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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武昌造船厂与海南航空旅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建造款纠纷案

时间:2002-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武海法商字第36号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武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国营武昌造船厂,住所湖北省武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该厂厂办主任,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家生,该厂法律顾问室主任,系特别授权。

被告海南航空旅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沿江四东路大成别墅F3-X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董事。

原告国营武昌造船厂(下称武船)与被告海南航空旅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航空公司)船舶建造合同建造款纠纷一案,由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2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船委托代理人熊某、段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空公司于2002年9月25日请求本院延期至9月27日开庭,本院准许后航空公司仍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船诉称,1995年12月14日,我厂与被告签订一份40人半潜式观光潜艇建造合同。1997年4月25日,我厂与被告补充签订了观光潜艇预期交付协议。1997年6月16日我厂与被告签订了正式交船协议并将潜艇交给了被告。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厂支付造船尾款,经我厂多次催讨,双方于1998年8月13日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1998年12月底前分三次向我厂付清所欠造船尾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4.8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仍不按协议履行,又经我厂多次催付,被告于1999年1月26日作出还款计划,承诺1999年5月前支付造船尾款的60%,余款40%在1999年9月前付清完毕。然而造船尾款被告仍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造船尾款64.8万元及利息。

被告航空公司辩称,一、原告为我司建造的观光潜艇舵机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在造船尾款中扣除质量保证金11.455万元。二、原告要求我司承担14万元的增值税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违法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应向我司承担逾期交付船舶证书以及逾期交船损失(略).28元,并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90万元。

武船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1995年12月14日武船与航空公司签订的《40人半潜式潜艇建造合同》。用于证明双方潜艇建造合同成立。

2、1996年10月29日武船与航空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用于证明因受长江特大洪水的影响,交船期顺延39天。

3、临时变更设计清单。用于证明航空公司临时变更设计方案而影响交船时间。

4、关于潜艇建造后期有关问题讨论的会议纪要。用于证明1997年1月18日至21日武船、航空公司及中船总公司719研究所(以下简称719所)三方对潜艇质量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的整改意见。

5、1997年4月24日武船与航空公司签订的预交船协议。用于证明潜艇已在武船厂内完成建造工作及系泊试验,并已在武船码头水域进行了初步试航,可以于1997年4月25日预交给航空公司。

6、关于影响造船进度原因分析会议纪要。用于证明因部分设计图纸不能按时提交而影响造船进度,航空公司同意交船期由原来的1996年7月15日延至1996年7月25日。

7、关于修改舵机系统的协议。用于证明1997年6月5日719所、武船、航空公司三方经协商达成舵机修改协议。

8、增值税发票。用于证明武船已向税务部门交纳了增值税(略).97元。

9、船舶检验合格证书、潜水系统和潜水器安全证书。用于证明中国船级社于1997年6月25日对潜艇进行了检验并对潜艇的潜水系统、潜水器进行了检验,结论为潜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潜水系统和潜水器安全规则》的要求。

10、1997年3月10日航空公司发给武船的传真函件。用于证明航空公司通知武船为潜艇安全营运方面的考虑,不要仓促赶完系泊试验内容,原定3月15日的交船期可宽限15天,即到3月30日。

11、武船与航空公司签订的交船协议。用于证明武船已完成潜艇的各项建造工作,经海上试验表明符合设计建造要求,潜艇可以于1997年6月16日正式交付给航空公司。

12、1998年8月13日航空公司与武船签订的付款协议。用于证明航空公司欠武船的造船尾款65.8万元,并同意分三期支付。

13、1999年1月26日航空公司向武船出具的承诺书。用于证明航空公司欠武船造船尾款64.8万元,并承诺于1999年5月前向其支付造船尾款的60%,余款40%于1999年9月前付清。同时关于税金的问题航空公司要求与武船重新计算。

武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核对系原件,表面形式真实,符合证据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

航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4日,武船与航空公司签订一份潜艇建造合同。合同约定武船为航空公司建造一艘40人半潜式观光潜艇,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当日,质量标准为中国船级社建造规范要求,施工标准按航空公司向武船提供的施工图、标准图、通用图及相应技术文件建造,主要图纸提供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十天内,航空公司应于1996年1月15日前向武船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6套,施工过程中如图纸设计与武船工艺条件或习惯不符时,武船应负责生产设计或补充工艺图纸并经航空公司认可,原图纸设计单位会签后作为施工依据,未经航空公司及原设计单位会签的,武船须按原设计施工,因武船要求修改设计图纸而延误工期由武船负责,航空公司不予顺延。潜艇建造总价款为229.10万元,航空公司分五期向武船支付,其中第五期造船款为造船总价款的15%即34.365万元,质量保证金为造船总价款的5%即11.455万元,税金为造船总价款的6%。合同还约定潜艇建造完工,在运至海南省三亚码头后10日内完成海上试验工作并正式交付给航空公司,潜艇交付时间为1996年7月15日,若设计重大修改超过1万元以上所引起的价格变化,则由双方协商。如武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船,每延一天处延期交船违约金2万元(10日优惠期除外)。如航空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延一天则罚2万元且工程进度顺延。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均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若造成损失,还应向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对潜艇的质量、试验、试航、验收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武船准备进行施工。1996年4月28日,因设计单位719所承担的设计图纸不能按期提供,影响造船进度,为此,719所、航空公司、武船三方经协商达成《关于影响造船进度原因分析会议纪要》,纪要内容为航空公司同意潜艇交付时间顺延至1996年7月25日,其他工期条款及优惠期也相应顺延10天。1996年10月29日航空公司与武船签署一份备忘录,备忘录内容为因长江发生特大洪水,航空公司同意潜艇交付期顺延39天。1997年3月10日,航空公司以传真的形式通知武船并对潜艇系泊试验中出现的技术问题提出解决意见,同时要求武船为潜艇的安全问题考虑,不要仓促赶完系泊试验内容,并同意原定3月15日的交船期限可宽限至3月30日。1997年4月24日,武船与航空公司达成预交船协议,协议确定武船已在工厂内完成潜艇建造工作及系泊试验,并于4月23日在其码头水域进行了初步试航,潜艇可以在4月25日预交给航空公司。协议还约定潜艇在从武船码头运至海南三亚市经检验证明安全无损后,可正式签订交船协议将船交给航空公司,同时航空公司应向武船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五期造船款及增加费用之不足款,质量保证金待半年期满后支付。1997年6月16日,武船与航空公司签订一份交船协议。协议确定武船已按合同规定完成潜艇各项建造工作并经海上试验符合设计建造要求,可以正式交船给航空公司。关于潜艇舵机系统等方面的进一步完善,待设计单位拿出具体方案后,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全船备件备品已交接完毕,完工图纸一套武船应于1997年底前交付给航空公司,协议签订后武船于同日将潜艇交付给了航空公司。1998年8月13日,武船与航空公司签订一份付款协议,协议确认航空公司欠武船第五期造船尾款34.365万元,质量保证金11.455万元,尚未支付完毕的增补费用4万元,主电机修改费1.98万元,应增补的税金14万元,共计65.8万元。协议同时约定航空公司应于1998年8月13日向武船支付1万元,1998年底前支付欠款的5%,余款1998年底付清。武船应当在航空公司向其支付第二笔造船款时将图纸交给航空公司,否则航空公司有权拒付。1999年1月26日,航空公司向武船支付1万元并承诺于1999年5月前向其支付造船尾款64.8万元的60%,余款40%于同年9月支付完毕,并要求武船对增值税的问题进行重新协商。1999年10月26日,武船向税务部门缴纳了增值税(略).9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武船于200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航空公司所属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沿江四东路大成别墅区EX栋X号房。本院于同日作出(2002)武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航空公司的上述房产。

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潜艇舵机系统质量问题。经查,航空公司建造的半潜式观光潜艇系719所设计,武船按照719所设计的图纸要求进行建造。由于潜艇舵机系统的设计存在问题,致使舵机性能不能满足船检规定及船东的要求,为此,719所、武船、航空公司于1997年6月5日经协商达成协议,由719所拿出确保符合船检规定及船东要求的技术方案。武船按照修改方案进行施工。故舵机系统存在的质量问题并非系武船所致,航空公司要求其向武船支付的造船尾款中扣除质量保证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增值税的问题。经查,武船与航空公司签订的潜艇建造合同中,明确约定航空公司向武船支付的造船总价款中含6%的税金,即武船承担6%的税金。本案中,武船实际支付的税金为17%,因此武船多付11%的税金应由航空公司承担。同时航空公司在与武船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确认其欠武船的造船尾款64.8万元(含14万元的税金)。故航空公司主张武船要求其承担14万元税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航空公司要求武船赔偿逾期交船损失并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的问题。经查,武船逾期交船系719所及航空公司变更设计图纸和长江发生特大洪水所致,且武船逾期交船得到了航空公司同意,航空公司接船后也未向武船提出任何异议,同时本案审理的是船舶建造合同建造款纠纷,航空公司要求武船赔偿逾期交船损失和因船舶质量造成其损失的问题,航空公司在本案中应以反诉形式提出,航空公司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故其要求武船赔偿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本院认为,武船与航空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武船按照合同约定并按设计部门的规定为航空公司建造了船舶,且船舶经中国船级社检验合格,并已实际交付给航空公司,航空公司接船后未就船舶质量问题及交付时间向武船提出任何异议,但航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向武船支付全部造船款。1999年1月26日航空公司向武船出具承诺书,确认欠其造船款64.8万元,表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航空公司不履行债务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向武船支付所欠造船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航空旅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昌造船厂支付船舶建造款64.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从1998年10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1150元,共计(略)元,由被告航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少林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张琳

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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