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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王某,重庆市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廖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廖某某外出无联系地址,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发布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须知、廉政监督卡等诉讼材料的公告,于2010年3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明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明江、人民陪审员罗贵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次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于1991年生育长子蔡某伟,1998年生育次子蔡某。在长子升入彭水中学后,一家人便搬到彭水租房居住以便孩子读书。之后我便到广东打工挣钱,被告在家照看两孩子,两地分居多年,被告对我的感情逐渐淡漠,并且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我在获悉后找被告询问,被告却一直避而不见。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约x元共同分割,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按人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至子女成年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共同财产的分割与子女抚养费另案起诉处理。

被告廖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

1,连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子女生育情况;

2,龚XX、蔡XX、蔡XX、蔡XX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廖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

3,其子女的户口薄,证明子女的出生情况。

经本院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1、3以及蔡XX、蔡XX的调查笔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证据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龚XX、蔡XX的调查笔录在主要内容上明显雷同,其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0年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蔡某伟,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蔡某。在其长子升入彭水中学后,原、被告双方即到彭水租房居住,之后原告外出广东打工,被告在彭水照料两个孩子。2008年开始,被告廖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于2008年12月出走,至今未与家庭联系。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因被告廖某某未到庭,无法查明财产,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及子女抚养费要求另案起诉处理。原告在经审判人员告知有权向被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后,其明确表示放弃该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与被告离婚及子女由其抚养,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子女抚养费要求另案起诉,系其诉权处分,本院当予以准许。故,本案的审理只针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与子女由谁抚养。关于离婚请求,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来判断,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双方即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当按事实婚姻处理。被告廖某某不顾丈夫在外辛苦忙碌、操持家计,自2008年起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可挽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成立,当予以支持。原告在经审判人员释明有权向被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后,其明确表示放弃该权利,系其权利的正当处分,当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长子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因被告离家出走这一客观情况,次子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二、次子蔡某由原告蔡某某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谭明礼

审判员罗明江

人民陪审员罗贵英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文元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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