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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华置地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际大厦支行、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8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华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超,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自通,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际大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国际大厦一层。

负责人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鹿帅,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天成,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北京建华置地有限公司(下称建华置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际大厦支行(下称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原审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仁、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在原审中起诉称: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与刘某某、建华置地公司签订了《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刘某某为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尚都国际中心A-X号房屋向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借款人民币249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4年8月26日起至2024年8月26日,共计240期,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每月第20日还款;建华置地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刘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刘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建华置地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合同订立后,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依约向刘某某发放了贷款。刘某某未能按约定还款,至2008年1月25日已累计17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故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某立即清偿逾期借款本金x.71元及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到2008年1月25日的利息x.78元、罚息63.36元,自2008年1月26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和罚息);要求刘某某承担律师费x.87元;判令建华置地公司对刘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刘某某、建华置地公司承担。

刘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原审法院庭审。

建华置地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建华置地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的保证,在向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提交房产证后,已经具备了解除保证责任的条件,但是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拒绝办理抵押手续,使建华置地公司保证责任加重。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阻止了解除建华置地公司保证责任条件成就,依法应视为条件成就,应免除建华置地公司的保证责任。故不同意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6日,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原名称某中信实业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2005年10月13日变更为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2007年4月28日,又将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变更为现用名)与刘某某、建华置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根据刘某某的申请,向刘某某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9万元;贷款用于刘某某购房;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2‰,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期限自2004年8月26日至2024年8月26日,还款总期数为240期;刘某某授权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在审查同意后,将借款划入售房者建华置地公司的在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开立的账户;刘某某采用按月等额的还款法每月第20日归还贷款本息;刘某某不可撤销地授权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于每月还款日直接从刘某某在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开立的还款账户划收应收款项;刘某某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选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或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刘某某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要求刘某某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要求建华置地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建华置地公司自愿为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刘某某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一切应付款项的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刘某某所购房屋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之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刘某某发放了贷款。但是,刘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已累计17期未按时偿还本息,建华置地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08年1月25日,刘某某尚欠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借款本金x.71元,利息x.78元,罚息63.36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11月2日,建华置地公司将刘某某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与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

2005年12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二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刘某某位于朝阳区X路甲X号尚都国际中心A座X号房产。

2007年9月10日,原审法院以(2007)朝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刘某某位于朝阳区X路甲X号尚都国际中心A座X号房产。

2007年原审法院以(2007)朝民执字第X号裁定书,查封了刘某某位于朝阳区X路甲X号尚都国际中心A座X号房产。

2008年原审法院以(2008)朝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刘某某位于朝阳区X路甲X号尚都国际中心A座X号房产。

2008年2月,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下称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下称金栋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委托金栋律师所律师作为刘某某欠款一案的代理人,代理费x.78元。

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与刘某某、建华置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刘某某与建华置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还款明细、代理协议、贷款执行情况表、产权证移交记录单、(2005)二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7)朝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与刘某某、建华置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表明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刘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现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要求刘某某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建华置地公司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在建华置地公司将房产证交予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后一个多月的时间,刘某某名下的X号房产即被法院查封,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无法办理抵押权登记。建华置地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对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建华置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追偿。刘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际大厦支行借款本金二百三十四万二千七百一十二元七角一分及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到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的利息十九万七千四百四十一元七角八分、罚息六十三元三角六分;自二○○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上述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息);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际大厦支行支付律师费七万六千一百四十元八角七分;三、北京建华置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刘某某应偿还的款项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际大厦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北京建华置地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建华置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判决对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主观上怠于履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义务这一关键事实并没有作出认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某名下的X号房屋被法院查封的相关证据未经过法庭质证;2、原审法院判决无视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怠于履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义务这一客观事实,判定建华置地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刘某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将未经过质证的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明显违反法定程某,严重侵害了建华置地公司在一审中的程某权益,并可能影响到对案件的正确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的第三、四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刘某某负担。

建华置地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建华置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建华置地公司对债务人刘某某向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三方之间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内容;2、抵押登记手续没有办理不是法定和约定的免除建华置地公司保证责任的理由;3、建华置地公司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不存在怠于履行办理抵押登记义务的可能;4、造成按揭房屋至今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建华置地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5、没有任何证据说明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故意拒绝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相反,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积极主动地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相应的义务;6、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而且积极调取了相应查封证据,并经法庭质证,不存在违反法定程某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刘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与刘某某、建华置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刘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属违约。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现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要求刘某某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建华置地公司的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刘某某所购房屋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之日止。鉴于前述房屋抵押登记并未办理,故建华置地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未能成就,建华置地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建华置地公司上诉理由所称抵押登记并未办理是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所至一节,因涉案《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办理抵押登记的期限,且在案证据显示,在建华置地公司将房产证交予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后一个多月的时间,刘某某名下的X号房产即被法院查封,中信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无法再行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建华置地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建华置地公司所称原审法院未对其调取的证据开庭质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虽然在审理程某上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故不应成为发回重审的法定理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七百三十一元、保全费五千元,由刘某某、北京建华置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七百三十一元,由北京建华置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李仁

审判员种仁辉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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