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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洛阳邮电国际旅行社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立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邮电国际旅行社。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系该社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洛阳邮电国际旅行社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受理后,被告洛阳邮电国际旅行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系旅游合同关系,该合同履行地和侵害事实发生地均在栾川,栾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栾川县既不是合同履行地又不是被告住所地,栾川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行为地位于栾川县,依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地法院栾川县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任眆皓

代审判员杨保国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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