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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袁某乙、杨某与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

时间:2003-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宜行再终字第3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宜行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男,生于1945年,回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原系宜昌市电机厂工人。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生于1911年,回族,湖北省宜昌市人,系袁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袁某甲。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乙,女,生于1954年,回族,武汉市人,市电机厂工人,系袁某甲之妹。

委托代理人袁某甲。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柱,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刘某,女,生于1952年,汉族,枝江市人,宜昌棉纺厂工人,系袁某甲之前妻(1991年11月18日与袁某婚,现仍一起生活)。

原审第三人袁某丙,女,生于1984年,回族,宜昌市人,学生,系袁某甲之女。

原审第三人宜昌市西陵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危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远正,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主诉人袁某甲、袁某乙、杨某与被上诉人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及原审第三人刘某、袁某丙、宜昌市西陵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西陵房管局)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西陵区人民当院经审理作出(1992)西法行审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市房管局(1991)第X号裁决,责成市房管局重新作出裁决。市房管局又重新作出宜市房裁字(1992)第X号裁决,袁某甲等人不服,再次向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西陵区人民法院受案后维持了市房管局(1992)第X号裁决。宣判后,袁某甲等人仍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1993)宜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袁某甲等人还不服,从1994年2月起多次向本院和有关单位申请再审及申诉。本案经院长发现并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02)宜中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袁某甲及原审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和刘某柱、原审第三人西陵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周远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上诉人袁某乙、杨某,第三人刘某、袁某丙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西陵房管所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经多次与袁某甲等人协商达不成协议,遂申请市房管局裁决。市房管局于1991年11月1日作出了宜市房裁字(1991)第X号裁决书:对袁某甲等人280.18m2的房屋,安置房管公房106.(略),对原房作价和超面积折价补偿合计(略).10m2,袁某甲不服该裁决,起诉到西陵区人民法院,该院认定市房管局“适用法律错误”,遂作出(1992)西法行审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市房管局(1991)第X号裁决书,责成市房管局重新作出裁决。市房管局于1992年11月25日重新作出宜昌市房裁字(1992)第X号裁决书,该裁决认定樵湖街X号房屋面积为133.65m2(1990年3月和1991年11月,市房管局对原审上诉人的房屋面积先后进行了复查,并经市房屋产权监现处确认,樵湖街X号房屋建筑面积133.65m2),对倒塌的房屋和简易房屋未计算建筑面积。该裁决以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和方式,安置袁某甲等人住房三套一室一厅(总面积144.42m2)。房屋所有人和使作人应支付第三人西陵房管所结构差价(略).72m2元。袁某甲不服该裁决起诉至西陵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维持了宜市房裁字(1992)第X号裁决。

袁某甲不服裁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未考虑本案相关因素;房屋建筑面积280.18m2,而裁决只认定133.65m2与事实不符;第三人西陵房管所未办用地手续,其行为违法,要求第三人西陵房管所赔偿建设中的水灾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市房管局辩称:“裁决认定133.65m2有依法取得的证据证明,第三人西陵房管所在规划红线内从事危某翻修工程,可以在建设工程完毕后办理用地手续,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三人西陵房管所辩称:“在青龙巷地段实施危某翻修工程建设手续是合法的,市房管局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因安置补偿纠纷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安置补偿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原二审认为,上诉人樵湖街X号房屋在第三人西陵房管所建设规划红线内,属于拆迁之列;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已认定建筑面积的作价、对第三人西陵房管所提供安置的住房面积均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袁某甲等人的部分房屋70.56m2在动迁后倒塌,与第三人西陵房管所在该地段从事建设,雨水引流及水道不畅有关。市房管局对其不予认定建筑面积,不予作价补偿不当;西陵房管所在未取得建设用地手续时从事房屋建设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市房管局应根据国务院1990年第X号令和宜昌市人民政府宜府发(1992)第X号文件规定,责成西陵房管所依法补办用地手续。袁某甲等人要求市房管局赔偿违法裁决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遂作出(1993)宜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1、维持宜市房裁字(1992)第X号裁决中的第一项,即安置三套一室一厅的房屋;2、改判第二项,即对倒塌的70.56m2,房屋重置作价金额相抵后,上诉人应支付第三人西陵房管所结构差价2413.54元。该判决送达后已发生法律效力。

袁某甲等人仍不服,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为“市房管局在西陵房管所无正当计划、无规划证、无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乱下裁决,违法行政,应赠偿给其造成的一切损失”。市房管局辩称:“(1993)宜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西陵房管所辩称:“(1993)宜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维持原判。”刘某、袁某丙未予答辩。

依再审查明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原审第三人西陵房管所于1989年6月20日从宜昌市规划局取得新建住宅的规划线红图。经市计委同意,西陵房管借用“宜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继建计划”进行“青龙巷危某翻修工程”。1989年7月23日,经西陵房管所申请,市房管局为樵湖街(青龙巷地段)的建设下达了宜市房拆字X号“拆迁决定书”,在拆迁范围内有17户需拆迁。原审上诉人袁某甲一家的私房座落在樵湖街X号(青龙巷附X号),也属拆迁范围。该房屋为1967年至1987年经多次改建而成,于1987年6月20日在市土地管理局办有土地使用证,证上载明土地使用人为杨某,宅基地面积289.67m2,房屋建筑面积275.33m2,土地属集体所有。1988年6月,城市规划将宜昌市X区原东湖大队全部划归西陵区,樵湖街X号房屋未办产权证。其共有人是袁某甲、袁某乙、杨某,另有使用人刘某、袁某丙。袁某乙在房屋动迁前未居住此房。

1989年7月27日,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书面通知袁某甲等人,需拆除樵湖街X号房屋。袁某甲等人的部分房屋于1989年9—10月间倒塌,原因是房屋地处低洼地段,结构不合理,加之西陵房管所在该地段进行建设,排水不畅所致。倒塌房屋的面积为70.56m2。由于西陵房管所与袁某甲等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1991年8月,西陵房管所就袁某甲等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申请市房管局作出行政裁决。市房管局对同一申请先后作出两次裁决并经西陵区人民法院两次判决的过程和内容与一审决定相同。一审判决宣判后,袁某甲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二审于1993年9月19日作出(1993)宜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案诉讼的对象为市房管局作出的(1992)第X号裁决。该裁决内容分为二项:第一项是安置问题,第二项是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问题。裁决第一项决定由拆迁人西陵房管所在原基地二单元一楼提供一套一室一厅安置杨某;二楼提供一套一室一厅安置刘某和袁某丙;三楼提供一套一室一厅安置袁某甲。三套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44.42m2,每套建筑面积约48.14m2。

裁决第二项决定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认定被拆迁人的房屋建筑面积133.65m2,(1991年11月9日,房管局对樵湖街X号的房屋面积进行了复查,并经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确义,樵湖街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33.65m2,倒塌的房屋和间易房屋未计算在内)重置价(略).90元;阁楼、简易房和附属物重置作价4798.38元,被拆迁高度屋合计补偿金额为(略).28元,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44.42m2,重置价为(略)元,被拆迁房屋与安置调换房屋两价相抵,被拆迁人还应支付拆迁人差价(略).72元。

本院(1993)宜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对市房管局作出的(1992)第X号裁决的第一项(安置三套一室一厅,计144.42m2)予以维持。对第二项予以变更,变更的主要内容:将原审上诉人袁某甲等人被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实际变更为280.18m2,其作价和补偿金额共计为(略).46元,抵安置房144.42m2的作价金额(略)后,原审上诉人袁某甲等人需支付第三人西陵房管所差价2413.54元。宜市府发(1991)第X号文是当时宜昌市城市房屋拆迁作价补偿的统一标准。

经再审查明,第三人西陵房管所在拆迁樵湖街X号房屋的安置处理上,并没有完全执行本院原二审判决,而是执行了原二审判决中责令西陵房管所补办土地使用手续的内容。该判决责成市房管局督促西陵房管所依法补办用地手续,西陵房管所遂于1993年11月29日取得了规划许可证,1994年9月26日办理了国有土地出让审批手续,1996年2月14日取得土地使用证。在各项征地建房手续留依法补办齐全以后,经西陵房管所申请,西陵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9日对袁某甲等人的房屋依法进行了强制拆除。

另外西陵房管所在拆迁袁某甲等人的房屋实行安置时,只执行了原判决三套一室一厅中的一套48.14m2,250元/m2,价值(略)元;另安置两套实为西陵房管所自行购买的北门外正街X号D栋X单元X楼、X楼两个两室一厅的商品房,每套建筑面积均为63.67m2。事实上共给袁某甲、杨某和使用人刘某、袁某丙安置房屋175.48m2。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作出的宜市房裁字(1992)第X号裁决是否违法;认定拆迁袁某甲等人房屋的面积和安置补偿标准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上诉人认为市房管局违法裁决,要求行政赠偿556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

1、原审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根据原审第三人西陵房管所申请作出宜市房裁字(1992)第X号裁决,西陵房管所虽持有政府批文,规划红线图,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许可证尚未办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市房管局作出宜市房裁字(1992)第X号裁决,明显缺乏相关的法律事实依据,故该裁决违法。

2、原审上诉人的房屋为1967年至1987年经多次改建而成,1988年6月该区域划入西陵区城区范围,改变了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袁某甲、杨某、袁某乙等人的房屋虽未按城市房屋管理的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证,但杨某原使用集体土地建房,后在市土地管理局办有土地使用证,证上载明宅基地面积289.67m2,房屋建筑面积275.33m2。该房屋几经改建,一直由杨某一家人共有和使用。市房管局拆迁安置管理处1990年3月13日的拆迁房屋调查表记载袁某甲的房屋完好建面167.09m2、无顶建筑面积42.53m2、已垮建筑面积70.56m2,合计280.18m2,该记载与1987年的土地使用证较为一致。市房管局曾多次派人对袁某甲等人的房屋进行过测量,先后测量记载的房屋拆迁调查表上所写户主、街名、数据有两组,市房管局第一次裁决认定为280.18m2,其宜市房裁字(1991)第X号裁决“关于对青龙巷附X号房屋产权人袁某甲限期搬迁的决定”,认定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也是280.18m2;第二次裁决变更为133.65m2。

由于市房管局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前后矛盾,第二次裁决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故其事实依据不足。对于袁某甲等人房屋的建筑面积仍应按280.18m2认定,按1991年《宜昌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混合10成丙级和砖木10成丙级140元/m2计算,重置价为(略).20元。

3、本院原二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西陵房管所违法拆迁,责令其依法补办的手续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审上诉人要求西陵房管所因动力迁施工造成70.56m2房屋倒塌,其损失在房管屋拆迁安置时应作相关因素予以考虑的请求应予支持。西陵房管所在本案执行中已考虑到袁某甲等人的实际利益,在拆迁安置补偿实行产权调换时,已经实际安置产权调换房屋一套一室一厅,并将另两套一室一厅更换成二套两室一厅,增加了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原审第三人西陵房管所已安置到位的产权调换房屋三套,建筑面积共计175.48m2。按宜市房裁字(1992)第X号裁决认定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单价250元/m2计算,安置房屋价值为(略)元,(安置房屋价值(略)元减被拆迁房屋价值(略).20元)袁某甲等人应支付房屋置换的差价的权利,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审第三人西陵房管所在与原审上诉人袁某甲等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成申请行政裁决时,没有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原审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对西陵房管所申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裁决的拆迁计划及相关批文没有认真审查,在规划和土地批准手续尚未办齐的情况下下达行政裁决,其作出的宜市房裁字(1992)第X号裁决在拆迁房屋面积认定上事实依据不足,该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该行政裁决违法。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的损失,故对袁某甲要求市房管局因违法裁决应赔偿其55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本院原二审判决责令市房管局督促西陵房管所补办了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其补办手续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其补办手续合法有效。对西陵房管所考虑动迁后的相关因素,主动给袁某甲等人的房屋安置产权调换予以合理补偿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确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1993)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本院(1993)宜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审被上诉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宜市裁字(1992)X号裁决第一项,即在原地基安排三套一室一厅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44.42m2;

三、维持原审被上诉人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宜市裁字(1992)X号裁决第二项的部分内容,即对被拆迁人原房屋之前行产权调换,安置房144.42m2的重置价为(略)元(房价为250元/m2);

四、确认原审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杨某共有樵湖街X号(青龙巷附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80.18m2,重置价为(略).20元,与西陵房管所已安置的三套房屋共计建筑面积175.48m2实行产权调换。加对(280.18m2减175.48m2)剩余104.70m2计算建筑面积而不实行产权调换,作价增加一倍补偿,应由原审第三人宜昌市西陵房地产管理所再补偿袁某甲、袁某乙、杨某共(略)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五、在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由原审上诉人袁某甲等人提供相关身份证明交由第三人宜昌市西陵房地产管理所为其办理上述三套房屋的产权证明,过户费用由第三人西陵房管所负担。

六、驳回原审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杨某对原审被上诉人宜昌市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宜昌市西陵房地产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原审被告宜昌市房地主管理局负担1000元,原审原告袁某甲、袁某乙、杨某共同负担1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审被上诉人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1000元,原审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杨某共同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智丽

代理审判员张文惠

代理审判员李雅惠

二00三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梦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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