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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1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东,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丰台区莲花池西里X号。

负责人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客户权益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良岩,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某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9月,赵某某购买了一份新华北京分公司的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保额为10万元,年保费6760元,每年固定递增2%保额。业务员郭泰林负责办理了一切手续,赵某某只在其提某和写好的材料上签字,后来又进行了体检,在银行开立了代扣保险费的账户,赵某某存入了首期保险费6760元,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之后,赵某某按期支付保险费。2007年8月,赵某某因患肿瘤住院治疗。8月15日进行了手术,手术效果良好,共花费医药费x.2元。后赵某某找到郭泰林要其办理有关保险的理赔事宜,并把所有资料交给他,但迟迟没有回音。9月20日,赵某某接到新华北京分公司发出的理赔通知书,以不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并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故赵某某起诉,要求新华北京分公司给付保险金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新华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赵某某与新华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赵某某投保时存在“故意不如实告知”情形。2000年4月19日,赵某某即被诊断为“ITP”(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症),此后一直服用强地松等药物治疗,但赵某某在投保时并未将上述情况向新华北京分公司作如实告知。三、赵某某未获得理赔的根本原因在于故意未如实告知。综上,新华北京分公司的拒赔决定,是基于赵某某“故意不如实告知”之事实及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合情合法,故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3日,赵某某为自己投保了新华北京分公司的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在被保险人健康告知栏内,对于被保险人或家属是否曾患有……白血病做过诊断性检查如X光……验血等、检查结果指示异常赵某某均填写为“否”。在声明栏中赵某某表示在投保书中的所有陈述和告知均完整、真实,如有隐瞒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险单签发,保险公司仍可依法解除保险合同,不负赔偿与给付责任。赵某某在投保书上签字确认。当月11日,新华北京分公司对赵某某进行了体检。在体格检查书被保险健康告知栏中,对于你是否曾治疗或被告知会有下列疾病d、胸痛……血液或血管之疾病在过去五年内你是否曾做过X光、CT、心电图、活体检查、血液检查或其他赵某某亦填写为“否”。而且赵某某声明“以上说明亦属实,并构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险合同一部分”,体格检查书上由赵某某本人签字确认。当月13日,新华北京分公司出具保险单同意承保,保险金额10万元,年缴保费6760元。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2007年8月2日至当月27日,赵某某因胃间质瘤入住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并行切除手术。病历记录显示,既往史:2000年在天津血液病研究所诊为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曾予强地松、长春新碱等药物口服治疗1年余(具体不详)以后间断复查,血小板波动在1.5万元-5万元之间,偶有皮肤紫癜发生,无呕血、咳血、血尿发生。2月前复查血小板25G/L,未处置。入院诊断为:胃间质瘤、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手术出院后,赵某某向新华北京分公司申请理赔,被拒绝。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4月,赵某某因外双下肢间断瘀斑就诊于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医院,其间进行了血液化验,并行骨髓穿刺术检查。

上述事实,有赵某某提某的委托银行代扣保险费协议、存折、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诊断证明书、病理报告单、理赔决定书,新华北京分公司提某的投保书、体格检查报告书、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医院病历、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病历、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赵某某与新华北京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某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赵某某投保时,新华北京分公司以投保书的形式就健康状况向赵某某进行了询问,其中即包括是否照过X光、是否接受过活体检查、血液检查、是否患过白血病等内容,赵某某当时均做出了否定的回答,本人亦在声明处签字确认。新华北京分公司也据此进行了承保。但事实上赵某某在2000年曾因血液病进行过检查及治疗,且一直未治愈,赵某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上述情况,故意隐瞒了病情,导致新华北京分公司按一般风险进行了承保,影响了保险人对风险的判断。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综上,赵某某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要求新华北京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某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赵某某未告知应为过失而非故意。新华北京分公司所提某的投保书在投保须知中明确注明投保书内容应由投保人本人亲自填写。而事实上是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的。同时双方又是比较好的朋友关系,基于这种特殊关系和其急于签下保单的心理,对赵某某有关保险的询问和解释不可能非常的详尽细致。同时,在新华北京分公司的体检报告书中提某“在过去5年内在过去5年内你是否曾做过X光、CT,心电图、活体检查、血液检验或其它”的告知中,赵某某回答“否”,并未不如实告知,因为其所患的特发性血小板紫癜是在5年前检查的。因此,赵某某并没有故意隐瞒事实,而应属于过失未告知。其次,赵某某未告知的疾病是特发性血小板紫癜,该事项并不在新华北京分公司提某的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之内,根本就不会增加保险事故所发生的胃间质瘤疾病的危险性,不足以影响到新华北京分公司是否决定承保或提某保险费率。更为关键的是赵某某所患的特发性血小板紫癜与本次保险事故发生的胃间质瘤是两种不相干的疾病,二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第三,新华北京分公司就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未向赵某某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法院法研(2000)第X号批复关于“明确说明”所进行的解释,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某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有关保险投保书的内容是由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的,上诉人只是签字,并没有明确说明。综上,新华北京分公司未对保险条款进行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该保险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赵某某由于过失未告知的事实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未仔细地审定该关键的事实,错误地适用和机械地解释了法律,使得赵某某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真正的保护。赵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新华北京分公司给付保险金x元。

新华北京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赵某某故意未如实告知的事实清楚。二、赵某某故意不如实告知之事实已足以影响新华北京分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某保险费率的事实。三、新华北京分公司已依法履行说明义务,拒赔决定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新华北京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赵某某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新华北京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依照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新华北京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赵某某曾于2000年4月因血液病进行过检查和治疗,且一直未痊愈,而赵某某在为自己投保时,没有向新华北京分公司如实告知上述情况,现新华北京分公司拒绝赔付保险金,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涉案保险条款第七条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故赵某某以新华北京分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关于其未告知应为过失而非故意、不足以影响新华北京分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某保险费率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并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元,由赵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元,由赵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周岩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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