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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西星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案

时间:2001-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行终字第10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晋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47年生,汉族,临猗县X镇X村人,原山西天座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在太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卫某,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董文才,山西省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星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在运城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又名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国升,山西省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诉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省工商局)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省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卫某和董文才、被上诉人山西星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星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裴国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原判歪曲事实,违反法定程序:1、原山西天座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天座公司)没有按照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的规定,在1996年12月31日前申请重新登记或变更登记,已不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省工商局于2000年4月27日对原天座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名称的变更登记系违法行政行为;2、原天座公司成立时章程中所记载的股东就是虚假的,所以省工商局依据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变更登记不合法;3、张某系犯罪嫌疑人,省工商局登记其为星座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了《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省工商局辩称:省工商局对原天座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名称的变更登记,是依据该公司的申请及股东大会决议依法作出的,是对该公司自主行为的一种确认,该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故变更登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省工商局通过星座公司1999年年检和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不是针对王某作出的,王某不具有对这些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星座公司辩称:原天座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连续通过了1995年至1997的工商年检,王某对此没有提出过异议,根据《企业年检办法》的规定,通过年检就意味着国家承认天座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已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在公司章程未变更或依法被否定前,任何股东都应遵守公司章程。王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天座公司于1993年1月经省工商局登记注册,正式成立。王某自1993年4月至2000年4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0年4月27日,省工商局将原天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变更为张某,将“天座公司”名称变更为“星座公司”。省工商局上述变更登记主要依据原天座公司递交的以下文件:1、《山西天座房地产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更名的申请报告》,2、《山西天座房地产有限公司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及企业更名的股东大会决议》,3、《山西天座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更换董事长的决议》,4《山西天座房地产有限公司关于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拒不交回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问题的股东大会决议》,5、《山西天座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决定》,6、《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7、《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等,其中申请报告和股东大会决议签名的股东,均为该公司章程所载明的股东。上述变更登记之后,省工商局又通过了星座公司1999年年度检验。2000年6月27日,省工商局根据星座公司的申请,将该公司注册资本由原90万元变更登记为100万元。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0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1、维持省工商局对天座公司作出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2、维持省工商局对星座公司作出的1999年度年检和变更注册资本的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有省工商局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山西天座房地产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更名的申请报告》、《山西天座房地产有限公司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及企业更名的股东大会决议》、《山西天座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更换董事长的决议》、《山西天座房地产有限公司关于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拒不交回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问题的股东大会决议》、《山西天座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决定》、《关于年度检验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申请、晋正会验字(2000)X号验资报告主件、王某提供的星座公司(略)-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略)-X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天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山西天座房地产有限公司章程》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省工商局变更原天座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名称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某对此变更登记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国家工商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推选一名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原天座公司向省工商局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名称时,按规定提交了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及其他有关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名的股东,均为公司章程中确认的股东,该公司章程在省工商局变更登记时并未修改或中止。上诉人王某以1995年10月22日公司“董事会议记录”,认定公司股东只应有三人,其余均为“冒充股东”,因而“股东会议从形式要件到主体要件都是虚假违法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国家工商局《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规定,企业年度检验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进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原天座公司1995年至1997年均通过了工商年检,表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依法确认了公司的合法经营资格,上诉人王某认为原天座公司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对公司进行重新登记或变更登记,因而已不具有公司变更登记要求的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省工商局对犯罪嫌疑人张某作出的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4条第二项规定,但在庭审中王某未能举出变更登记时张某为犯罪嫌疑人的确凿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原判第一项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被上诉人省工商局通过星座公司1999年度年检和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是原天座公司依法变更了原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名称后作出的,上诉人王某是公司的一名股东,对此不服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王某对此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维持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4月27日对山西天座房地产有限公司作出的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

二、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撤销“维持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山西星座房地产有限公司作出的1999年度年检和变更注册资本的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保俊

审判员牛春林

代理审判员邹德媛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建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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