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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汪某因起诉光山县水利局等十一单位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女,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水利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水利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国土资源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水利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原审第三人张某甲。

原审第三人方思云。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

原审第三人江某丙(江某明)

原审第三人江某丁(江某喜)。

原审第三人江某戊。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

原审第三人江某己(江某)。

原审第三人光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祥泰安全评价有限公司。

上诉人舒某、汪某因起诉光山县水利局等十一单位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舒某、汪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某、汪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撤诉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舒某、汪某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买戈良

代理审判员陈鑫

代理审判员阮晓强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史训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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