元。在乘客发觉报警时,被告人徐某某、翁立浩翻窗跳下车,胡宗超上前阻止乘客报警,并与乘客厮打,又抢夺司机的方向盘威胁司机停车。当司机停车后,被告人徐某某、翁立浩二人见胡宗超被乘客抓住,便到车门口拽胡下车,被告人徐某某持匕首乱戳,威胁乘客。后在乘客持撬杠反抗的情况下,被告人徐某某、翁立浩逃跑,胡宗超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胡宗超和翁立浩与我是同行,都是干在公共汽车上掏包的活的。2007年夏天,我和胡、翁在黄土洼碰面后一起坐郑州至南阳的班车,上车后我掏了五块钱买了票,胡宗超坐前排,我坐最后一排,翁立浩坐中间,当车行至七里岗时,车上一名乘客喊着说身上钱丢了,要打电话报警,胡宗超不让报警,拽方向盘。

2、同案人胡宗超供述与徐某某供述相一致。

3、被害人房××陈述:有三个小偷把我、还有一个旅客的钱偷走了,我们发现后不让这三个小偷下车,这三个小偷谁捞他们他们就打谁,其中一个胖子翻窗户出去,我们拉住两个,那个胖子就拿出匕首乱捅,让其中一个挤下车跑了,后边这个瘦的没跑了,被抓住了。被抓住的那个人拉着方向盘往沟里开,差点把车弄到沟里。我旅行包里夹在衣服里的900元钱,他们划烂包后把钱掏走了。

4、被害人曹××陈述:车行至一个桥头时,一名乘客大声叫着说我的包被割烂了,钱也丢了。有三个人喊着叫停车,其中一个就去夺司机的方向盘,我们一起把那个歹徒拉着不让他下车,这时他的同伙已从窗户跳下了车,手中不知拿的什么东西朝我们几个乱戳,把售票员的手扎伤了。我丢了50元钱。

5、被害人李××陈述:被抓住的男的掏了钱之后便将钱转移给同伙一个稍胖的男的,然后又和另一个同伙围着车上一个乘客的迷彩包将包割开。当时是我掏手机报的110,被抓住的男的上前夺我手机,又到司机旁边抓住方向盘乱转,最胖的站在车门口捞住被抓住的男的往车下捞,又从腰间掏出匕首,刺向车上捞被抓人的乘客。

6、被害人裴××陈述:车上乘客发现被盗要报警不让停车,三个小偷往前挤,要我停车,一个小偷夺我方向盘,还乱捺车门开关,那个穿红汗衫的小偷从车右侧后面的窗户跳出去了,然后他又跑到车门处将车门扳开,持匕首在车门口捞被抓住的那个男的下车。

7、证人赵××、彭××、赵××证言与上述被害人陈述内容相一致。

8、辩认笔录。记载:经裴××辨认X号照片(徐某某)、X号照片(翁立浩)是2009年6月29日抢劫他的人。

9、勘验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记载:抢劫情况、徐某某受刑事处罚及同案人被判刑情况。

二、寻衅滋事

2004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匡海全(已判刑)酒后到许南公路X路口长途客车临时停车点,对陈××、李文武、贾××、许××、赵××无故进行殴打。当遇到交警拦截时,被告人徐某某持刀大骂,威胁交警,“110”执勤民警赶到现场,将徐某某带上警车,徐某某仍大吵大骂,踢打执勤民警。在殴打当中,被告人徐某某持弹簧刀将陈××左下颌体上方扎伤,造成5.2CM创口,将陈顶枕部扎伤,造成两处并行1.2CM、1.8CM的创口。将贾××左颞部扎伤,造成1.2CM创口,将贾枕顶部扎伤,造成1.7×0.4CM创口,将贾顶部致伤,造成3×4CM的头皮血肿伴表皮剥脱。经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陈××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贾××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徐某某的亲属赔偿陈××医药等费8000元,赔偿贾××医药费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04年3月15日下午,我和匡海全喝完酒后一起去方古路口,我知道我和别人打架了,为什么,具体经过记不清了。后被110抓住送到派出所了。

2、同案人匡海全供述:2004年3月15日下午,我和徐某某喝完酒后一起去方古路口长途停车点,徐某某与司机李文武厮打,并打了另外一个男人,用刀把一个男人砍流血了。

3、被害人陈××陈述:2004年3月15日下午,我雇的司机李文武开着我的车去郑州,停在方古路口等客人,有个喝醉酒的胖男人上车说去叶县,我说不走了,那个男人开始骂我,厮打李文武,这时又过来一个瘦男人和开始的那个胖男人一起打李文武,我去捞,后来过来的那个男人开始打我,胖男人掏出一把跳刀,先扎我脸,后扎我后脑勺,并用脚踢我。

4、被告人贾××陈述:2004年3月15日下午,在方古路口,我刚下车,迎面过来一个胖子,先朝我踢了一脚,朝我头上乱打,这时过来一个瘦子和胖子一块打我,胖子手里拿把刀,我头部的伤是胖子拿刀刺的。

5、被害人许××陈述:2004年3月15日下午,我与妻子李秀琴开班车拉人回小史店,当我们行至王庄桥南边时,路边有两个年轻人站着,停车后,他俩上来,我发现他俩一胖一瘦,都喝醉了,当车行驶到停车点时,他俩让我扭脸,我没扭,胖子上来从后面抓住我头发,打我有十来拳,胖子先用刀顶住我胸部,后打我头。

6、被害人赵××陈述与许××陈述内容一致。

7、证人铁××、孙××、杜××、王××、周××证言内容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一致。

8、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情况说明:记载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赶至现场,见贾××满脸是血,指认是一醉酒男子打伤其头部。执勤民警,依法将该人控制。贾××称还有一瘦子在民警赶至现场前逃跑。

9、方城县公安局(2004)公法医活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贾××头部损伤符合锐器伤特征,构成轻微伤。

10、、方城县公安局(2004)公法医活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陈××头部损伤符合锐器伤特征,构成轻伤。

11、调解协议书。载明:徐某某赔偿陈××8000元、贾××1000元整。

12、收条显示徐某某分别支付陈××、贾××赔偿款8000元、1000元。

13、方城县人民法院(2005)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04年3月15日下午,在方古路口长途客车临时停车点,匡海全和徐某某殴打陈××,徐某某持刀将陈××扎成轻伤,在王庄桥南边持刀顶住司机许××的胸部,打许××头部,匡海全用手卡住售票员的脖子,徐某某又踢在场人贾××一脚,并用刀将贾××头部砍成轻微伤,匡海全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的亲属对寻衅滋事罪的被害人损失已赔偿,就寻衅滋事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白2008年9月7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拿匕首威胁乘客,没有拿乘客钱,构不成抢劫罪,一审量刑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采纳的证据在原审中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徐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定徐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有:徐某某供述、胡宗超供述,被害人房××、曹××、李××、裴××陈述,证人赵××、彭××、赵××证言予以证实,并有辨认笔录、生效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徐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某淮

审判员李显娥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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