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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二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原籍系湖南省衡南县X镇北门口居委会,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临时工,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厦工机械(焦作)有限公司车间仓库,从整盘电缆上盗割电缆并扔出墙外,当被告人陈某某跳到墙外时被巡逻队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共计33.6米,价值7116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明材料;厦工机械(焦作)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王某心、乔某、王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辨认现场照片;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量刑过重。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盗窃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盗窃是因为身体有病需要治疗,其主观恶性较小,具有酌定从轻情节;3、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又是初犯,建议判处其缓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和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盗窃的行为属于未遂”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充分,但建议判处其缓刑的理由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的部分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志雷

审判员李西之

审判员徐利民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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