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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二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又名卢某、卢某霞,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2年11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2002年11月22日被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诈骗罪一案,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卢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在2000年4月份至2001年4月份,焦作市金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急需资金便通过公司会计兼出纳即被告人卢某某向其亲属常兰英、王芸、葛照南、杨秀英、田吉梅借款共计x元。后该公司解散并于2001年6月份成立焦作市奥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卢某某系股东之一。在对金都公司帐目进行核对时,查出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其担任会计兼出纳之便,多次挪用该公司资金共计14万余元。后该公司经理邹某某亦即被告人卢某某亲舅与其协商,将挪用资金转化为被告人卢某某借邹某某现金,并为邹某某出具三张借据。后被告人卢某某为归还该款项,便以公司更名、集资款利息降低需要更换集资款条为由,将被害人常兰英等5人原来的集资款条收回,用其中的7万元冲抵其挪用的资金,其余x元被其支付利息8000余元,余款挥霍。2001年底被告人卢某某私刻焦作市奥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伪造集资款条并交给被害人。2002年8月份以后,被告人卢某某无款支付利息,并将真相告诉了常兰英等人。2002年10月31日,被害人常兰英、王芸、葛照南、杨秀英、田吉梅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下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常兰英、王芸、葛照南、杨秀英、田吉梅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各自向金都公司集资和所持有的奥宇公司收据是伪造的事实;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邹某某查账后发现被告人卢某某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

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卢某某的亲属关系及查账发现被告人卢某某挪用公司资金和转化为借现金,并出具三张借据,被告人卢某某拿被害人常兰英等人的借据抵借款的事实;

4、营业执照、帐页及被告人卢某某伪造的借据;奥宇公司的证明等书证;

5、焦作市公安局出具的焦公刑技文检字(200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收据上的奥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伪造的事实;

6、王褚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

7、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现金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卢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法以被告人卢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非法所得x元责令退赔被害人。

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卢某某挪用资金罪的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挪用资金已转化为借贷关系,且公司是本家亲属的公司,被害人是也本家亲属,可不认为是犯罪或免予刑事责任;卢某某的行为构不上诈骗罪,金都公司曾向被害人借款,公司更名为奥宇公司后,被告人卢某某系股东之一,奥宇公司要求将原借据收回更换新借据。为解决债权人的纠缠,卢某某在拿不到公司财务章的情况下,私刻财务章为被害人更换了借据,该行为是卢某某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作为公司的财会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现金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卢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上诉人卢某某上诉提出其挪用资金的行为显著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或免予刑事处罚和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与已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卢某某行为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志雷

审判员李西之

审判员徐利民

二○○九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王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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