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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西华县X路华东美食城院内,趁其工友陈X不在宿舍,拿走陈X的摩托车钥匙,将陈X的黑色嘉陵助力摩托车盗走,后归还。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陈述,证人王XX、朱XX证言,价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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