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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等人涉黑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外号“市长”),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乳名“建怀”,外号“大土匪”),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丁(乳名“俊怀”),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戊(外号“乡长),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己(乳名哑巴,外号“二土匪”),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9月2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辛,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壬,男。

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罗某、张某庚、郑某辛、张某壬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淮刑初字第X号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陈XX,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罗某、张某庚、郑某辛、张某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长期以来,被告人张某乙以张氏家族关系为基础,以血缘、亲属关系为纽带,网络其家族、亲属成员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和社会闲散人员罗某等人,有组织的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通过垄断生猪市场,非法控制防胡镇的多项收费等手段,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在该组织中,被告人张某乙处于核心领导地位,该组织其他成员违法后,一般由其出面解决摆平事端。他们有约定俗成的规矩,即一家有事,多家参与,或帮腔、助威、或出面摆平事端,逐渐在当地形成了一个鱼肉乡里、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的典型的家族式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严重影响了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丙供述:一般人是不敢惹我们,这一二十年来,我们也不少打人骂人,一般情况下,我们都听张某乙的,因为他是哥的,社会关系广,出了事他能找人摆平。张某乙经常给有头有脸的人玩,俊怀经常与闰X、罗某、殷某某等人在一块玩,还有郑某某、郑某癸、董某等人。

(2)被告人张某丁某述:我家人一般在防胡不惹事,别人惹到我们家,我们才和他们闹,因俺家族人多心齐,所以别人一般不惹我们。一般要惹事就是张某丙他弟兄四人我家族中一般由张启生、张启龙、张某乙主事,如果家里有人出事,一般都由他们出面调解。

(3)被告人张某戊供述:在我们家族中,张某乙说的话算话些,建发在建国、建义、张某庚他们小兄弟中排行是老大,张某乙又是防胡供销社主任,威望比较高,我们都听他的。

(4)被告人张某己供述:我们张家在防胡街上没人敢惹,我们兄弟多,在防胡都经营生意,我开有猪行,收屠宰费,张某乙控制供销社的所有门面,俺爹收卫生费、地税、管理费等,在我们中间,张某乙的威望高,我们都听他的,张奇生是卫生院的党支部书记,还兼几个村的支部书记,张某丙专门搞仔猪生意,我们张家在防胡打了不少人,还包括防胡外面的人。

(5)被告人罗某供述:张某乙是防胡供销社主任,在防胡比较有威,他两个弟,包括张某丙兄弟四个,也都听张某乙的,他们家族中的大事小事一般都是由张某乙出来把事情摆平。

(6)被告人张某庚供述:张某乙在我们家族中比较有能力,一般事情都是由他出面来摆平,我们老张家在防胡势力比较大,人们在背后叫我们“土匪”。

2、受害人陈述

(l)李XX陈述:张某乙兄弟多,在防胡势力大,兄弟几人在街上比较霸道,经常无故打人,都比较怕他们,不敢惹他们。

(2)郑XX陈述:张家几个兄弟比较厉害,平时爱惹事,无故打人,我们害怕,他们家族势力大、兄弟多,经常在防胡街道欺负人,影响极坏,群众有苦不敢言,有怒不敢发,如果是张某乙的小弟惹事后,一般都有张某乙出面摆平。

(3)陈XX陈述:叫张某乙“市长”是因他在防胡一手遮天,没人敢惹他,他在防胡说啥就是啥,连镇政府、派出所都不放在眼里。叫张某丙四兄弟“土匪”是因他们在防胡太厉害,他们不但打人还欺压百姓,他们的行为比过去的土匪还厉害,所以人们都叫他四兄弟土匪。张氏家族在防胡势力非常大,外边的人都称防胡叫张家集。张某丙等人经常打人、砍人、欺压百姓,并且依着势力搅乱防胡正常商业经营,导致一些商家都不敢来防胡做生意,尤其是张某乙能量太大,张氏家族中一但出事,张某乙都能出面摆平。

(4)兰XX陈述:2004年至2005年,我被张某庚打过几次,从那就不敢到防胡卖肉了。

(5)刘X陈述:大概是五、六年前,张某己、闰X等人收屠宰费,欺行霸市,不让我们在防胡街上做生意,并强抢我卖的猪肉,在近一年的时间内被抢了十几次,有一千多斤,后来实在没办法就不再去防胡做生意了。

3、证人证言

(1)张XX证言:张某乙任防胡供销社主任有十来年了,在俺家族中威望最高,大事小事我们都听张某乙的,我听说他和很多人是把兄弟。

(2)陈XX证言:张氏家族在防胡的势力太大,能量太强,在防胡就是张家的天下。连镇政府和派出所他们都不放在眼里,张氏家族中的张某乙是后台、主谋,他们张家的一切恶行都是他指使的,而且他们家中一旦出事都能由张某乙来摆平。所以在防胡没人敢惹张家,他们在防胡说一没人敢说二,外地人都说防胡是张家集。因为张家的一切事都由张某乙决定,而且出事都是他出面摆平,他能量很大,所以叫他“市长”。张某丙四兄弟太厉害,他们的行为就是土匪行为,所以叫他们“土匪”。

(3)李XX证言:怕张家人找麻烦,后来我家搬出防胡。

(4)黄XX证言:张俊怀一家在防胡街道兄弟众多,平时以张某乙为首的兄弟在防胡街道打架斗殴、惹事生非,我们乡X街上赶集,看见他们兄弟都要绕着走。老张家人在街上胡作非为,连防胡街道的人都怕他们。

(5)黄XX证言:防胡谁不知道张某丁某们老张家人厉害,谁惹得起。老张家小一辈的都听张某乙的,张某乙的亲弟有张某丁、张某庚东,叔伯弟有大土匪张某丙、二土匪张某己、三土匪张某庚亮、小土匪张某庚,没有人不怕的,张某乙的二叔张奇生是三个村的支部书记,三叔张某戊更是厉害,谁不怕他们,说打谁就打谁。

(6)程XX证言:张家势力大,一手遮天。

4、书证

(l)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罗某、张某己、张某庚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

(2)被告人张某丙的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

(3)(1993)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2)淮法刑一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二)l993年4月21日,淮滨县X镇适逢贸易交流会,陈XX(时任防胡村治保主任)的侄子陈建平等人与张某丙在街上发生争执。当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某、罗某等人持菜刀、匕首等凶器沿街叫骂陈建平,当走到陈XX家门口时,陈问他们为啥骂人,张氏兄弟几人围住陈XX一阵乱打,将陈XX砍伤在地,直到闻讯赶来的黄某洲(时任防胡派出所民警)鸣枪示警,他们才罢手。陈XX被送往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四个多月,花了三万多元的医疗费。后经调解,张某丙、张某丁某人赔偿陈XX医药费x元。2003年6月,经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鉴定:陈XX的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1993年4月份有天晚上,饭后碰到张某丙,他说被陈建林和一个叫“梁”的人打了,我叫张某丙去找陈建林问问具体啥情况要打他,我就回家准备睡觉,后听到外边乱,我起来后听说张某某被打倒了,陈XX也被人砍坏了,我没参与打架,只是把张某某转到防胡医院。

(2)被告人张某丙供述:1993年阴历3月份的一天下午,我与陈建林、“梁”发生口角,“梁”和我厮打起来,拉开后,我把这事告诉了张某丁、张某庚亮,并让他们帮我找陈建林报仇,我们三人各拿着刀到陈建林门口骂,骂一会没人出来,我们就往回走我到家后正准备休息,听人喊打架了就赶忙出去看,在门口碰到张某庚亮,我们就都拿着菜刀直奔围着一堆人的闰X门口,发现张某某在地上躺着,陈XX拿着棍站在一旁,我骂一句后就用刀砍陈XX,张某庚亮也对陈XX砍,张某某爬起来拿刀也对陈XX身上砍了一刀,听说派出所来人了,我们就扔了刀跑了。后害怕被抓,我们三个人就外出打工逃避去了,后来听说给陈XX一些钱。

(3)被告人张某丁某述:1993年农历三月底防胡逢会时的一天夜晚八、九点钟,在十字路口碰到张某丙,他说他与陈XX(陈建林)和“铁头梁”发生矛盾了,这时张某庚亮从旁边过来了,张某丙要我和张某庚亮同他一起去找陈XX报仇,于是我俩就从林开然饭店里拿两把菜刀同张某丙一起到陈XX门口骂,骂了几分钟,没见陈XX出来,我就朝东走,在陈XX门口,陈XX骂我,我回骂他,他就用手里拿的类似棍一样的东西朝我头上打一下,我叫了一声便倒地上了。张某丙和张某庚亮听到后便跑过来跟陈XX打了起来,我从地上爬起来时,陈XX已被张某丙和张某庚亮打倒在地上了,我便拎着刀跑到陈XX跟前,用手里的菜刀砍了他一下,好像砍在腿上。我记得当时好像罗某在一旁看。打架之后我害怕被处理便跑走了,听说后来是张启龙出面调解,赔了陈XX一些钱。

(4)被告人罗某供述:1993年4月份,张某丙与陈XX发生矛盾后,夜里张某某到黄某家对我说:“建怀在给人家吵架,你带上东西咱去看看”,我就从黄某家拎了一把菜刀,走到陈XX门口,听见张某丙在那骂,我和社会跟着张某丁,张某丁某出夹道就被陈XX一棍打在头上,张某丙手里拿着刀就往陈XX扑了上去,一刀砍到陈XX头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庚党往陈XX身上砍,我和社会(刘某某)上去对陈XX身上踢一脚,张某乙在门口大声吆喝让我们弄死他。

2、被害人陈XX陈述:1993年阳历3月28日,我配合派出所巡逻,见张某丙与戏台老板争吵,我说了他几句把事情调解了,回家后,十一点多钟,听到张某丙在门口骂我,我出来看咋回事,见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闰X、郑某某、罗某、刘某某等人手里拿着刀、棍等凶器站在门口,我还骂了一句,张某乙用手指我说:“给我砍,给我打,把陈XX胳膊卸一条,脚卸一条下来。”说完,张某乙用匕首对我右眼框捅了一刀,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庚党用刀对我身上砍,我被砍五刀后倒在血泊中,张某乙从腰后拔出一把手枪说:“砍了你了,这一枪就不给你了”。随后朝天上放了一枪。我当时报案了,也做了鉴定,鉴定结果是轻伤,一直没有处理结果。我药费花了三万多元,住了4个月院,后来两家结亲了,由张启龙出面调解,给了我一万元药费。

3、证人证言

(l)刘XX证言:1993年3月30日夜晚,张某丙、张某庚亮高声叫骂“梁”,后张某乙叫找到陈建林要他的命,他们(建怀、建党、俊怀、好蛋、张某乙)由十字街往西走,并跺开林开然饭店门拿了几把菜刀,在陈建林门口叫骂了好长时间,陈XX问“骂谁”张某乙用电筒一照,上前一匕首,“土匪”爹用砖头对头一砖当即把陈XX砸倒,张某乙说“建怀砍死他。”盛建峰趴在陈XX身上劝张家人不要打了,张某乙持有枪。

(2)郑XX证言:张某丙、张某庚亮、张某某、好蛋叫骂找“梁”,张某乙叫找建林,张家兄弟在建林门口叫骂,殴打陈XX,张某乙持枪,盛建锋趴在陈XX身上护陈XX。

(3)黄XX证言:陈XX被砍的浑身是血躺在地上,其对天鸣枪制止打架并指挥人送陈XX去医院。

(4)闻XX证言证明盛建锋救陈XX的情况。

(5)董XX证言证明陈XX被砍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

(6)闰X证言证明打陈XX的情况他不清楚,吃饭时听到有人乱,出来后见街上空荡荡的。

(7)盛建锋证言证明:陈XX流了很多血,不能说话了,其趴在陈XX身上护住陈XX及和黄XX把陈XX往医院送,后来黄XX打着电筒在打架现场找到二把匕首,三把菜刀的情况。

(8)林开然证言证明:张某丙到其饭店拿菜刀的情况。

(9)陈XX证言证明:那天中午我和林立学(“梁”)一块碰到张某丙,林立学和张某丙发生厮打,张某丙跑进饭店拿了一把刀出来撵我和林立学。夜晚张某丙、张某乙、张某庚亮、张某丁某着闰X、郑某某、罗某、刘某某等人砍打我五叔陈XX,并说明陈XX的伤情及张家人的情况。

4、书证

(1)陈x年9月4日伤情重新鉴定申请。

(2)陈XX损伤程度鉴定书。

(3)陈XX受伤后照片。

(4)协议书。

(三)1998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夜晚,淮滨县防胡供销社职工李健到李XX家收“戏份子”钱,李XX的儿子李艳刚说李健是张某乙的狗腿子。张某乙听说后带着李健、张某庚党(已死亡)到李XX家,对李XX拳打脚踢,并对拉架的李XX妻子郑XX进行殴打。第二天上午,在李XX住院期间,张某乙又带领张某丙、张某丁、闰X等人持砖头到李XX门市部闹事,还要打郑XX,郑XX被吓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大约97年,我单位职工到李XX家收逢会会费发生争执,我去后又和李XX发生争执,我推了他一下,也没受伤,过后我和李XX和解了。

2、被害人陈述

(l)李XX陈述:1998年农历3月28日前后的一天夜晚,张某乙、张某庚亮、李健三人进到我屋里,张某乙二话没说用拳朝我左眼打一拳,张某乙、张某庚亮用拳打我头部,用膝顶我腹部,把我眼打肿了,我妻子劝架,张某乙又把我妻子眼打肿。我的鼻子、嘴也被打流血了。张某乙兄弟多,在防胡势力大,兄弟几人在街上比较霸道,经常无故打人,都比较怕他们,不敢惹他们,这事也就不了了之。

(2)郑XX陈述:1998年农历三月份的一天夜晚十点多,听到堂屋门被推开,李XX起床看谁来了,遭到张某乙、张某庚亮殴打,我劝张某乙别打了,他转身给我一拳。可能是当天上午李健到我门市部收“戏份子”钱,我儿说了一句狗腿子。我右眼被打肿了,我丈夫左眼被打肿,口鼻也流血了,腹部很疼,在医院住了好长时间。李建当时去了,但没有动手。

3、证人证言

李艳刚证言证实了因其说了李健一句,夜晚张某乙、张某庚亮到他家将其父李XX打伤一事。

(四)2000年秋季的一天下午,淮滨县X街道居民刘某某因买树与被告人张某丁某妻舅张海同发生矛盾,张某丁某说后,伙同罗某、刘某某(乳名“社会)到刘某某家中,将其打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丁某述:大概2001年前后秋季的一天下,黄某平打电话告诉我俺三舅被张里的“大臣”(刘某某)打了,我便喊上罗某,社会(刘某某)一起到张里大臣家找他算帐,我给他理论,他不吭,我一恼就朝他大腿上踢了两脚,朝他肩膀上打了一拳。他见我动手打他,便说那天他喝醉了,还向我赔礼道歉。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大概七、八年前秋季的一天下午三点钟,张某某、罗某和社会(刘某某)三人来到我家,张某丁某话没说就对我脸打了一耳把子,罗某说:你想死,都走着瞧,并把烟把扔到我床上。当天晚上我便找张某乙把情况给他说了,后来张某丁某动给我赔礼道歉了。

3、证人丁某证言证明:张某丁某她家打了她丈夫刘某某一掌。

(五)2002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丁某同黄某强行霸占淮县X镇X村三个村民100多亩耕地和池塘,用来养、种树,并逼着该三个村X组长与他们签订了为期10年的土地承包协议。2003年张某丁某此土地申报退耕还林并获得批准后从2003年至2007年,共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村民黄某某不同意把自己的土地承包给张某丁某人,为此,建锋、黄某伙同郑某某、罗某等人对黄某某实施殴打,将黄某颗门牙打断,嘴打出血。

1、被告人张某丁某述:我和黄某合伙包了黄某庄一百来亩全部种上杨树,没有对被征地群众进行补偿,但每亩地的费用、交的提留款由我们负责解决。

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02年9月收秋时,我在场里打稻,黄某先骂我后又与我厮打。中午时,黄某到俺屋里以说个事为由把我带到俺寨子的路口,我看见张俊怀(张某丁)带着三个年青人往我这边来,黄某一巴掌扇到我脸上,随后又一拳把我大牙打掉一颗,这时张俊怀他四人走到我边上了,黄某又骂我:“妈个×,你给我跪那”我吓的不敢吭,就跪那了后来听黄某宽说他们是想要我的一亩多地栽树。秋里我就没在黄某围的俺家耕地上种麦了,后来那块地让黄某、俊怀种树了,一直到现在。他们占我地种树没给我商量,更没签协议,我还得交那一亩多地的提留,后来国家的补助钱我也领不到。黄某打我后有两、三天,黄某通过人给我传话,说打我时他手指碰破了,让我掏钱给他看伤。

3、证人证言

(1)黄某宽证言证明:张某丁某家在防胡街道是大户,横行霸道,别人都怕他们;张某丁某同黄某逼迫三个小队长签合同,强行霸占土地挖鱼塘、种树;黄某殴打黄某某并霸占其土地,被占土地的粮食直补款被张某丁、黄某领走等情况。

(2)黄某明证言证明:张某丁、黄某承包其村X组群众土地种树及该村X组X亩被占土地粮食直补款群众及得到的事实。

(3)黄某喜证言证明:张某丁、黄某霸占其村X组和老东队的鱼塘后用协迫手段与三村X组签合同霸占一百多亩土地种树及被占土地的粮食直补款群众没得到而被张某丁、黄某占有的情况。

(4)黄XX、黄某来、黄XX三人证言证明:张某丁、黄某用协迫手段与三个村X组长签合同强行霸占他们土地种树及被占土地的粮食直补款被张某丁、黄某占有的事实。

(六)2002年7月,淮滨县X镇搬运站主任刘某某多次找防胡信用社主任黄某勇贷款,黄某勇不贷给刘。2002年7月25日,刘某某酒后又和张某庚东(乳名“冬怀”)一块找黄某勇贷款,当时,被告人张某某也在黄某勇办公室,黄某勇再一次提出不贷款给刘某某时,刘某某就骂黄某勇,张某某等人不让刘某,刘某某不理张某某,于是,张某某、张某庚东兄弟二人将刘某某打了一顿。后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丁某述:大概三、四年前夏季的一天下午,防胡信用社主任黄某勇打电话告诉我刘某某为贷款给他闹,让我说说别让刘某某再闹了,在黄某勇办公室见到刘某某后,刘某某说话难听,我替黄某勇解释,刘某某却骂我,还用拳打我,我恼了就用右拳朝他胸口处捅几拳,俺俩便厮打起来,俺小弟用胳膊夹着刘某某朝后拉,才将我俩拉开。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02年7月的一天午饭后,为办贷款我与冬怀去找黄某勇,想让冬怀帮助讲情,去后见俊怀在那,我为了贷款与黄某勇发生争论引起俊怀与我争吵。俊怀上来先打我一拳,然后把我按在黄某勇的床上,卡住我脖子,把我嘴打滴血,冬怀拿个啥东西往我头上砸一下,我滚到地上,他俩又捺住我。我的耳朵、鼻子和嘴都出血了,头上几个包,脖子也被掐坏了,浑身都有伤。

3、证人证言

(1)黄某勇证言:2006年7月25日中午,刘某某为贷款事到我办公室吵闹,被人劝走后,我打电话给俊怀让其找社会劝说刘某某,俊怀来后不久,刘某某和冬怀一齐来到俺家。刘某某骂我,俊怀劝他引起他们争执,刘某某推俊怀时自己趴到地上嘴磕淌血了。

(2)张某庚东证言证明刘某某到黄某勇屋里吵闹,张某丁某刘某某争执情况。

(3)黄某宇证言:一个老同志在黄某勇屋里骂,俊怀与那老同志互骂、厮打,老同志摔倒,嘴冒血了。

(4)李玉证言证明:刘某某为贷款的事到黄某勇办公室吵骂,和后来张某丁某刘某某互推,刘某某嘴淌血了。

4、书证:关于刘某某损伤程度的法医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刘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程度属轻微伤。

(七)2002年至2004年,淮滨县X乡的屠户到防胡卖肉,被告人张某己、张某庚向他们强行收取屠宰费和检疫费,不交,就对他们进行殴打,并抢走猪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己供述:2000年7月份,我开始承包防胡镇X街道的生猪屠宰税,当时是副镇长刘XX让我承包的,签了一年合同,每月上交150头猪的任务,每头猪按97元收,后又续了一年合同,收到2003年秋季就不收了,我总共获利二万元左右。我拎过张里到防胡街上卖肉的猪肉。

(2)被告人张某庚供述:2002年至2004年之间,动物检疫站站长胡继新雇佣我帮助收检疫费,因张里的一个屠户不交钱,陈XX去拎肉,我帮助踢了那屠户几脚。两次一共拎有四五十斤猪肉。

2、被害人陈述

(1)贾汉朝陈述:大约三年前,我到防胡街上卖猪肉,张某己、闰X等人到我肉摊前,闰X说:“不准在防胡卖肉,要卖,必须交钱”。我说在张里交过了,张某己说那不算,必须在防胡重交,这次交过钱,下次就不能再在防胡卖了,我没办法只好交了20元钱。后来几天,我主动拿钱给他们,他们也不要了,抢了我四次猪肉,大概有一百多斤,我只要回二十多斤。

(2)兰XX供述:我一直在张里街上卖猪肉,没卖完的猪肉,第二天到防胡卖,从2002年开始,每次张某庚都来找我要检疫费,每次30至50元,也不开票,我说在张里交过了,张某庚等人说在张里交的无效。2003年至2005年,张某庚带人到街上收检疫费,见到外面的到防胡卖肉就撵着不让卖,见肉就拎。2004年至2005年,我被张某庚打过几次,从那就不敢到防胡卖肉了。

(3)毛新芝陈述:闰X等人不让我家人到防胡卖猪肉,还将我家的猪肉抢走。

(4)刘X陈述:大概是五、六年前,张某己、闰X等人收屠宰费,欺行霸市,不让我们在防胡街上做生意,并强抢我卖的猪肉,在近一年的时间内被抢了十几次,有一千多斤,后来实在没办法就不再去防胡做生意了。

(5)李XX陈述:四、五年前,张某己收屠宰税时,我到防胡卖肉,共去四次,前两次看见他们后就把肉藏起来了,第三次带有一百多斤,才卖十几斤,被张某己、闰X发现抢走了,闰X还把我的称给蹬断。

(6)张XX陈述:我到防胡卖肉,张某庚带四、五个人把我卖的肉抢走,不给我了。

(八)1997年,淮滨县X镇按照县政府文件要求,由镇食品、卫生检疫、工商、税务四个部门各抽调一人,组成生猪屠宰税费联合征收点。张某己当时在征收点做零工,每月报酬300元。2000年7月,负责此项工作的副镇长刘XX召集上述四部门负责人开会,研究决定将此征收任务承包给张某己,理由是张某己是防胡街道人,弟兄多,家庭势力大,工作好开展。张某己提出怕亏本,任务完不成,刘XX便将原任务数的每月170头降至150头,每头97元,所收费用交给联合征收点,并签订了“承包协议”。张某己实际每头征收100元,将多收取的费用全部据为己而。2002年以后,经新到任的防胡镇宣传委员王X同意,由张某己继续承包,按每头67元(实际收70元)×150头的月任务承包,分别按月交给镇地税所1500元,镇食品的林x元(其中镇市场发展服务中心1200元,镇工商所1800元,动检1200元,县商业局的物价、环保管理费1200元,食品3150元)。张某己在收取税费时,实际每头征l00元,将多收取的费用全部据为己有。2000年2003年,张某己共非法谋利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己供述:2000年7月份,我开始承包防胡镇X街道的生猪屠宰税,当时是副镇长刘XX让我承包的,签了一年合同,每月上交150头猪的任务,每头猪按97元收,后又续了一年合同,收到2003年秋季就不收了,我总共获利二万元左右。我拎过张里到防胡街上卖肉的猪肉。

2、被害人陈述

(1)刘XX陈述:2001年至今,我杀猪的税费都交给张某己了,一天杀一头猪交70元,杀两头猪交120元,一年杀约350头猪,防胡街上平均每个集要杀15-16头猪。林子华陈述:2001年起,杀猪的税费都是交给张某己,一个集杀一头猪交70元,杀两头猪交120元,张某己只是往猪肉上盖个检疫章,一般收过钱没有票,一年只开十来次票,不交钱就揍你。

(3)刘XX陈述:2001年起,我杀猪的工商费、检疫和定点屠宰费都交给张某己了,杀一头猪交70元,一年我可以杀350头猪。

(4)刘XX陈述:2001年至2003年3月,我们高林村杀猪的屠宰费、工商费、税和检疫费等都交张某己,2003年3月起由我和刘某玉代收,收到后把钱交给张某己。

(5)孔XX、王XX、朱XX、张XX陈述,我们杀猪的税费都交给张某己,张某己收费是乡里承包的,开始杀一头猪交97元,后来每杀一头猪交70元。

3、证人证言

(1)林XX证言证明屠宰税不好收,由刘XX建议由张某己承包收屠宰税情况。

(2)刘XX证言证明2000年7月把防胡镇屠宰税承包给张某己收取的情况。

(3)王X证言证明2002年11月份由其同意让张某己继续承包收屠宰税的情况。

4、书证:张某己承包收屠宰税协议二份。

(九)2000年至2003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丙伙同董X、邓梅孙(男,55岁,江西省人,收猪专业户)强行垄断淮滨县防胡生猪收购市场,以低于市场价每斤0.2元的价格收购生猪,并拒不让其他个体收猪专业户到防胡收购生猪,否则就威胁、殴打。邓梅孙按每收一斤生猪给张某丙提成5分钱。张某丙从而非法牟取暴利。

1、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02年初,我与董X合伙在防胡开个生猪交易所收猪并介绍农户卖给江西省的邓梅孙,按邓梅孙付的购猪款,每头提3分作为我们的利润,我干有二年时间,分有一万元左右。由董X向卖猪的收耳标费和产地检疫费。有人到防胡收猪,如果没收到猪,我们就把他赶走,如果收到猪的就配合工商所把他们带到所里处理。2002年初,我到殷XX家,见息县X镇一个姓胡的开个三轮车在收猪,我气势汹汹的指着他说:“你,给我过来”,他就上我身边来了,我把他骂一顿,并威胁他。他以前认识我,被我吓的开车跑了。2002年初,包兴镇的两个男人找我,说他们贩的猪被工商所扣了,让我说情,那俩人给我800块钱,我交工商所二、三百块钱,他俩又请我吃顿饭。

2、被害人陈述

(1)胡XX陈述:2002年阴历2月份,我在防胡胡元村收猪被张某乙打了一顿。这两、三年收猪,每头猪要给张某丙提5元钱,这些钱交给张某丙妻哥梁海超了。

(2)李XX陈述:大概是1995年2月份一天,我到防胡付庙收猪被张某丙碰上,我们被张某丙等三人打了有半个小时,我们被打急了,就跪在地上求别打了,他们才停手,张某丙说:“以后不准再来防胡收猪,否则来一回打一回,今天这事必须交一万块钱,不交钱就别想走。”后找人讲情,张某丙才同意我们交500元钱放我们走。回去后我家属王成容知道这事后心里难过,第三天在我出去办事时喝农药死了。

(3)殷XX陈述:2002年10月份,张某丙要承包我村小学门窗维修,我没同意。年底,因张某丙不让猪贩子收我的猪,我的猪晚卖二十多天,少赚五、六千元。张某丙收猪每斤低一角多钱。那一段别人不敢来收猪,2002年,包信镇的胡扁头来收猪被张某丙打了。

(4)梁XX陈述:2002年我和老玉、叶健三个人收猪走到防胡时被张某丙要走1000元钱,又请他吃了顿饭。

3、证人证言

(1)董X证言证明与张某丙合伙收猪交给邓梅孙的情况。

(2)殷XX证言证明:张某丙打了包信镇收猪的胡XX;张某丙不让别人到防胡收猪,由张某丙联系收猪每斤价格低二至三角。

(3)蔡XX证言证明张某丙、张某己和他老表殴打包信镇收猪人李XX的情况,李XX和另一个收猪的被打的跪在地上求饶。

(4)张XX证言证实李XX被殴打的情况。

(5)周XX证言证明防胡的猪只能卖给张某丙收,猪比别人每斤低2角钱,周登学把猪卖给别人被张某丙骂等情况。

二、寻衅滋事罪

(一)、2000年前后秋季的一天上午,淮滨县X镇X村民程洪生怀疑同村村民程河偷其家芝麻,叫来张某乙、张某丙、郑某辛、张某己等人,在程河家的稻场里,对程河进行殴打,将程河胳膊打伤第二天,程洪生又伙同郑某辛将程河拉到村民余XX的家里,再次对其殴打。

1、被告人郑某辛供述:七、八年前秋季的一天,听说我契家程洪生的芝麻被程河偷了,我就喊俊怀和建义一块去看看,程河不承认,我们就上前对其拳打脚踢。建义用木棍对程河胳膊打一棍,程河就跑了。

2、证人证言

(1)程XX证言:七、八年一天,程洪生带郑某辛、张某乙、张某丙、张某己到我家场里,上去对程河拳打脚踢,第二天,程河去修路,他们又把程河打一顿。程河当时胳膊断了,在家养了二个月左右,胳膊三个月都不能动。

(2)程XX证言:七八年前的秋季,程洪生怀疑程河偷他家芝麻,找来郑某辛等人把程河打一顿,第二天,程河修路时又被程洪生和郑某辛打一顿。

(3)程XX证言:有七八年了,听说大土匪、郑某辛把程河打了。

(4)程XX证言:程洪生说程河偷他芝麻,让郑某辛等人把程河打了,听说后来又把程河拉到余XX家打一顿。

(5)程XX证言:证实程河在修路工地被打。

(6)余XX证言:听说修路的时候熊寨程庄的一个人被拉到我家里打了,当时我不在家。

4、书证

被告人郑某辛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

(二)2002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戊对淮滨县X街道的任XX等人不同意被告人张某丙修防胡街道的下水道之事而心生怨恨,遂于酒后到任XX家门口,对任脸部打了一巴掌。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戊供述:2002年十六大召开前的一天下午,任XX不同意俺大儿修下水道,说了两句不对劲的话,我朝任XX身上打了两拳,后被旁边人劝开。

2、被害人任XX陈述:2002年七、八月份一天下午,因菜市街修下水道没让张某丙修,我们正干活,张某戊来了,我让给他一根烟,张某戊说要打我,说着就对我脸打了一巴掌,我转身就跑,张某戊就在我身后追,后旁边人上来劝,张某戊就走了。

3、证人欧XX证言证明的情况同任XX陈述,证实任XX被张某戊打了。

(三)2004年春季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张某丙因其女儿与本街道张XX的妻侄子谈恋爱之事对张XX不满,带着张某己、张某庚闯到张XX经营的电器门市部,将其门市部中的电视机、矿灯等物品砸烂,价值几千元。

1、被告人供述

(l)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04年上半年,我女儿与张XX妻侄谈恋爱,我不同意,听说俺闺女与他们一块到淮滨去,我很恼,我与张某己、张某庚一块到张XX的门市部将他家柜台上的矿灯、电视机等东西推到地上。

(2)被告人张某庚供述:2004年春的一天傍晚,建党让我和他一块到张XX家,去后建党用脚把柜台上玻璃蹬破,用手把柜台上东西推倒地上,我问咋回事,他没理我,后来我二哥张某己也赶到了,说了建党几句我们几个就走了。后来听说大哥张某丙也去了。

2、被害人陈述

(l)郑XX陈述:因张某丙女儿俊俊与我侄子谈恋爱,张某丙打电话问俊俊可在俺家,过几分钟,张某丙就带着张某庚、张某己到我门市部,二话不说,见啥砸啥。砸坏了三节柜台,三个电视机,矿灯、石英钟各十来个,还有约十来个收录机。张某丙把我推到门外水坑里还不解恨,又上来对我身上、腰上狠踹了几脚。

(2)张XX陈述内容同郑某英陈述,并称因店被砸,后来就关门不开了,被砸物品价值3000多元。

3、证人张XX证言:几年前的事了,听张XX说他家的门市部被张某庚怀带着兄弟砸了。

(四)2007年农历9月10日的下午,被告人张某戊在淮滨县X街道无故将江XX殴打致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戊供述:去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忘了为啥事,在街上我将江XX打了。

2、被害人江XX陈述:2007年阳历9月初10下午,在防胡十字街路东,张某戊见到我就指着我脸问我认识他吗并骂我,接着就用巴掌对我脸反复地打,用脚踢了我两、三脚,我脸被打冒血肿了起来,别人告诉张XX,张XX来了搂住张某戊我才跑掉,我跑到赵炳正家躲两、三个小时不敢出来。赵炳正看张某戊走了才敢去把我的被打掉的帽子和芝麻油拿回来,回家后在家睡了一个多星期才好。

3、证人证言

(1)郑XX证言证实江XX陈述的事实,张某戊于2007年9月份的一天午饭后打了江XX。

(2)李XX证言与江XX的陈述、郑XX的证言相印证,并证明是他打电话要来张XX,张XX来后不让张某戊打江西礼。

(3)张XX证言:去年俺哥张某戊因大集体时为打饭的事打江XX,我去拉架。

(4)赵XX证言:证实张某戊打江XX的情况,并证明江XX到他家洗的脸,并找回江XX的芝麻油。

(五)2008年3月20日15时许,淮滨县防胡供电所所长吴XX与本所职工蔡XX因琐事在防胡供电所内发生争吵,继而撕打。吴XX将蔡XX打伤后,打电话叫张某丙前来调解,张某丙来到后,防胡供电所副所长郑XX误认张某丙是来打吴XX,上前去拉张某丙,张某丙认为郑XX不给他面子,对郑XX进行殴打。吴XX和蔡XX将二人拉开后,张某丙叫来张某己、张某庚、张某壬等人对郑XX进行殴打,当场将郑XX头部及面部打伤。后郑XX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7562.36元,当庭提供交通费票据5000元。经法医鉴定,郑X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当天夜晚,郑XX住宅房屋屋内财产被烧,烧毁(损)房屋三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08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二、三点钟,供电所长吴XX打电话说有人和他捣蛋,让我去看看,我开车去后,见蔡XX和吴XX在吵,蔡XX脸上有血,我就想把吴XX推进屋,郑XX上来抱我我将他甩开,引起我俩口角、打斗。我听郑XX要找人揍我,就打电话要我弟张某庚过来看看,我劝蔡XX去治伤,他也不听,我就喊张某庚走,第二天早晨又听说郑XX家着火了。

(2)被告人张某己供述:2008年3月份一天,张某庚打电话说建怀在供电所与人打架让我去看看,欧XX骑摩托带我去供电所,我去后看见张某庚,张某壬佩正在打一个姓郑某男子,姓郑某头被张某丙用椅子砸冒血了,姓郑某往外跑,我上前一把拽住姓郑某头发不松,姓郑某说误会了我就放手了。

(3)被告人张某庚供述:2008年3月20日下午,我大哥打电话给我说防胡供电所的人在捣蛋,让我去帮忙,我就往供电所赶,路上给张某己打电话,去后见张某庚固和供电所副所长郑XX对骂,我就上前对郑XX身上踢几脚,随后郑XX被人拉到屋里,我哥张某丙也跟着进了里边,我也跟着进去了,我夺下郑XX拿的凳子把他往外推,又对郑XX身上踢几脚。我哥从屋里出来对我说让我先走,我就骑摩托车走了。

(4)被告人张某壬供述:大概是2008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二、三点钟,我准备下乡,听说供电所有人打架,我就去看咋回事,见张某丙、张某己正和一个人厮打,我就上去拉我二叔张某己,打斗停止了,我就到路X村下乡去了。

2、被害人陈述

郑XX陈述:2008年3月20日下午二点多,蔡XX和所长吴XX打架,我正劝吴XX的时候,张某丙开着轿车来了,上前对我左眼就是一拳,张某丙打了我二、三拳后被拉开了,我仍在办公室里,过有几分钟,张某庚、张某壬、张某己从摩托车上下来同张某丙一起冲进办公室围住我打。张某壬还拿椅子对我头顶上砸了两下,椅子也砸烂了,我头也流血了,他们四人打我打有十多分钟时间,我晕倒在地上,后来派出所的车来了,把我送到医院抢救。当天夜里我家被烧,所烧物品价值二十余万元。

3、证人证言

(1)欧XX证言:看见张某丙一手拽住郑XX,另一只手在打郑XX,后来张某庚、张某壬二人冲进郑XX所在办公室,就听见有人嗷嗷叫,随后见张某庚撵打郑XX。

(2)蔡XX证言证明其与吴XX发生冲突的情况。

(3)李XX证言证明郑XX被打伤及此后郑XX就医情况,家中被烧情况。

(4)黄XX证言:2008年3月20日下午,张某壬喊我让我把他送到电厂去,到法庭门前,见欧XX骑摩托带着张某己在前边,到电厂后,张某壬进到打架的那间屋子里,屋里还有郑XX,刚调来的供电所所长,张某庚、张某己、欧XX五个人,张某庚用拳打郑XX,所长抱着郑XX的头部护着郑XX,张某壬进到屋里去拉架,郑XX甩手甩一下,甩到张某壬脸上。后来张某壬坐我的摩托车,我又把他送回防胡十字街。

(5)吴XX证言证明:与蔡XX冲突情况;张某丙与郑XX打架情况;几个三十多岁的男人来了,围打郑XX,送郑XX去医院,夜里郑XX家着火。

(6)何XX证言证明:吴XX与蔡XX冲突;五、六个人动手打郑XX。

(7)李XX证言证明:吴XX与蔡XX发生冲突,张某丙和郑XX打,张某庚、张某己、团结、欧XX、张某乙的儿子来到供电所,张某庚等人冲进办公室打郑XX。

(8)赵XX证言:看见四个男人打郑XX,吴XX在中间护着郑XX,有三个人在一边看,看的人中间有大土匪。

(9)何X证言:二个男的和郑XX打,过一会来了几辆摩托车,下来六、七个男人,其中几个男人进到所长办公室打郑XX那几个男人年纪大概二、三十岁。

(10)周XX证言内容与何X证言内容一致。

4、书证

(1)郑XX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郑XX的伤构不成轻伤。

(2)郑XX的医药报销单据、交通费票据。

(3)淮滨县消防大队淮公消不明(2008)第X号火灾原因不明通知书。

(4)张某壬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到案证明。

三、敲诈勒索罪

2002年春,淮滨县X镇X村冯庄村X组准备把该组公路两侧的杨树卖掉,经群众评议杨树价x元。被告人张某丙得知后,找到冯庄村X组长冯X,要买树并替办林木砍伐证。群众害怕张某丙买树不给钱,将树卖给了本村的蔡XX。张某丙以办理了砍伐证并保证买树的防胡街道的人不捣乱为由,向冯庄村X组敲x元。实际上张某丙只交了1000元育林基金。2003年,公安机关调查时,张某丙退出赃款9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02年,蔡某村X组的树要卖,冯X告诉我,我就想买,后来办砍伐证花了1000块钱,请客花了一些钱。总共花了三、四千块钱,证办好后,我嫌树卖得贵,就不要了,就向冯X说我花了一万多块钱,向他要了一万五千块钱。后来公安局查时,我退了一部分钱。

2、证人证言

周XX、蔡XX、周XX、王XX、冯XX、冯X证言证明卖树情况,给张某丙钱的情况。

3、书证

林木采伐证,育林基金收据、冯X领条。

四、妨害公务罪

2000年11月7日下午,淮滨县防疫站工作人员吴XX到防胡进行卫生执法检查时,张某乙前去阻止,并带人殴打吴XX,致使吴XX腰椎左侧骨头骨折,导致淮滨县防疫站两年内不敢到防胡开展工作。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离现在有七、八年了,秋季的一天下午我路过中学门口,见我姨妹(大丽)饭店门口围几个人,我就过去看看,到后了解到县防疫站的让大丽办卫生手续,我记得后来与姓吴的打起来,被人拉开后,我又追到中学校长李金剑家里与吴XX厮打,后来姓吴的住院了,我又找人调解,这事就和了。

2、被害人吴XX陈述:2000年9月份一天下午,我带人到防胡中学对门一家饭店检查时发现该店无卫生许可手续,我们亮明身份后要求该店办理健康证及卫生许可证。店主打电话后不到5分钟,张某乙就来了,并说:我说不办就不办,在防胡,我说的算。我坚持要办,张某乙就不干不净地骂,对我左脸打了一拳后说:我说不让你出防胡,你就出不了防胡。防保站站长张某庚上前把我们拉开,并把我拉到中学校长家里,不到半个小时,张某乙又带四个人闯到屋里,一齐上前打我,把我打倒在地后又用脚对我身上乱踢,后来派出所的人到后,用警车将我送到防胡卫生院,张某乙又到医院叫骂,还要打我后经黄某宏与任远友出面,让我私了,我怕报复,只好回家,后来对方赔了一万元钱就算了。

3、证人证言

刘XX、欧XX、曹X的证言均证实吴XX在防胡检查饭店时被张某乙等人殴打的情况及防疫站两年不敢到防胡工作。

4、书证

(l)吴XX的病历及法医鉴定:吴XX腰椎横突骨折符合轻伤范畴。

(2)自愿调解协议。

五、贩卖毒品罪

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开元名都酒店,被告人罗某联系他人卖给方XX(另案处理)“麻古”20颗,并与方XX一块吸食。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某供述:我认识方XX,和他一块吸过毒,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我到开元名都酒店方XX开的房间里去玩,他问我可知道哪地方有成色好的麻古,我就打电话给温州老头让他送些货过来。过一会儿,温州老头送来了20克麻古。李X(方XX朋友)给了老头1600块钱,随后我们三人就把这20克麻古给吸完了。

2、证人方XX、李X(系方XX朋友)、洪X(系方XX朋友)等证人证言证明认识罗某,他们都吸食麻古。

3、书证:对毒品鉴定的结论书通知书,内容:2008年3月10日,从方XX处扣押40颗红色颗粒,一颗1/2粒红色颗粒、两颗l/4粒红色颗粒(合计重量3.781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胶和咖啡因。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证据,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张某丁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被告人张某戊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五、被告人张某己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六、被告人罗某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七、被告人张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八、被告人郑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九、被告人张某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十、被告人张某丙、张某己、张某庚、张某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四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其他附带民事诉求。

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的附带民事诉求。

上诉人郑XX上诉称民事赔偿过低。

上诉人陈XX上诉称民事部分应当判决赔偿。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上诉人张某丙上诉称,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原判认定部分犯罪不属实,敲诈勒索量刑重。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参与寻衅滋事,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上诉人张某戊上诉称没有参加黑社会,犯罪情节轻,年纪大,得癌症了,请求公正判决。

上诉人张某己上诉称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寻衅滋事错误,请求二审公正处理。

上诉人罗某上诉称认定其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错误,认定其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某庚上诉称其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其犯寻衅滋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郑某辛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理。

上诉人张某壬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轻微,应宣告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该起犯罪系张某丙个人的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无关,认定该组织的领导者张某乙应对该起犯罪负责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丁某寻衅滋事罪仅有郑某辛一人的供述且与公诉机关指控不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的证据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上诉人郑XX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其直接经济损失,已予以支持,其提出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实系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所致,故不予支持。

上诉人陈XX的上诉理由,经查,因其未提供遭受损失的证据,原判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罗某、张某庚上诉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乙等人以家族势力为依托,网罗某家族成员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和社会闲散人员罗某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为获取经济利益,通过强买强卖等手段垄断生猪收购市场,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已经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

上诉人张某丙上诉称敲诈勒索罪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丙向冯庄村X组敲诈x元,属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无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原判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畸重。

上诉人张某丁某诉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上诉人张某己上诉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参与寻衅滋事犯罪有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当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罗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其贩卖毒品罪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罗某本人供述2006年10月的一天,罗某打电话让他人送了20克麻古并由李X付钱后供罗某、方XX、李X共同吸食,证人方XX、李X、洪X均证实罗某此前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张某庚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参与实施犯罪有其本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郑某辛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未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在一审期间即能认罪悔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壬上诉后能够认罪悔罪,并已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纠集其家族成员及社会闲散人员发展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罗某、张某庚等均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罗某、张某庚、郑某辛、张某壬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张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张某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罗某、张某庚、郑某辛、张某壬等人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敲诈勒索罪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张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属数额较大,且无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一审认定上诉人张某丁某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张某庚仅参与一起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郑某辛未参与涉黑犯罪,且就其所犯寻衅滋事罪能积极认罪悔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壬在二审期间能认罪悔罪,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诉人其他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郑XX、陈XX、张某戊、张某己、罗某的上诉;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刑初字第X号判决第四、五、六、九、十、十一项,即:

(四)、被告人张某戊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五)、被告人张某己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六)、被告人罗某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九)、被告人张某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十)、被告人张某丙、张某己、张某庚、张某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四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其他附带民事诉求。

(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的附带民事诉求。

二、撤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二、三、七、八项即: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张某丁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七)、被告人张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八)、被告人郑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

四、上诉人张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

五、上诉人张某丁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

七、被告人郑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前让

审判员陈鸿飞

审判员李晓东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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