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X乡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男,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学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学校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鸿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正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超,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正阳县X乡中心学校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阳县X乡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于某、黄某,被上诉人正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鸿邦,原审被告正阳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9月1日正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正阳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付寨乡中学试验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二项约定对该试验楼水电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另外计算工程款。但该项工程并未施工。2000年9月27日正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正阳县X乡中心学校签订施工协议二份,约定由正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付寨乡中学试验楼气电安装及化学试验室的排水工程和教学楼的屋面维修工程,同时约定开工时间为2000年10月1日,竣工时间为2000年10月15日。协议约定试验楼气电安装及化学试验室的排水工程价款为x元,教学楼的屋面维修工程价款为x元。协议签订后,正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了施工,并于2000年10月15日交付给付寨乡中心学校使用,但工程款x元一直未付。后经正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追要,正阳县X乡中心学校于2008年6月20日向正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证明一份,证明拖欠工程款x元是事实,认为该款应由正阳县X乡人民政府拨付,由于某阳县X乡人民政府未将此款拨给中学,此款至今未付给正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正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正阳县X乡人民政府、正阳县X乡中心学校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施工协议为有效合同。正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正阳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因未履行,正阳县X乡人民政府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正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正阳县X乡中心学校签订施工协议二份,正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定对该项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款x元应由正阳县X乡中心学校清偿。为此,原审法院判决:1、正阳县X乡中心学校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正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从2000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标准按同期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驳回正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正阳县X乡人民政府承担付款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正阳县X乡中心学校负担。宣判后,正阳县X乡中心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999年付寨中学隶属付寨乡人民政府管理,学校普九项目应由付寨乡人民政府投入,该款应由付寨乡人民政府承担。自工程结束后,正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追要过,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正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正阳县X乡中心学校签订的二份施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正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规定的施工义务,并将工程交付给正阳县X乡中心学校使用,正阳县X乡中心学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正阳县X乡中心学校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正阳县X乡中心学校应付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正阳县X乡中心学校上诉称,1999年付寨中学隶属付寨乡人民政府管理,学校普九项目应由付寨乡人民政府投入,该款应由付寨乡人民政府承担问题,因正阳县X乡中心学校是依法成立的独立的事业法人,其与正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应当由其独立承担合同义务。至于某阳县X乡中心学校上诉称自工程结束后,正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追要过,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正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直在追要,并提供了正阳县X乡中心学校于2008年6月20日向其具的证明一份,故正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正阳县X乡中心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800元由正阳县X乡中心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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