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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明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明江、人民陪审员罗贵英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谈婚,1993年10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胡某锋,同年9月14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胡某竹,X年X月X日生育三子胡某成。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1999年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至2006年9月,在此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背着我与女青年王某同居生活,从此就失去了联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婚姻关系,所生的子女由其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250元。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谈婚,1993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胡某锋(现己外出打工独立生活),同年9月14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胡某竹,X年X月X日生育三子胡某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1999年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至2006年9月,在此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尔后被告背着原告与女青年王某同居生活,从此就失去联系至今。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根据其现在居无定所且无力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情况下,次女、三子由被告抚养,用应分割的共同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

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1998年原、被告在本县X乡X组共同建有二间半一楼水泥平房。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之二女胡某竹、三子胡某成一直跟随被告及祖父母生活至今。

在庭审中已告知原告赵某某有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其当庭表示放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上述事实有书证:结婚证书、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有证人王XX、谢XX、王XX、冉XX、宁XX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结婚一段期间感情尚可,但双方外出打工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较为紧张,被告胡某某在2006年9月以后更是与女青年王某同居生活,与原告分居至今,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长子已年满十七周岁,且外出务工独立生活,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需抚养。次女、三子一直跟随被告及祖父母生活至今,本着对孩子生活有利的原则,由被告胡某某抚养为宜。共同房屋财产当平均分割,原告同意将应分割共同财产用以折抵抚养费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是对民事权益的正当处分,自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四)、(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二女胡某竹、三子胡某成由被告胡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将应分割的共同财产用于折抵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县X乡X村X组建有二间半一楼水泥平房,由被告胡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谭明礼

审判员罗明江

人民陪审员罗贵英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谢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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