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昝某某诉宜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政委。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昝某某因与宜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8)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昝某峰的委托代理人张佳,被上诉人宜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桂娟、赵万敬,被上诉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军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下午六点左右,牛某某夫妇与陈庆恩夫妇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陈庆恩的女婿昝某某也参与了厮打,后双方被群众拉开,牛某某受伤到医院治疗。宜阳县公安局接到牛某某电话报警后于当日立案。3月24日,宜阳县公安局作出公(伤)鉴(法医)字[2008]X号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认定牛某某的面部有明显外伤,其伤情未达到轻伤范围。2008年4月14上午11时,宜阳县公安局对昝某峰作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并于当日下午5时作出宜公(三)决字[2008]第X号公安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昝某峰将牛某某打伤,对昝某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昝某峰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08年7月8日,洛阳市公安局作出洛公复字[2008]第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昝某峰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宜阳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昝某某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昝某峰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遂判决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宣判后,昝某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昝某峰上诉称,2008年3月14日中午,上诉人回到家中听到房顶上有响动,于是马苗英(系上诉人的岳母)便上房查看,看见邻居牛某某家有一自称记者的人在房顶拍照,牛某某及牛某某之妻水苗香也在场。由于两家正因宅基地问题闹别扭,加上对方有些挑衅语言,双方产生口角后各回各家。大约3个小时过后,牛某某、水苗香夫妇就到上诉人家门口破口大骂,听到骂声后,上诉人之妻陈小梅(当时己怀有身孕,后5月22日生产)从胡同走向家中,即与牛某某、水苗香发生争吵,牛某某、水苗香往陈小梅身上扑撞还扔东西,听到吵声后上诉人昝某某、马苗英、陈庆恩(系申请人的岳父,现年63岁)相继从家中出来,看到陈小梅被扑倒在地,上诉人赶紧用身体护住怀有身孕的妻子陈小梅和患有重病的马苗英,牛某某与陈庆恩扭拽在一起,牛某某因为比陈庆恩年轻力气更大,在用拳头击打陈庆恩之时,用力过猛,陈庆恩本能的一闪,牛某某控制不住摔在地上,脸部磕在地上的石板上,起来时脸上带着血又把陈庆恩推倒在地,后来邻居陈少等相继赶到将双方拉开。事发当天(3月14日)三乡派出所来人口头传唤陈庆恩、陈小梅二人第二天到派出所录口供,4月14日三乡派出所又将上诉人昝某某以殴打他人为名传唤到派出所,并于当天下午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以申请人殴打他人为名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上诉人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随于2008年4月14日向洛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洛阳市公安局于2008年7月9日向上诉人送达了洛公复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随后上诉人又起诉至宜阳县人民法院,并提交了陈绍、马会娟、陈绍波及宜阳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言及证明,证明现场没有其他人在场,并且给对方作证的张伟丽、陈小妞是对方的亲戚且不在现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宜阳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出生于1977年3月30日,现年32岁,正系青壮年时期,因其岳父家与第三人牛某某家有纠纷,于2008年3月14日在三乡乡下庄将牛某某打伤,其违法行为有牛某某夫妇的指认、有多份证据证明昝某峰故意对牛某某进行了殴打,被上诉人在对案件进行了受理后,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了立案、调查,对上诉人进行了告知,最后进行了处罚,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牛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维持一审判决。

以上事实由起诉状,答辩状,被诉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牛某某的伤情鉴定书,上诉状,答辩状,原审判决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宜阳县公安局作为治安案件的主管机关,有权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治安案件作出处罚决定。被诉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被害人牛某某的报案材料,证人水苗香、张伟丽、陈小妞、陈绍、李某的证人证言,以及牛某某的伤情程度鉴定书,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昝某峰殴打牛某某,并致牛某某脸部明显外伤的事实。上诉人昝某峰主张牛某某的脸部是自己摔伤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昝某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亚丽

审判员:汤丽

代审判员:赵留华

二OO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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