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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严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陈某丙、蒋某某、利通公司、谭某戊、任某、朝天门商贸公司、太平洋财险黔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严某某(原告秦某某之母亲),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甲(原告秦某某之长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乙(原告秦某某之二女),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秦某某,身份情况见前。

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蒋某某(又名蒋X),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法人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丁,该公司经理。

上列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江华,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谭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任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重庆市朝天门商贸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朝天门商贸公司),法人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云才、刘某,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江支公司),企业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新华西路。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田、陈某庚,重庆达能(略)事务所(略)。

原告秦某某、严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陈某丙、蒋某某、利通公司、谭某戊、任某、朝天门商贸公司、太平洋财险黔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担任某判长,与审判员罗明江、谭某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猛,被告陈某丙、利通公司、蒋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江华,被告朝天门商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谈云才、刘某,被告任某、谭某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田、陈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始带二小孩至本县X镇第二小学读书,2007年春在彭水县凝聚力配送中心上班。于2009年1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告秦某某乘座被告陈某丙驾驶的渝x号中巴客车回原籍办事,于当日11时许,与被告谭某戊驾驶的朝天门商贸公司渝x号大货车在国道319线x+600m(小地名苟树平)路段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车上人员共十七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左小腿缺失的严某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5天。外伤治愈后,原告无法行动。于2009年6月1日原告垫支x元在重庆市民政局指定的长亭假肢公司,配假肢一具。原告的伤经鉴定其残疾程度为六级。该事故经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谭某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陈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x元。

被告朝天门商贸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二、原告费用计算,误工费应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利通公司与蒋某某应担责,陈某丙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谭某戊、任某辩称,同意朝天门商贸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支公司辩称,一、我们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告应提交交强险保单;三、保险公司在X号判决书中已垫付了5万元赔偿费;四、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陈某丙、蒋某某、利通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当事人是适格的,朝天门商贸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二、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因主要在于货车方,我们只应承担20%的责任;三、伤残赔偿金和子女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原告主张四具假肢及相应的维修费,故维修费是不应主张的;五、精神抚慰金不应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11时许,原告秦某某乘座被告陈某丙(持A2驾驶证)驾驶渝x号客车从郁山往彭水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19线x+600m处,与被告谭某戊(持A2驾驶证)驾驶的渝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车上人员共十七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秦某某于当日即入住重庆市彭水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后于同年5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2、可到上级医院进行假肢安装;3、门诊随访。原告秦某某花去医疗费共计x.70元,已由太平洋财险黔江支公司全额垫付。

2009年2月4日,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6月22日,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某某左下肢的残程度属VI(六)级。原告秦某某花去鉴定费550元。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原告秦某某与两子女王某甲、王某乙自2006年9月即在本县X镇租房居住,王某甲、王某乙在本县X镇第二小学(以下简称汉二小)读书,秦某某自2007年3月起即在彭水县凝聚力冷饮配送店(以下简称凝聚力冷饮店)上班。出示了租房协议、垃圾处置费收据、汉二小的证明、本县X镇文庙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文庙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以及凝聚力冷饮店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支公司对该组证据进行质证,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垃圾处置费收据亦不予认可,并认为汉二小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明力很低,文庙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秦某某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秦某某与凝聚力冷饮店并无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秦某某的工资收入;被告谭某戊、任某、朝天门商贸公司质证后认为,租房协议、垃圾处置费收据及文庙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不真实,汉二小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秦某某与凝聚力冷饮店并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只有首页有鲜章,无法认定真伪;被告陈某各、蒋某某、利通公司质证后认为,工资发放表是造出来的,不真实,其他无补充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进行了审查,租房协议上有房东王某云及原告秦某某的签名及捺印,垃圾处置费收据上有文庙社区居委会的鲜章,汉二小的证明上有其单位鲜章,文庙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上亦有其单位鲜章,凝聚力冷饮店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首页上有其单位鲜章。

2009年5月,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亭假肢重庆分公司)为原告秦某某装配了普及型小腿假肢,价格为x元,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价格的5%-7%,未载明使用年限。同年6月12日,长亭假肢重庆分公司出具假肢装配鉴定证明书,建议秦某某装配硅凝胶套,价格为6500元,装配稳定性能高、适合丘陵地带行走的小腿假肢,价格为x元,假肢使用年限为5-7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款的5%。长亭假肢重庆分公司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且经重庆市民政局同意,认定其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

另查明,被告蒋某某系渝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利通公司系渝x号客车的挂靠经营单位,被告陈某丙系该车驾驶员。被告任某系渝x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朝天门商贸公司系x号大货车的挂靠经营单位,被告谭某戊系该车驾驶员。渝x号大货车于太平洋财险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伤者,除谢国全、曾桃云、秦某某、陈某丙四人仍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外,其余伤者的赔偿问题均已得到处理(或已由交警队主持达成调解,或已私下组织赔付,或已由法院主持达成调解),且均未涉及渝x号大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问题。

还查明,本案四原告均系农村居民,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885元。原告秦某某还有一同胞哥哥。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定残之时,其母亲严某某年满68周岁,长子王某甲年满13周岁,二女王某乙年满5周岁。

上述事实,有四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普子镇X村的证明,租房协议,垃圾处置费收据,汉二小的证明,文庙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凝聚力冷饮店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原告秦某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及一日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渝x事故赔付清单,长亭假肢重庆分公司的证明、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重庆市民政局文件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警大队的事故调查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事实均无争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点有三:一是被告各方如何划分民事责任某是对原告的损失应采用什么赔偿标准三是原告秦某某的假肢装配费用如何计算

关于被告各方的民事责任某分。采纳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的责任某定即可确认,被告蒋某某作为渝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从其原因力上分析,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或者降低行使速度,其民事责任某以30%为宜,被告利通运输公司作为渝x号客车的挂靠经营单位,为法定车主,依法应对被告蒋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某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丙作为渝x号客车驾驶员,属履行职务,在本案不应担责。被告任某作为渝x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当以70%为宜,被告朝天门商贸公司作为渝x号大货车的挂靠经营单位,为法定车主,依法应对被告任某承担的民事责任某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松作为渝x号大货车的驾驶员,属履行职务,在本案不应担责。

关于赔偿适用标准。结合被告各方对原告出示的系列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两子女王某甲、王某乙自2006年9月即在本县X镇租房居住,租房协议上有房东王某云及原告秦某某的签名及捺印,且有盖有文庙社区居委会的鲜章的垃圾处置费收据及盖有文庙社区居委会鲜章的证明相佐证,客观真实,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在汉二小读书,有汉二小的证明相佐证,证明上有汉二小的单位鲜章,客观真实,本院亦应认定。秦某某自2007年3月起即在彭水县凝聚力冷饮配送店(以下简称凝聚力冷饮店)上班并每月领取工资,有凝聚力冷饮店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相佐证,证明上有单位鲜章,客观真实,本院亦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其两子女王某甲、王某乙于事故发生时在本县X镇连续居住已逾二年,原告秦某某有固定的正当生活来源,按照相关规定,原告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相应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告严某某系按农村居民标准请求赔偿的。

关于假肢装配费用。虽然长亭假肢重庆分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出具假肢装配鉴定证明书,建议秦某某装配价格为6500元的硅凝胶套及稳定性能高、适合丘陵地带行走的价格为x元的小腿假肢(使用年限为5-7年),但该公司已于2009年5月为原告秦某某装配了普及型小腿假肢,且该假肢未限定使用年限,本院推定该型假肢为永久型假肢,故原告秦某某不应按具有使用年限的假肢价格获得相应赔偿,而应按普及型小腿假肢的价格及维修费用获得相应赔偿。而普及型小腿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价格的5%-7%,本院认为按6%的标准较为适宜。对于长亭假肢重庆分公司是否具有鉴定资质及其鉴定证明书的证明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长亭假肢重庆分公司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且经重庆市民政局同意,认定其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故本院对于其证明意见予以采纳。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秦某某的身体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后理应得到赔偿。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为:

1、医疗费。原告秦某某的在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共计x.7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秦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05天,原告请求按20元/天计算并未超过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秦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05天=2100元;

3、误工费。结合秦某某的出院医嘱及伤残鉴定情况,本院认为,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09.1.20-2009.6.21),共计152天。原告请求按40元/天计算并未超过当地平均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秦某某的误工费为40元/天×152天=6080元;

4、护理费。原告秦某某请求按30元/天计算并未超过客观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秦某某的护理费为30元/天×105天=3150元;

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秦某某可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故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50%=x元;

6、鉴定费用。鉴定费550元,客观真实且有收据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7、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因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未出具原告秦某某需装配假肢年限的意见,本院以20期限计算。故原告秦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为x元十x元/年×6%×20年=x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秦某某之母亲严某某系按农村居民标准请求赔偿的,且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其被抚养年限为12年,故应为2885元/年×12年×50%÷2=8655元;长子王某甲的被抚养年限为5年,故应为x元/年×5年×50%÷2=x.5元;次女王某乙的被抚养年限为13年,故应为x元/年×13年×50%÷2=x.5元。共计x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秦某某的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分析,本院认为其请求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当以5000元为宜。

上述费用共计x.7元。

被告朝天门商贸公司将渝x号大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而原告秦某某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为医疗费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x.7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为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608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x+被告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x元。财产损失原告未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只有谢国全、曾桃云、秦某某、陈某丙四人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其余伤者的赔偿问题均已得到处理,且均未涉及渝x号大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问题。结合本案以外的其他三案的审理情况,谢国全一案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计x.6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共计x.8元;曾桃云一案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计x.7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共计x.6元;陈某丙一案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计x.5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共计9520元。加上本案秦某某的赔偿范围,四案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计x.5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共计x.4元,已经超过了太平洋财险黔江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某限额,故其应按各案的赔偿范围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加以赔偿。即应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用x.7元÷x.5元×x元=2313.97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x元÷x.4元×x元=x.41元。共计x.38元。而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支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垫支了x.7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x.68元。

本案原告的损害范围共计x.7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支公司应承担的x.38元后,剩余x.32元,故被告蒋某某应赔偿的范围为x.32元×30%=x.3元,被告任某应赔偿的范围为x.32元×70%=x.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被告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任某、重庆市朝天门商贸有限责任某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鉴定费、被告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32元中的70%,即x.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蒋某某、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32元中的30%,即x.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秦某某、严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任某、重庆市朝天门商贸有限责任某司负担1470元,被告蒋某某、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谭某礼

审判员罗明江

二○一○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某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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