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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董某甲、董某乙、肖某、麻某抢劫、盗窃、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1-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65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大同市阳高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系村民。1999年3月因敲诈勒索被阳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3月26日被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贾建民,中吕律师事务所太原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大同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无业。2000年4月3日被拘留。2000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大同市人民政府法律服务处律师。

原审被告人:董某乙,男,1979年1月11日出于大同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1996年8月因盗窃被大同市X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998年2月因盗窃被劳教一年零六个月。2000年6月14日被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大同市X区,汉族,高中文化,住(略),无业。1988年11月因盗窃被大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4月6日被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大同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1990年4月因盗窃被大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4年9月30日被释放。2000年4月11日被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董某甲、董某乙、肖某、麻某分别犯抢劫、盗窃、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00)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董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抢劫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

1、2000年1月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郭某、董某甲在矿务局汽车站,租乘皇甫美贵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东风里一巷内,被告人郭某、董某甲让司机停车、关灯,后持刀威逼抢走司机皮夹克1件,汉字传呼机1部,人民币90元及身份证1个,总价值人民币970元。

2、2000年1月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郭某、董某甲在西花园租乘张羽南驾驶的(略)出租车,当车行至东风里一巷内,被告人让司机停车,用刀威逼,抢走司机人民币30元,大汉板传呼机1部,总价值人民币530元。

3、2000年1月6日晚18时许,被告人郭某、董某甲在北大街房产公司门口,租乘胡振华的晋(略)出租车,当车行至东风里酱菜厂前面的铁道处,被告人让司机停车,董某甲下车打开车门,郭某抓住司机头发进行殴打、搜身,抢走人民币90元,汉字传呼机1部,总价值人民币670元。

4、2000年1月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郭某、董某甲在新长途汽车站,租乘孙斌驾驶的晋(略)出租车,当车行至拥军路X巷里,二被告让司机停车,后用刀威逼司机,抢走人民币200元,168型模拟手机1部,皮衣1件,汉字传呼机1部,总价值人民币2800元。

5、2000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郭某、董某甲在矿务局6路汽车站,租乘王化中晋(略)出租车,当车行至大同市X路铁四校附近时,被告人郭某、董某甲持刀威逼,抢走司机人民币60元,精英王传呼机1部,总价值人民币560元。

6、2000年2月11日20时30分,被告人郭某、董某乙伙同他人在大同市南三环红叶歌厅附近将张刚胜驾驶的晋(略)出租车拦住,将司机拉下车,对司机进行殴打,并搜身,抢走人民币130元,摩托罗拉传呼机1部,金戒指1枚,皮夹克1件,行车手续1套,总价值人民币1710元。

9、2000年2月21日晚19时许,被告人郭某、董某甲伙同他人,窜至大同市三医院南门口,租乘刘建文驾驶的晋(略)出租车,当车行至大同市X路一家属院附近,被告人将司机按在前座上,抢劫人民币270元,精英王汉字传呼机1部,男式皮夹克1件,总价值人民币870元。

10、2000年2月22日晚19时许,被告人郭某、董某甲伙同他人窜至十五中附近,租乘陈先军驾驶的晋(略)出租车,当车行至大同市X路X路汽车总站后面的部队大院里,让司机停车后,被告等人持刀威逼,并抓住司机头发,抢走司机人民币280元,摩托罗拉精英王传呼机1部,计价器1台,总价值人民币1980元。

11、2000年2月23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董某甲伙同他人,窜至青山大酒店附近,租乘武志勇驾驶的晋(略)出租车,当车行至拥军路附近,停车后,抢劫司机人民币150元,松下传呼机1部,总价值人民币1350元。

12、2000年2月25日晚18时40分,郭某、董某甲在大同十五中附近,租乘张军驾驶的晋(略)出租车,当车行至拥军路附近的部队院子里,被告人掐住司机脖子,抢劫司机人民币160元,计价器1台,总价值人民币860元。

13、2000年2月28日下午18时30分,郭某、董某甲伙同他人在华林商厦南门租乘王金海的出租车,当行至拥军路X巷内,被告人堵住车门,用语言威胁欲行抢劫,司机见状跑下车而后与被告人揪打,被告人抓住司机头发,用脚将司机鼻骨踢伤,后抢劫司机人民币60元,长改锥1把。

14、2000年3月5日晚19时许,被告人郭某、董某甲伙同他人在鼓楼健美乐园,租乘邓润元的出租车,当车行至大同市东风里酱菜厂附近的铁道边,停车后,抢劫司机人民币160元,传呼机1部及黄芙蓉烟1盒,总价值人民币620元。

15、2000年3月8日晚19时许,郭某、董某甲伙同他人在新长途汽车站附近,租乘王文斌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东风里酱菜厂附近的铁道处,被告人郭某、董某甲等抢走司机传呼机1部,后司机又拿50元钱换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董某甲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郭某、董某甲在侦查期间对上述事实的供述。(4)扣押赃物清单。

7、2000年2月15日晚19时许,被告人郭某、董某甲伙同刘永全(另案处理)在大同市万达庄园,租乘杨利勇驾驶的晋(略)出租车,当车行至拥军路部队大院,被告人郭某、董某甲拿刀威逼司机,抢走人民币100元,计价器1台,手机充电器1个,手机电池1块,总价值人民币1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利勇2000年3月28日的报案材料称,2000年2月15日晚7时左右开车经过万达庄园被叫住,上来四个人,说去拥军路,等到了拥军路X路汽车站旁的部队院里,持刀抢走现金一百元,计价器1台,手机充电器及手机电池各1件(带车载线)。(2)被告人郭某2000年3月26日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称,2000年2月中旬,我同董某甲、刘三、孙元四人从万达庄园附近租车到卧虎湾部队大院里抢了出租车司机计价器1台,手机充电器1个和1块电池,带了根线。(3)被告人董某甲2000年4月3日在侦查期间供述称,2000年2月中旬,我、二斌、刘三、老软从万达园打车到23路汽车站队部大院里,抢了司机1台计价器1个手机充电器带了一根和点烟器的连线。(4)被告人董某甲父亲董某和向本院提供的火车票,该车票记载到达大同的时间是2000年2月15日早晨。

8、2000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董某甲伙同他人窜至大同市华林商厦附近,租乘刘孝松驾驶的晋(略)出租车,当车行至大同市东风里酱菜厂铁道边,被告人郭某、董某甲等三人让停车,打开司机车门,持刀威逼,并揪打司机头发,抢劫司机人民币360元,摩托罗拉顾问型汉字传呼机1部,总价值人民币780元。破案后追回赃物传呼机1部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孝松在2000年3月9日报案材料称,2000年2月18日晚7时许,在华林遇上三个人上了我车,说去东风里机务段,到了东风里酱菜厂巷子顶头,他们打开车门用刀顶住我肋部、拽住头发,抢走人民币360元,大汉板传呼机1部。(2)扣押清单,证明从王卫民住处扣押摩托罗拉顾问型传呼机1部,呼号(略)-8708。(3)大同市X区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该传呼的价值为420元。(4)领条:2000年5月16日,刘孝松从城区公安分局领走摩托罗拉顾问型传呼机1部,呼号(略)-8708。(5)证人王卫民的询问笔录,证明2000年2月中旬一天下午郭某斌、刘三和一个姓董某去落阵营找我,郭某斌给了我一个传呼机,呼号(略)-8708。(6)被告人郭某2000年3月25日在侦查期间供述了2000年2月中旬,我、董某甲、孙元三人从华林打车到佳美服装厂后面的铁道边抢了1部传呼机,呼号(略)-8708,给了王卫民的经过。(7)被告人董某甲2000年4月3日在公安机关供述,2000年2月底,我、二斌和老软从华林打车到东风里铁道边抢了司机170元,一个大汉板传呼机,呼号为(略)-8708,二斌给了王卫民的经过。(8)董某甲父亲董某和2000年12月18日向中院提供的火车票,记载到达大同时间是2000年2月15日早晨。

(二)敲诈勒索罪

1、1999年10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麻某开出租车拉上被告人董某甲、肖某伙同张明(在逃)窜至大同市X区新开里杨此开的门诊部,张明假装感冒,喉部疼痛,要求输液,经皮试后,输液5分钟,张明假装全身发颤,被告人董某甲、肖某、麻某假装是张明的亲属,要求到322医院检查,经医院检查不是药物过敏,也不是输液反应,后被告等人便向杨此索要营养费200元。

2、1999年10月21日上午,由被告人麻某开出租车拉上被告人董某甲、肖某、张明窜至大同市X区铁牛某李素梅开设的诊所,张明假装咽喉痛想输液,经作皮试后输液,输了半个小时后,张明出现心跳快、血压升高,身上抖,李素梅按药物反应作了处理。此时被告人肖某等人打传呼叫来自称是张明哥哥的董某甲,肖某冒充是张的舅舅,要求李素梅将张送往大同市一医院,到医院后经治疗就完全好了,此时董某甲向李索要营养费800元。

3、1999年10月底的一天中午,由被告人麻某开出租车拉上被告人董某甲、肖某、张明,窜至大同市X街X号张发开的门诊所,董某甲假装喉头发炎要求输液,输液大约10分钟后,董某甲说心跳加速,董某甲给肖某打传呼,10分钟后肖某到诊所,要求送往医院,大夫先让检查,张明和肖某说不用检查了,给上1000元钱算完事,于是向张索要人民币1000元。

4、1999年10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麻某开车,拉上被告人董某甲、肖某、张明,窜至大同市南三环新旺村郝成开设的诊所,张明假装说嗓子痛、咽炎,要求输液,坚持要输青霉素,经试验后,输了不到5分钟,张明就说难受,被告人说是青霉素过敏,便到市第五医院检查,经医护人员抢救用药后,张明无事,后向郝成索要人民币500元。

5、1999年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董某甲、肖某伙同张明,窜至大同市X街刘元发开设的诊所,张明假装咽喉痛要求输液,经皮试后给予输液,当快输完时,张明说难受、心慌,并要求赶快给家人打电话。刘元发按张明提供的号码通知家里,后将张明送二医院急诊科,此时董某甲和肖某鸿也去了医院,董某甲自称是张的哥哥,肖某自称是张明的舅舅,二被告人向刘元发索要人民币800元了事。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讯问笔录。(3)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4)被告人勒索被害人钱的收条。

以上证据,各被告人之间就敲诈勒索的时间、地点都确认,敲诈的情节及赃款数额基本一致,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相吻合,各证据间均能相印证。

(三)盗窃罪

1、199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伙同闫东、田考(均在逃)窜至大同市X区X乡X村东一墓地,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锹挖开张存喜的坟墓,盗窃摩托罗拉传呼机一部、菲利普剃须刀一个、白金戒指一枚,总价值人民币2310元,破案后,追回白金戒指1枚、菲利普剃须刀一个发还失盗家属。

2、2000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郭某、董某甲伙同田考携带撬棍,窜至大同市X区八校农技院内曹丕雄住处,撬门入室,盗窃20寸北京牌彩电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3)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4)扣押物品清单。(5)大同市X区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书。

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董某甲、董某乙为抢劫他人钱财,使用暴力威胁,给他人造成重大财物损失,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董某甲非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甲、肖某、麻某结伙以要挟的方法强索公民钱财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郭某在原判刑罚执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以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董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董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肖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麻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郭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称:郭某如实向办案单位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14起抢劫案和参与盗窃2起,应从宽处理。

董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称:1、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情节;2、原审判决认定抢劫第七、八起我没有参与;3、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人董某乙、肖某、麻某犯抢劫、盗窃、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董某甲犯14起抢劫中除2起(第7、8起)不能认定外,12起抢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郭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经二审复核审查,该案于2000年3月25日10时许抓获郭某前只有两名被害人报案(被害人胡振华于2000年元月6日报案,被害人陈先军于2000年2月22日报案)外,其余13起被害人全是根据郭某、董某甲交待后才找的被害人报的案,由此说明,上诉人郭某属坦白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机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本应对郭某从轻处罚,但其抢劫次数多,又系累犯,故不予从轻处罚。对董某甲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第一条理由,经审查,公安机关于2000年4月2日下午3时许,将董某甲抓获后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好,但不是自首。对第二条上诉及其辩护意见没有参与第7、8起抢劫的理由,经审查,郭某、董某甲在一审开庭质证供述,董某甲没有参与第7、8起抢劫,原审认定董某甲参与第7、8起抢劫证据不足,故对其上诉及其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第三条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上诉人董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全部交待了犯罪事实,本应从轻处罚,但抢劫次数多,社会危害大,故不予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董某甲多次结伙持械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董某乙参与共同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上诉人郭某抢劫作案15起,抢劫总价值人民币(略)元;上诉董某甲参与抢劫作案12起,抢劫总价值人民币(略)元;董某乙参与抢劫作案1起,抢劫价值人民币1710元。上诉人董某甲、原审被告人肖某、麻某结伙以要挟的方法强索公民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上诉人董某甲参与敲诈勒索作案5起,总价值人民币3300元;原审被告人肖某参与敲诈勒索作案5起,总价值人民币3300元;原审被告人麻某参与敲诈勒索作案4起,总价值人民币2500元。上诉人郭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3564元;上诉人董某甲参加盗窃作案1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2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上诉人郭某在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董某甲在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从重处罚。对郭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董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原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董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史巨泉

审判员杨民宏

审判员庄新平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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