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绰号老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焦煤集团古汉山矿供应科工人,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洪涛,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绰号大眼),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焦煤集团古汉山矿供应科工人,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焦煤集团古汉山矿工人,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某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焦煤集团九里山矿工人,住(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住(略)。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1月29日被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周某、徐某某、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马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宋某某在靳某某的提议下,到焦煤集团古汉山矿供应科废料库,将库内价值4765.50元的电缆线40余米盗走,截断后藏至隔壁木工房的木板下面。当晚20时许,二被告人开他人的面包车将电缆装车运出矿外。被告人周某、徐某某、边艳军(另案处理)明知电缆系犯罪所得,仍伙同靳某某、宋某某于当晚在宋某某家将电缆剥皮后,卖到被告人丁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丁某知系赃物仍予以收购。后五人在卖过电缆铜芯准备离去时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靳某某、宋某某、周某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所扣押赃款4710元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人马某某、许某、安某某、史某某等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在逃证明等书证、钢锯、电工刀等物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认定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作案工具钢锯一把、砂轮一个、电工刀三把、裁纸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靳某某上诉称:量刑过重。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2、上诉人所盗物品属废品,在销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社会危害较小;3、上诉人的悔罪表现及一贯表现很好。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上诉人靳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靳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关于辩护人辩称的靳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理由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某某、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周某、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掩饰并销售,原审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靳某某、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鉴于上诉人靳某某在二审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且主动将所判罚金全部缴纳,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法院(2008)马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靳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河南省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法院(2008)马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靳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志雷
审判员李西之
审判员徐某民
二○○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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