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系焦煤集团九里山矿工人,住(略)。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9月23日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9月25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小名柴某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8日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o九年四月九日作出(2008)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柴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乙在被害人陈某戊的狗场看到一只漂亮的比特犬母狗,心里十分喜欢,便将此事告诉了其弟被告人林某甲,林某甲便让林某乙看哪天陈某戊不在家,林某甲去把狗偷走。林某乙表示同意。2008年5月25日上午林某乙得知陈某戊要去温县,14时许,在林某乙与陈某戊开车去温县之前,林某乙趁机给林某甲打电话告知自己与陈某戊去温县斗狗了。于是林某甲打电话给柴某某,叫其帮忙偷狗,因柴某某不会偷狗便又联系毛二(另案处理)帮忙。柴某某和林某甲、毛二开车来到陈某戊位于中州铝厂六建小院的狗场后,柴某某负责开车、望风,毛二用铁钳将狗场门锁剪断,林某甲、毛二将比特犬母狗及六只小狗娃盗走。被盗比特犬母狗及狗娃三只已退还失主。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比特犬母狗一只的价值为x元;六只狗娃每只价值为6000元,六只狗娃总价值为x元;以上总价值为x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3、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陈某戊的陈某;5、证人林某丙的证言;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7、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前二年在郑州买了一只比特犬,花了5000元,后来生下三只狗娃,自己留一只,送给卢永生一只,顶工资给林某乙一只,后来林某这只狗卖给陈某丁,卖了x多元;8、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了其买林某乙的一只比特犬,花了x元;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丈夫卢永生将狗卖给陈某戊的情况。10、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焦价证鉴[2008]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陈某戊被盗狗“阿特曼”系比特犬母狗一只的价值为x元和六只“宇宙”系狗娃每只价值为6000元,六只狗娃总价值为x元,以上总价值为x元;11、年龄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12、刑事判决书两份及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甲、柴某某的前科和三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1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情况。
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乙、柴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上诉称:鉴定结论价格过高,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乙上诉称:鉴定结论价格过高,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案前不知情,事后才知道是偷狗;鉴定结论价格过高,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柴某某均上诉称“鉴定结论价格过高,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所作焦价证刑鉴[2008]X号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且被害人陈某戊在公安机关所作陈某及证人韩某某、陈某丁、杨某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亦均能佐证被盗狗的价格,三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柴某某“案前不知情,事后才知道是偷狗”的上诉理由,经查,柴某某在明确得知林某甲的偷狗意图情况下,作案过程中仍负责开车、望风,已构成盗窃罪,其辩称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所作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林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林某乙、柴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林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柴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民权
审判员王石柱
审判员李志国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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