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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诉山西意特工程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民初字第32号

原告郑某宇通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被告郑某甲,男,40岁。

被告殷某某,女,40岁。

被告郑某乙,男,44岁。

被告郑某丙,男,37岁。

被告山西意特工程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郑某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甲、殷某某、郑某乙、郑某丙及山西意特工程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殷某某、郑某乙、郑某丙及山西意特工程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0日,被告郑某甲与原告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编号为:200-x)一份,约定被告郑某甲以分期的方式购买原告952A型装载机两台,总价款为53.4万元;首付款20万元,剩余车款33.4万元,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每月20日前还款4.1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郑某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郑某甲截至目前仍欠车款27万元未付。被告殷某某、郑某乙、郑某丙及山西意特工程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某甲、殷某某偿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

五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被告郑某甲与原告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编号为:200-x)一份,约定被告郑某甲以分期的方式购买原告952A型装载机两台,发动机号分别为x、x,货物总价款为51.94万元,6600元运费由被告郑某甲承担。在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20万元和8000元按揭分期付款管理费,剩余车款33.4万元,2008年2月20日至2008年9月20日期间,每月20日前还款4.175万元。被告在收到车辆当日进行验收,并签署接车确认书。如有异议,应在验收同时提出,否则视为原告方的产品符合约定。被告郑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承担欠款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引起诉讼,被告郑某甲应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郑某乙和被告山西意特工程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郑某甲在该合同中的担保人,自愿为被告郑某甲所应付的分期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从属费用,保证期限至该合同项下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一切债务得以清偿之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车义务,对此被告郑某甲、郑某乙于2008年1月24日出具接车确认书予以确认。被告殷某某于2008年1月10日出具《按揭式分期付款客户配偶声明》一份,称其作为郑某甲的配偶及财产共有人,对原告与被告郑某甲签署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知悉全部内容,并同意协议的各项条款约定,其本人同意与郑某甲共同承担该项合同欠款的偿还。被告郑某乙于2008年3月2日出具还款承诺各一份,称应在2008年2月20日前支付的第一期分期付款4.175万元,因款项未到位未能按期支付,承诺在2008年3月2日先还2万元,2008年3月5日期前再支付2.175万元,后期余款保证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2008年4月15日被告郑某乙又出具承诺书一份,称其保证2008年4月20日前把拖欠原告公司的货款x元支付原告,2008年4月20日到期款项4.175万元,保证在2008年4月28日前支付,以后各期款项保证按期支付。

2008年6月19日,被告郑某丙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称其自愿对被告郑某甲与原告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编号为:200-x)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称其保证在2008年6月25日前还款4万元,2008年6月28日前还款1万元,2008年7月20日前还清全部逾期欠款。

庭审时,原告称被告郑某甲的付款情况如下:2008年1月26日支付20万元、2008年3月15日支付2万元、2008年5月15日支付1.4万元、2008年6月12日支付1万元、2008年6月16日支付2万元,剩余27万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接车确认书一份、产品合格证二份、按揭式分期付款客户配偶声明一份、郑某乙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二份、郑某丙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郑某甲收到货物后分期支付了部分货款,下余27万元未付,故原告请求支付下余的27万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在该合同中的约定,货物总价款为51.94万元,6600元运费由被告郑某甲承担。在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20万元和8000元按揭分期付款管理费,剩余车款33.4万元,2008年2月20日至2008年9月20日期间,每月20日前还款4.175万元。被告郑某甲未如期付清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而经庭审查明,截止2009年3月26日庭审之日,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分段计算后总额已远远超出2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故对于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看,违约金的规定兼顾惩罚性和补偿性,将其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能有效起到促进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信经营环境、保护债权人利益和鼓励当事人积极从事交易和经济流转的作用。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看出,我国法律对违约金条款是可以干预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对双方利益的衡平,从保护守约方利益和体现公平原则出发,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案中,各方为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9月20日之前结清全部货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承担欠款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截止2009年3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长达半年有余,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原告的可期待利益、承担债务的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27万元,该数额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也体现了对严重违约行为的适当惩罚。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同一债务人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在法定的保证担保期间内,故本案中被告郑某乙、郑某丙及山西意特工程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郑某甲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殷某某于在其出具的该分份《按揭式分期付款客户配偶声明》中称其作为郑某甲的配偶及财产共有人,对原告与被告郑某甲签署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知悉全部内容,并同意协议的各项条款约定,其本人同意与郑某甲共同承担该项合同欠款的偿还,故被告殷某某应与被告郑某甲共同承担所负债务。被告郑某甲、殷某某、郑某乙、郑某丙及山西意特工程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甲、殷某某支付原告郑某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七万元及违约金二十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某乙、郑某丙及山西意特工程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一万一千五百八十二元,由被告郑某甲、殷某某、郑某乙、郑某丙及山西意特工程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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