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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楚才伟,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康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才伟,被告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1996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康某加,1998年9月24日在郁山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康某发,由于原告的婚姻是由父母做主,草率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而吵、打成了家常便饭。因此,被告外出打工,不给原告寄钱,造成原告及子女生活困难。故,特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价值5万元的房屋及家庭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说的都是不属实的,我们是经过明媒正娶的。我在外面打工,根本没有在家,且也不存在不给钱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1996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康某加,1998年9月24日在郁山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康某发。在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小矛盾。原、被告婚后在原告父母的老房子上增建了一层砖混板房二间及新修了一间猪圈。原、被告于1998年与原告的父母分家析产,单独生活、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康XX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根本原则,在本案中,原、被告只是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小矛盾,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不可调和、无法挽回之地步,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在庭审中被告也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希望大家一起努力,把家庭搞好。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正确认识“家”的重要意义,正确对待夫妻感情,多从子女健康某长的角度考虑,齐心协力,共同把家庭搞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有挽回的余地,创造幸福的家庭亦指日可待。综上,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且原告起诉离婚,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支持其离婚诉讼请求,故,其离婚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明礼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文元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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