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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诉被告宏禹公司、水利公司、郁山项目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某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高某乙(原告高某甲之长女),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高某丙(原告高某甲之次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某甲,身份情况见前。

上列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胜堂,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县宏禹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禹公司),法人住所地重庆市彭某县X镇滨江社区(滨江新城C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市彭某县政府法制办干部。

被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法人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马兵,重庆荣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彭某县X镇供水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郁山项目部),住所地重庆市彭某县X镇新敬老院旁边。

负责人:陈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宏禹公司、水利公司、郁山项目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之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胜堂,被告宏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水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马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山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高某甲于2009年6月受雇于被告水利公司,在该公司的郁山项目部劳动,日工资为60元。2009年8月19日早上,原告与工友谭丙享在为工地搬运一电焊机的过程中不慎摔倒,跌下高某十多米的陡坡受伤,当日送入郁山镇卫生院检查。当月25日在彭某县中医院作X线诊断,该诊断结果显示“原告高某甲左侧6、7、9、10、11肋骨骨折,第6、7肋骨断端明显错位”。当月31日前往重庆西南医院诊治,诊断为“1.左侧6、7、9、10、11肋骨骨折;2.左足拇趾甲创面结痂,无渗出”。后回家疗养。9月8日,原告感觉受伤部位疼痛难忍,告之水厂技改项目部负责人,当晚被彭某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接入医院救治,并于2009年10月15日出院回家疗养,在此住院期间,该院诊断为:1.额骨陈某性凹陷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而且出院后需休息1-2个月。整个治疗过程中被告郁山项目部交纳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后经彭某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受伤已造成十级伤残。共花去鉴定费、检查费534元。但原告与该项目部对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被推诿,遂产生争议。

原告认为自己受雇于水利电力公司,并在该公司郁山项目部劳动时受伤,该公司及其项目部应当对自己受伤所产生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发包方宏禹公司也应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7140元;护理费232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02.2元;鉴定费500元、检查费34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以上合计x.2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请求增加鉴定建档及打印费50元。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一、原告高某甲是2009年8月19日上午受伤,8月26日至8月28日在彭某中医院住院治疗,8月29至8月31日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9月8日至10月15日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高某甲在郁山卫生院是花去496.6元,县中医院是896.38元,西南医院3430.3元,彭某县人民医院是7067.3元。以上合计x.58元。其中在彭某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我们不予认可;三、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某证据出示后予以说明;误工费太高,时间应是从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9月30日;护理费被告已经支付;营养费1200元不能成立;住院生活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且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因为伤的部位对其劳动能力并未造成影响;鉴定费看票据;精神损害赔偿是不成立的;建档费50元看票据。四、原告高某甲受伤不是因为被告的设施、工作条件等原因,而是因为原告的不小心而受伤,故原告应分担部分责任。

被告宏禹公司辩称:一、事实部分同意水利公司的意见;二、本案中的工程已经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水利公司,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费用属重复计算;四、原告诉请的9月8日后的费用不应主张,因为其不是因为在做工时受伤所花的费用。

被告郁山项目部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宏禹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将彭某县X镇供水工程发包给水利公司承包,并由郁山项目部具体进行工程施工。原告高某甲于2009年6月受雇在郁山项目部工作,2009年8月19日,高某甲在郁山项目部从事抬电焊机工作时从十多米的陡坡上摔下而受伤,随即被送往彭某县郁山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496.6元。因伤势较重,原告高某甲于2009年8月26日入住彭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入院诊断均为“左侧第6、7、9、10、11肋骨骨折”,后于2009年8月28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896.68元。2009年8月29日,原告高某甲入住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以下简称西南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足拇趾趾甲缺失伴软组织挫伤”,高某甲于2009年8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6、7、9、10、11肋骨骨折;2、左足拇趾趾甲缺失伴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1月;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左足拇趾甲床创面换药1次/2日,注意保持创面清洁;4、急救部诊断室随访”,花去医疗费3430.3元。2009年9月8日,原告高某甲感到身体疼痛而入住彭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入院诊断均为“1、右额骨陈某性凹陷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2009年10月15日原告高某甲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1-2个月;2、门诊随访”,花去医疗费7067.3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x.58元,均系由被告水利公司垫付。水利公司另已向原告高某甲支付了护理费2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原告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这两项诉讼请求。2009年12月17日,重庆市彭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为“高某甲胸部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X(十)级”,原告高某甲花去鉴定费500元,建档及打印费50元,鉴定辅助检查费34元。

另查明,原告高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居民,高某甲的妻子王某芬出生于X年X月X日,双方于1999年6月27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高某乙,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高某丙,后三者均系城镇居民。高某甲于1993年即在本县X镇白马社区自建房屋三间用于家庭居住,一家四口均以高某甲务工收入为生活来源,高某甲在郁山项目部务工时的劳动报酬为60元/天。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

还查明,水利公司是建立于1967年1月5日的国有企业,其具有承包此彭某县X镇供水工程的相应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甲与王某芬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高某乙、高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本县X镇白马社区居委会的证明,高某甲在彭某中医院、西南医院、彭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费用发票,对罗刚忠、高某周、谭丙亨的调查笔录,郁山中心卫生院门诊发票,彭某县中医院的出院证及诊断报告单,西南医院的费用清单、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出院记录,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用药清单及费用发票,水利公司的营业执照,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郁山项目部仅是水利公司设立的施工项目部,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水利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用工主体,理应对在其郁山项目部工作时受伤的雇员高某甲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水利公司已全额垫付了原告高某甲所花去的医疗费用,并向高某甲支付了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而原告并未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且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护理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两项诉讼请求,则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均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原告的损害范围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高某甲虽系农村居民,但本县X镇白马社区居委会证实其自1993年起即在该社区自建房屋三间居住,且以务工收入作为一家四口人的生活来源,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本院予以采信,故按相关规定,原告高某甲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某额,即为x元/年×20年×10%=x元;2、误工费。原告高某甲于2009年8月19日上午受伤,2009年12月17日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虽然期间并非一直住院,但出院医嘱均建议院外休息,可见高某甲因伤致残而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12月16日,共计120天,结合高某甲的实际收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其误工费为60元/天×120天=7200元,但原告起诉请求误工费为7140元,属于其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当予认定;3、营养费。原告高某甲并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后所花去的营养费用及后续后需的营养费用,亦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指出高某甲需要相关的营养费用,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抚养人生活费。高某甲之长女高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在定残之日年满14周岁,其被抚养年限为4年,次子高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在定残之日年满9岁,其被抚养年限为9年,两人被抚养年限合计为13年。又因为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负有同等的抚养义务,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年×13年÷2×10%=7244.9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高某甲的伤残等级较轻,故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检查费。原告高某甲因鉴定花去鉴定费500元,建档及打印费50元,鉴定辅助检查费34元,共计584元,客观真实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共计x.9元。

被告宏禹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彭某县X镇郁山场镇供水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水利公司,庭审中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水利公司无实施该工程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宏禹公司与被告水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水利公司承担。对于被告水利公司答辩所称原告高某甲是因其自身不小心而受伤这一意见,因雇员受害赔偿案件中,用工方须举证证明是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损害的发生,雇员才承担相应责任,反之则不承担。本案被告水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高某甲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高某甲自身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检查费共计x.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部分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罗明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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