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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南阳市乐乐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初字第01-2号

申请人南阳市乐乐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成群,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楚某丙、楚某丁、楚某戊。

申请人因不服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宛龙劳仲案字(2008)056-X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申请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楚某戊、余某某的全民工身份,申请人曾于2005年向区委、区政府及区劳动人事部门提出异议,区劳动局派人于2005年9月至湖北被申请人原单位调查,发现楚某戊、余某某的原始招工手续有假,但劳动部门一直未作处理。楚某丙当时以工人子女名义把档案挂靠在我公司,但从未到我公司上过一天班,不存在实际上的劳动关系。“乐牛乳业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5月10日改制为“南阳市乐乐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裁决主体不适格。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委员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而现仲裁委的组成没有劳动部门代表,且不具备仲裁员资格。仲裁庭的庭审活动全由赵继静一人独记独审,严重违反仲裁程序。另外,楚某丙、王某某、刘某某2007年6月30日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约定无异议,因此,原裁决已超仲裁时效。申请人从原“牛奶厂”、“隆邦实业有限公司”接手时,劳动部门并未移交被申请人所诉的保险费,更不存在滞纳金问题。

被申请人余某某、楚某丁、楚某戊答辩称:裁决完全正确,申请人理应执行该裁决,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楚某戊、余某某在招工中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的问题,申请人可请求相关部门给予查处,该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2)仲裁委员并未支持楚某丙的任何请求,故本案勿需对涉及楚某丙的问题进行审查;(3)申请人关于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本院已明确查明,公司改制后应承接原企业的债权债务;(4)申请人称仲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但其并无任何证据支持,其在仲裁程序中也未提出异议,故该理由不能成立;(5)企业改制过程中,劳动部门未移关相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纯属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事项,本院不予审查。本案涉及的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申请人欠缴及被申请人垫缴养老保险费的期间、金额清楚某确,申请人对此事实也无异议,故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南阳市乐乐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宛龙劳仲案字(2008)056-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南阳市乐乐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郭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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