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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宣诚时代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与洪某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1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宣诚时代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延静东里甲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华,北京市释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莉丽,北京市释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个体工商户,北京市顺义区X镇洪某玻璃店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岳,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宣诚时代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诚公司)与被上诉人洪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杨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某原审诉称:2008年7月,宣诚公司工作人员在洪某处用支票购买建材,洪某向宣诚公司提供了x元的建筑材料,但洪某在将支票入账时银行以法院止付的理由退回。现洪某诉至法院,要求宣诚公司给付票据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洪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转账支票;2、退票通知书;3、收货单。

宣诚公司原审辩称:洪某所持票据不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宣诚公司已就涉案票据办理了公示催告,洪某公司到银行兑现被止付,理应清楚系法院止付,但洪某未在公告期内向法院申报债权,故宣诚公司不同意洪某的诉讼请求。宣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临时大门工程施工合同;2、支出凭单;3、陈龙出具的书面材料;4、办理公告催告的诉讼费收据。

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洪某提交的转账支票、退票通知书,宣诚公司提交的办理公示催告的诉讼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原审法院查明:洪某现持有1张出票人为宣诚公司的深圳发展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号为x,票载出票日期为2008年7月20日、票面金额为x元。2008年7月14日,宣诚公司以涉案转账支票丢失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因宣诚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除权判决,公示催告程序依法终结。2008年7月22日,洪某持涉案转帐支票入帐,银行以法院止付为由退票。

原审庭审中,洪某主张,涉案转账支票系陈龙以宣诚公司名义从洪某处购货而交付洪某,用于支付洪某货款;宣诚公司主张,宣诚公司与北京润泽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厚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涉案转账支票系陈龙代表润泽厚公司从宣诚公司领取,宣诚公司以此支付润泽厚公司材料款,宣诚公司与洪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宣诚公司开具的涉案转账支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合法有效。虽然宣诚公司曾就该支票申请公示催告,但公示催告程序已终结,该票据并未被法院除权判决,票据权利仍然有效,持票人可依法行使票据权利,现洪某作为持票人要求宣诚公司给付支票金额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宣诚公司以洪某未在公告期内申报债权为由拒付票据金额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宣诚公司承认其将涉案转帐支票用于支付案外人材料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票据系洪某非法取得,故宣诚公司关于洪某所持票据不具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洪某票据金额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洪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宣诚公司将争议支票用于支付案外人润泽厚公司材料款,后来,润泽厚公司的代表陈龙将争议支票交付洪某。但是,原审法院并未采信宣诚公司提交的在争议支票到期日前,宣诚公司己经与润泽厚公司之间结算完毕的证据。宣诚公司与洪某之间无基础关系,宣诚公司在原审起诉前已经对涉案支票进行了公示催告。综上所述,宣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因没有采纳宣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从而错误的认定了本案事实,并错误地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宣诚公司上诉请求。

洪某二审辩称:宣诚公司以基础关系抗辩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洪某提交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收货单;宣诚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支出凭单、陈龙签字的违约确认单、公示催告诉讼费收据;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支票记载完全,系有效票据。持票人非因重大过失或恶意取得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洪某能够向法院说明其取得支票的来源、事由,且其陈述支票的交付人为陈龙一节与宣诚公司陈述的支票领取人为陈龙的情节能够互相吻合。故洪某系本案支票的合法持票人,其享有票据追索权。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宣诚公司认为其将支票付给润泽厚公司的陈龙之后,又与润泽厚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已向润泽厚公司支付完毕,不应再承担票据责任,宣诚公司的上述主张系以其与润泽厚公司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洪某,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宣诚公司主张其已就本案支票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该公示催告程序已依法终结。综上,宣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持票人洪某无权主张票据权利,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北京宣诚时代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北京宣诚时代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杨靖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耀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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