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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二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职工,住(略)。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廉军魁,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无业,住(略)。1997年12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7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芳、代理检察员刘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廉军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一把裁纸刀窜至被害人张某某家,持刀对张进行威胁,并将张的鼻子划烂,后王某甲从张某某家抢走三部手机、两条金项链以及现金2400元。被抢手机、项链共计价值5967元。经法医鉴定,张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其指控犯罪事实的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刀片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闫某某人的证言、鉴定报告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原告人医疗费5719.87元,误工费x元,陪护费(护理费)1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照相费25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x.87元;判令被告人承担继续治疗费x元。并向本院移送且当庭出示了身份证、医疗费票据、工资表、病历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去被害人家的目的是准备和被害人的丈夫说事情。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抢劫行为系在被害人家中临时起意,不应属于入户抢劫。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因向被害人张某某的丈夫借钱未果,遂欲抢劫被害人家以报复。2008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一把裁纸刀敲门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后持刀对张进行威胁,并将张的鼻子划烂,王某甲从张某某家抢走诺基亚1116型手机一部、索尼爱立信x型手机一部、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白金玉石项链一条以及现金2400元。被抢手机、项链共计价值5967元。经法医鉴定,张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和王某关系不错,以前王某没有钱的时候,我也帮助过他,这两年,我由于吸大烟,经济上特别困难。前一段,我问王某借钱,王某不借给我,我就一直很生气,觉得王某不够意思,想报复他,从他身上弄点钱。2008年2月底,我又去王某家借钱,从他老婆口中得知,王某去外地了,我就想趁王某不在家,从王某乙老婆身上弄点钱。他老婆要是给,就吓唬吓唬她,她要是不给,我就硬抢。2008年3月1日晚上20时许,我带着割纸刀和事先准备的两根白鞋带步行往矿山东院去。在附近的商店买了两板娃哈哈钙奶、三袋旺仔小馒头,是为了敲开她家的门,王某有个一岁多的女儿,要是不开门,就说是看他女儿。我到后,先敲了几下门,她把门打开,我说买点东西来看看孩,我问她,王某怎么还不回来,她说还要几天才能回来,当时,我就放心了。我骗她说,我有朋友从郑州来,我在她家等会儿,她就在那哄小孩睡觉,我和她闲聊。22时左右,她小孩睡着了。我就从沙发上站起来,从右侧裤口袋内拿出事先准备的割纸刀,想先吓唬吓唬她,我就直接走过去,想用刀放在她脸上吓吓她,我左手去按她右肩膀,右手持刀往她脸上放,她猛的用手臂拦了我持刀的右手,我拿的刀顺她的脸部就划过去了,并划到了我的左手,我见她的鼻子划开了,就让她先拿个衣服捂着,她拿条秋裤捂着鼻子,我拿了条白毛巾包在手上,拿了条秋裤缠在上面。我就让她把家里值钱的东西都拿出来,她先取下脖子上的项链给我。然后,我和她一起去东边的卧室,在靠北墙的衣柜内拿出几个包,从包内拿出了一些钱,我当时查了查是2000多元。我让王某老婆抱着孩去东屋,坐在电脑前的黑转椅上,找了条围巾将她和她孩捆在转椅上。我对她说,把你家值钱的东西给我,她说客厅的挎包里还有几百元钱,我就去客厅沙发上的挎包内拿走几百元。她从抽屉里找出来两部手机,又到客厅给我拿了一部,还拿了一个白金项链。我怕她报警,拿着剪刀剪断了她家客厅的电话线。我就把她给我的东西和收拾的烟头、毛巾、秋裤装进一个白色的塑料袋。我离开王某家后,就去找小涛了。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8年3月1日晚上8点多,我和我女儿在家,这个时候听到有人敲门,敲门的人说是王某甲,我就把门给打开了。王某甲是我丈夫王某乙朋友,他前几天还来我家,找我们借钱。他进屋后,就和我闲聊,来时带了两板娃哈哈、一包小馒头的面包,说是来看看我女儿,还问我丈夫什么时候回来,我丈夫去外地旅游了。他又说他一个朋友从郑州来,他坐我家等他的朋友会。一直到10点多,我女儿睡着了,我把女儿放在床上。他从沙发上站起来,不知从哪掏出把手枪,用枪顶着我的头,把我打倒在沙发旁边的地上,说别吭声,不然打死你。我脖子上戴了条黄金项链,他就让我把项链取下来给他,我说行,就去取项链,他嫌我取的慢,就不知从哪掏出个刀片,把我鼻子给划烂了,我的鼻子流了许多血,他的手也流血了,然后他把我项链给拽走了。我说我鼻子流血了,你的手也烂了,你让我包一下吧。我就用我秋裤捂着我鼻子,他拿了条白毛巾,包着他的手,又拿了条我丈夫的秋裤也捂着他受伤的手上。然后,他又说,让我把家值钱的东西都拿出来。我就从家里拿出三部手机,七千五百多元钱,还有一条玉石项链都给了他。然后,他又让我去端了盆水,他用毛巾蘸着水把地上的血都擦了擦。这时,我女儿醒了,他让我抱着我女儿,用我女儿的粉红色围巾将我和我女儿捆在电脑边的转椅上。他又到沙发上去翻我放在那里的我的挎包,拿走了四百元钱。晚上12点多,他用我家的剪刀将我家座机电话的电话线剪断,又把钱、手机、项链还有他吸过的烟头、包扎手的毛巾、裤装进一个塑料袋里,他就走了。

3、证人闫某(被告人王某甲的朋友)的证言:2008年3月1日晚上11点左右,我接到王某甲的电话,他说他手被刀划伤了,让我帮他找个地方缝针。见面后,我让他去人民医院,他说他出事了,不敢去大医院,必须找个小门诊,我问他出啥事了他也不说。

4、证人刘杰(焦作市中森社区服务站医生)证言:2008年3月2日凌晨1点左右,有一个男的敲我诊所的门,说他手破了,让我给他包一下,我看他伤的比较重,就让他去正规医院处理,他说让我给他缝缝,他不想再往医院跑了。他来的时候带了一个长方形的白色塑料袋。

5、证人任军生(被告人王某甲的朋友)证言:五、六天前的晚上,王某甲来找我,说他和他媳妇吵架了,想在我这住几天。我正好刚买一套房,正装修,就让他在那先住。在今天(2008年3月2日)7点多,他突然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住的地方说点事。他对我说他出了点事,想去外地,让我给他媳妇说一声。我到他屋里时,见床上扔了三部手机,他还在门后放了个白塑料袋。

6、证人高某某证言:2008年3月2日,下午2点左右,王某甲想搭顺风车,我开着豫x黑色帕萨特轿车沿太行路由西向东开到交警支队西边的胡同口停了车,王某甲刚下车,就被公安局的人带走了。

7、证人王某(被害人张某某的丈夫)证言:我和王某甲从小就认识。从2006年初到今年我妻子被王某甲抢劫我俩没见过面,也不常联系。就在王某甲抢我妻子前十天左右,王某甲曾给我打电话,说问我借钱,我说我在外地,有啥事回来再联系。他给我打电话那天过了三、四天,我妻子张某某给我打了个电话说:“王某甲来家找你了,也没说其他话,就只说借钱哩”。当时我在云南。

8、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1部诺基亚1116型手机价值161元,1部索尼爱立信x型手机价值174元,1部摩托罗拉x型手机价值1502元,1条24K黄金项链价值2730元,1条白金玉石项链价值1400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5967元。

9、河南省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焦卫医[2008]鉴字第X号医学鉴定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某鼻尖歪向右侧,鼻翼两侧有6cm长“U”形明显凹陷性瘢痕,右侧鼻孔变形,两侧鼻翼不对称,右侧低。损伤程度为重伤。

10、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某鼻翼两侧有6cm长“U”形明显凹陷性瘢痕,右侧鼻孔变形,两侧鼻翼不对称,右侧低。鼻部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11、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焦作市山阳区X路矿山东院新苑小区X号楼西单元X楼东户,为两室一厅,西卧室床上物品被翻动,东卧室梳妆台被打开翻动,床上及床头柜被翻动。

12、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焦作市水泥厂北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任军生家的衣柜内,发现一部银白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灰色索尼爱立信直板手机,一部红色摩托罗拉翻盖手机。在门后发现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有一个割纸刀刀片,一条浅花色的秋裤,两团卫生纸。经询问任军生,与其家中财物无关。

13、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三部手机,刀片一个,秋裤一条,卫生纸团两个,人民币1900元,白金项链一条,枪一把,子弹七发。

14、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手机、人民币、项链已退还被害人。

15、辨认笔录证实:为被告人缝合伤口的证人刘杰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

16、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2008年3月2日10时,被害人张某某报案至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2008年3月2日14时许,在焦作市交警支队西侧的胡同内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76年6月12日,应当负刑事责任。

18、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199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曾受法律处罚情况。

19、物证:裁纸刀片一个、秋裤一条、卫生纸团二个。

另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5719.87元,因外伤照相花费25元,鉴定费600元。被害人张某某月工资3000元,其丈夫王某月工资25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证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专用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以及出院时间的事实。

2、焦作市维他丽摄影部收款收据证实张某某因外伤照相的花费情况。

3、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专用票据证实张某某鉴定的花费情况。

4、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工资表及焦作市齐盛工贸有限公司工资表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及其丈夫王某乙工资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去被害人家的目的是准备和被害人的丈夫说事情。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抢劫行为系在被害人家中临时起意,不应属于入户抢劫。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二次供述证实:其和王某关系不错,前一段,问王某借钱,王某不借给其,其很生气,觉得王某不够意思,想报复王某,从他身上弄点钱。2008年2月底,又去王某家借钱,得知王某去外地了,就想趁王某不在家,抢劫王某妻子。此供述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预谋入户抢劫的动机,其在较长时间之后又推翻此供述,辩称去被害人家的目的是准备和被害人的丈夫说事,其理由不足采信,且此理由与证人王某乙证言之间不能印证。故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71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天X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X15天)、护理费1250元(2500元/30天X15天)、误工费1500元(3000元/30天X15天)、照相费25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9394.87元。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张某某的上述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讼请求中计算高某部分,亦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9394.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红

审判员王某柱

审判员李志国

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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