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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张某某母亲),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张某某之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因前夫病故,后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再婚,同年10月在清平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5月生育一女张婷婷,2004年正月生育一子张润强,原、被告婚后至2005年2月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虽然时有打骂原告的行为,原告还是一再忍让,后来听旁人说,原告才得知被告原来有精神病。2005年2月,被告精神病发作,不管是家里人还是外人见到就打,在这期间原告遭受多次毒打,后来只好躲藏,过着生不如死的生活,于是在同年外出打工至今,有家不能回,根本无法过一个正常人的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准与被告离婚。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辩称,娃儿生病治不好,媳妇还年轻,同意他们离婚,应该给她一个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在前夫亡故后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同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5月生育一女张婷婷,2004年正月生育一子张润强。至2005年前双方夫妻关系较好,2005年2月,被告精神病复发,经常有打人行为,原告也曾多次遭受殴打,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被告之父将被告送至医院治疗,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其病情稍有好转并回到家中,但隔不久再次发病,其家人只好再次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现仍在医院治疗中。原告曾于2007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2007)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唐某某、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因患精神病多年无法治愈,致使原告不能过正常的家庭生活,原告虽已期待较长时间,但被告之病却至今无康复的迹象,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当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囿于被告患有精神病的实际情况,是不适宜抚养子女的,子女当由原告唐某某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子女张婷婷、张润强由原告唐某某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罗明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谢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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