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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县富安煤业有限公司诉新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行终字第17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安县富安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廉某某,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局长。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新安县富安煤业有限公司诉新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安县富安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阴吉锋,被上诉人新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陈佶、白来群,第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敏、李小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赵某某2007年11月20日在原告新安县富安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石头砸伤腰部,经住院治疗后,赵某某于2008年3月18日向被告新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鉴定,被告根据赵某某的诊断证明、身份证以及原告出具的“关于赵某某同志的受伤事故报告”等材料认定赵某某所受伤为工伤,并于2008年4月9日作出洛(新安)工伤认字[2008]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通知书。

原审新安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从原告出具的“关于赵某某同志的受伤事故报告”中可以认定赵某某是其职工这一事实成立。故被告新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维持了新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4月9日作出的洛(新安)工伤认字[2008]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通知书。

上诉人新安县富安煤业有限公司诉称,1、被上诉人作为县级劳动保障部门,无权作出必须由设区的市以上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2、上诉人煤矿目前只是处于建设阶段,至今未投入生产,与第三人赵某某之间没有劳动合同,赵某某只是受雇于其他工程承包人工作期间受伤的,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上诉人于2008年3月13日出具的“关于赵某某同志的受伤事故报告”是在第三人误导的情况下出具的。故上诉请求:l、请求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洛(新安)工伤认字[2008]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上诉人新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本案作出工伤认定。2、在上诉人2008年3月13日给我局出具的“关于赵某某同志受伤事故报告”不仅承认赵某某系其单位职工,而且还把赵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的经过书写的非常清楚具体,我单位据此认定赵某某的伤为工伤。3、上诉人提出其与赵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采信。综上,答辩人对本案工伤认定享有法定职权。答辩人作出洛(新安)工伤认字[2008]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通知书程序合法,实体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意见一致。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新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有权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必须由设区的市以上劳动保障部门作出,被上诉人作为县级劳动保障部门无权作出工伤认定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上诉人称自己煤矿尚处于建设阶段,与第三人间不存在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影响其与第三人间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且其为第三人出具的“关于赵某某同志的受伤事故报告”本身即证明上诉人承认了赵某某系其职工这一事实;3、上诉人称其所出具的受伤事故报告系第三人误导所致,因无相应证据支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也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新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新安)工伤认字[2008]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通知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新安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安县富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江

审判员侯宏生

审判员汤丽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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